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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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9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10]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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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11月16日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工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代表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可以就达成一致意见的单项、多项或者所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集体协商代表任期届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换,须征得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工资收入水平,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加班计划和限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包括应依法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以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

(七)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体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办法;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签订两年期以上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每年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年度工资集体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员工大会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通过后应当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达集体合同的签约双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自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签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应当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或者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试点企业: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5〕4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省政府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确保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圆满完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国务院作出的加快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国有企业办社会是当前制约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国有企业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税费后,还承担办中小学、公检法等经费支出,不仅增加了负担,影响了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而且不利于企业集中精力从事生产经营。加快推进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将从体制上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基本条件,有利于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地方经济和财政实力。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尽快将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从企业分离出来,交给政府管理,是健全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从根本上消除大部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体制性制约因素,对于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工作范围

国务院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央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办社会机构经费补助对账表》的通知(财企〔2005〕20号),此次工作涉及中央在兰10户企业集团中的12户企业,需要分离的职能机构有18个,其中:中小学17所,即兰州电力修造厂子弟学校、 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中学、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小学、大唐连城发电厂子弟中学、兰州西固热电厂子弟学校、八盘峡水电厂子弟学校、兰飞中学、兰飞小学、万里中学、万里小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中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小学、四七一厂子弟小学、兰州生物药厂小学、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子弟小学、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中学、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小学;公安机构1个,即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十一公安处。2003年年末资产总额3146万元,在职职工总数839人(其中:中小学教师794人,公安机构人员45人),离退休教师624人。

三、基本原则

(一)此次移交单位仅限于中央全资及控股企业兴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根据属地原则,实行成建制移交,分级接受和管理。具体移交级次为:地处永登县的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永登县政府管理;近郊四区的中央企业所办规模较大的完全中学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其他中学、九年制学校和小学移交所在区政府管理;公安机构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
(二)根据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分离机构所有的资产全部按级次一次性划转所在市、区、县政府。
(三)移交中涉及人员、资产以及经费支出情况,以2003年财务决算为依据。
(四)按照“零债务移交”的原则,分离机构移交前与金融机构和原主办企业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

四、移交办法

(一)分离机构的移交。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中学、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中学、兰飞中学、万里中学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兰州小学、兰州生物药厂小学、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子弟小学移交城关区政府管理;兰州电力修造厂子弟学校, 兰州机车厂企业联合中学、联合小学移交七里河区政府管理;兰飞小学、万里小学移交安宁区政府管理;中国核工业集团五O四厂子弟小学、四七一厂子弟小学、兰州西固热电厂子弟学校、八盘峡水电厂子弟学校移交西固区政府管理;大唐连城发电厂子弟中学移交永登县政府管理。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十一公安处移交兰州市政府管理。
(二)资产移交。企业现有资产(含土地、房屋、设施、设备、资金等)一次性整体无偿划转所在市、区、县政府。目前在建的基建工程按投资计划由企业继续完成,竣工验收后无偿划转给所在市、区、县政府。移交后,原来的债务、合同责任及连带责任应由原企业承担,市、区、县政府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做到零债务移交。
(三)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教职工和公安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市、区、县政府人事、教育、公安部门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由企业妥善安置,不列入移交范围。
(四)经费补助。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安机构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经市、区、县政府财政、教育、公安部门审定后,作为移交基数报审。在2005-2007年三年过渡期内,其经费按规定比例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五、工作步骤和主要任务
  
按照省上确定的时间进度要求,我市的移交工作分五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3月1日—6月10日):按照国办4号文件规定,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与试点企业核对确定移交单位、人员、资产以及经费支出情况。
  第二阶段(6月11日—6月30日):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与企业共同研究拟定有关单位、人员及资产的草签移交协议,报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三阶段(7月1日—9月30日):市协调小组将汇总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省协调小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有关方面签署移交协议。
  第四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根据中央审核确定数,按规定办理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等划转手续,落实经费补贴指标。
  第五阶段(11月1日—12月10日):检查验收,总结经验,将工作总结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六、组织领导
  
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2户试点企业更大。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市政府成立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副市长马琦明任组长,副市长陈冬芝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张悌先、市财政局副局长张兆祯、市教育局局长栾行健、市公安局局长姚远、市人事局局长(市编办主任)魏邦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李继彬、市经委主任赵福元组成,具体负责移交的实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张兆祯兼任办公室主任。

七、责任分工
  
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非常复杂的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必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做到分工协作,各司其责,密切配合,抽调专人,责任到人。协调小组负责全面组织、协调、检查、督促、落实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协调落实协调小组的决定事项及与各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络工作;党务移交工作由市委组织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核定工作由编办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人员划转和工资套改工作由人事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社保关系的接续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资产和财务关系的移交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部门配合。

八、保证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今年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不仅涉及到财政企业管理体制的创新,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也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相关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的稳定。各有关县区和部门一定要从改革发展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的工作部署,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在兰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
(二)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和试点企业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4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试点企业划转人员编制、工资待遇、社保关系接续等问题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慎重对待,妥善解决。从我市的情况看,试点企业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与地方同类人员情况有所不同,在移交过程中,要严格按政策办事,防止出现问题。对试点企业职工转为事业编制后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要从实际出发,研究相应的解决办法。
(三)严肃工作纪律,确保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财务的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企业不得随意变更被移交单位的资产,也不能改变资产用途。要切实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批复手续完成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各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为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提供服务,工作要做细做实,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移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有关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对于实施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五)做好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是试点企业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的责任。根据第一批试点工作的经验,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宣传解释好有关政策规定,使他们了解形势,熟悉政策,掌握情况,理解和支持改革工作。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做好移交企业职工的情绪稳定工作,主动协调解决移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