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6:59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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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改变我市公物处理的混乱状况,将公物纳入正常流通渠道,减少公物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现对各类公物通过拍卖进行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公物拍卖的范围
(一)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物品。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需处理的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品,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抵押品。
(四)机关、团体、学校、国营宾馆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执法机关、文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范围内需变价出售的邮票、邮品及各类文物等。
二、拍卖公物的机构
以上单位需变价出售的公物,均须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机构(目前由市信托贸易公司负责)统一进行公开拍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或挪用、调换、私分。
三、拍卖公物的程序
(一)需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信托贸易公司。
(二)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预算情况,有选择地合理调拔部分公物,调拨数量由委托单位与拍卖机构共同协商。
(三)拍卖机构对财政调拨以外的公物进行审核、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方式进行拍卖。有底价拍卖的公物,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委托方共同议定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
(四)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和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五)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六)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拍卖的收费标准
拍卖机构应以服务为主,视业务繁简情况,按成交金额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主管局与市物价局商定。
拍卖机构的收入,依法照章纳税。
五、拍卖收入的处理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成交额减拍卖费用。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无主货物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由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其他单位处理更换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六、公物处理的监督和审计
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对公物处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199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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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议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上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


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对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

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等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完善合议庭运作机制的思考

杜海军


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但是,由于我国合议庭运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影响到公正与效率的更好实现。为进一步实现法院工作主题,需要对我国现行合议制度本身及其运作、人事管理方面等到方面进行改革,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以求更好的实现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司法公正 合议庭 思考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审判组织,其产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自古以来,不少有识之士对于处理案件,都提出了防止独断,公正处理的一些意见和好的做法。比如我国古代的“三司会审”、近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公正的决断案件。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的出现,也正是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可以说,公正是合议庭不变的灵魂。但是,如何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公正地处理案件,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关心的问题,实务界也在采取各种措施完善合议制度。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想谈一下自己的一点个人体会和意见,以供大家探讨:
一、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制度方面的不足
首先,合议庭判案权得到很大的限制。合议庭作为案件的审判组织,亲临了案件的全部审理经过,对案件的判决最有发言权,合议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案件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也正是通常所说的谁审案、谁判案。但是现行的很多制度都是请示汇报制度,真正的判决权不在合议庭,而在于院长、副院长和庭长,使合议庭失去决断案件的权利。
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只能由院长启动,合议庭的审判长无启动审判委员会的权利。这样的启动程序只能是该讨论的没有讨论,不该讨论的却摆上了审判委员会的桌面上,不能提高合议庭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再次,现在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到底选任的审判长是何种身份,是否每个普通程序的案件都要有选任的审判长参加,还是与其他的依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的人具有同样的个案随机性。我国法律规定,助理审判员以上的人员都可以担任审判长,而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时是当然的审判长,那么,选出来的审判长又有什么意义?
(二)合议庭本身运作的不足
1、作为合议庭成员,不论是审判长还有是其他人员,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合议庭流于形式,有的合议庭成员只是挂号,并未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案件,成了开庭时的独任制,判决也只是依靠主审人介绍案情分析评判,未能亲临现场,未能体会到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争执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怎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又如何能做出公正的处理。
2、其次,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有些审判人员对于参加合议的案件,不能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而是对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一律地同意,可想而知,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流于形式,起不到合议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合议庭组成方面的不足。现行的合议庭组成有的法院实行大立案,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为因素,但是大立案往往只指定主审人,其他组成人员往往由庭长指定或主审人组成,这仍有一定的人为因素在作祟。
3、另外,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理模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现在各地法院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未能形成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其他参加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很不利于充分调动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良好的分工。
(三)人事管理方面的不足
当前形式下,很多法院进行了审判长选任,对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约束着审判长及合议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庭长这一职务对案件的影响。庭长作为一个行政管理领导,同时在参加合议庭时是合议庭当然的审判长,这样以来,双重身份的庭长权力之大可想而知,作为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因为庭长是行政领导,对审判员日后工作及升迁起着重要影响,同时作为主导案件审理的审判长,其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和看法往往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影响之大可以说超过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副院长,案件中的表决少数服从多数也只能流于形式,案件的公正判决无从谈起。退一步说,即使庭长不参加合议庭,因现在很多法院没有实行庭长定期轮换制度,使一个庭长较长时间在一个庭室工作、负责,庭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往往并不是义务和责任感的增强,却是权利控制的强化,认识不到庭室领导的职责是团结大家一起干,是上级领导托付的责任,而滋长的却是“庭室是我的,我说了算的”官老爷作风,再者,因庭长和审判员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很易同化,庭长的言行都对审判员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再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片面追求团结,对庭长对案件的表态发言也一般予以默认和遵守,损害的却是当事人利益。但我不是说庭长素质很低,即使在庭长都素质很高的情况下,这样的管理体制照样出现以上这种情况,这是我国法院对法院人事管理采用行政管理的那一套形成的。
二、完善我国合议制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国的合议庭制度还应进行大力改革,以减少不公正的成份,做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是从制度上赋予合议庭权利,组成上减少人为因素。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给合议庭以完整的处理案件的权力。包括对案件审理的操纵、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违反诉讼秩序的参与人的处罚、案件的判决等等,都应由合议庭作出,取消请示汇报制度。现在有些法院对一般的案件取消了请示汇报制度,增强了合议庭职能,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
2、增加由审判长启动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权利。当案件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直接由审判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当然,具体时间可由院长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安排。
3、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一般的案件,既使双方有争议,因法官素质的普遍提高,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多,考虑到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益,对事实比较容易认定的,也应适用简易程序,在立案庭实行大立案时,较为复杂案件直接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时可考虑实行立案庭的抽签制。抽签时可采用将全部审判人员输入电脑,运用一定的程序,来确定审判人员,以达到将人为因素减少在最低程度。
(二)改革人事管理
法院的人事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实行的行政管理和法官管理相脱勾的管理模式,行政人员就是后勤人员,负责法官工资的发放,办工区卫生的打扫等后勤事务的处理,他们无权处理案件,也当然不是法官。不能兼任法官,也不能随便任命为法官,法官的任命、调迁都采用相对严格的程序,法官相对独立,具有处理案件的全部权力。建立起法官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后,因法官彼此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他们在案件中才敢于说真话,敢于对案件处理提出不同的意见,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样法院应相对减少行政管理人员,以实现行政管理的高效率。可考虑取消庭长这一职务的设置,而组成一个统管全院的机构,以对法院进行行政管理。在不能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注意实行庭室长的定期轮换。
(三)规范合议庭的运作
1、为了克服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弊端,应当规范合议庭的运作。这首先应在制度上加以规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合议庭审理案件这一组织,但是却未明确一些责任。应当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时必须到庭,不能仅凭主审人介绍案情进行判决。如不到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停职思过半年直至清理出法官队伍。据我了解,我国还未有一例因为未参加开庭而受到处分的法官。这无形放纵了许多法官的行为,其结果只能是导致更多的法官不注重开庭时到庭。
2、加强对审判人员职业道德教育。通过道德教育,使他们明确自己是公正的化身,使命也是维护公正,这样才能在案件中敢于谈自己的看法,敢于说不同意见,以达到提高办案质量的最终目的。
3、规范合议庭开庭审理模式。我们要彻底改变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的审理模式,明确审判长在开庭时的组织、协调者身份,在审判长和其他组成人员之间作比较合理的分工,对证据的采信也应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于双方争议不大及能够当庭采信的,可在庭审时简单交换一下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很大一时难以做出认证的证据,可在休庭后合议庭集体讨论,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分析,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是否确认为有效证据,然后在继续开庭时予以认证。这样,即体现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平等地位和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有有利于防止合议庭中一人独断地对证据做出认证,破坏合议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也防止了审判人员在审判席上交头接耳,吵个不休的现象,影响法庭审理的严肃性。
4、规范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运作。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防止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有些人滥竽充数,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做出表决或简单同意,应规定每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评议的问题都应做出自己的分析,根据分析提出法律适用,然后做出如何处理的意见。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要求每位合议庭成员写出书面案件分析报告,并做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决定。然后,在合议时汇总意见,能够统一的或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可根据汇总意见做出判决,意见分歧很大的可由审判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案件的分析报告,评析人在评议时,也可做出变动,形成自己更为成熟的意见,以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