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52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通知

[2002-03-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金和会计信息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行为,保证会计决算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范围、编制内容、工作组织、填报审核、汇总上报、质量核查及数据资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规范。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根据财政部门决算编审要求,在日常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编制的、综合反映本单位财务收支状况和各项资金管理状况的总结性文件。

   第四条 通过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收集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经费来源与运用、资产与负债、机构、人员与工资等方面的基本数据,全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为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决算和编制后续年度财政预算提供基本依据,并满足国家财务会计监管、各项资金管理以及宏观经济决策等信息需要。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对于不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但纳入财政预算范围、且与各级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也适用于本制度。

  第二章 会计决算

  报告工作组织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按照“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由财政部实施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依据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条 财政部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下发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格式和工作处理软件,并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与软件培训。

   (三)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上报和对外提供工作,并对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披露实施统一管理。

   (五)组织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六)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库和网络管理体系。

   第八条 中央各部门(含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中央直管企业集团,下同)按照全国统一的工作程序、编报规范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布置与培训工作。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分库。

   第九条 各地区(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的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工作程序、编报规范和时间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布置与培训工作。

   (二)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分库。

  第三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包括:(一)报表封面。(二)主表。(三)补充指标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封面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填表人、联系方式等文字信息,以及单位统一代码、基本性质、财政预算代码、预算管理级次、隶属关系、报表类型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主表、补充指标表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上报的内容。主表适用于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业务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附注用于注明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特殊事项的说明和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是对本单位收入支出、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主要财务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的分析。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应当同时记载在纸介质和磁盘介质(或光盘介质)上。

  第四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编制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统一编制时间点为每年的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确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独立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基本报告单位原则上应实行逐户录入。对于确实不具备基本报告单位逐户录入条件的,可按照财政部每年统一确定的原则适当调整录入级次。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会计决算报告。

   (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说明及软件操作要求,认真编制会计决算报告。

   (一)报表封面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财政部统一规定如实填报。报表编制完毕后,须经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报表编制人员审查、签字并盖章。单位公章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不得以财务专用章代替。

   (二)报表各项指标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制订的报表编制说明、指标解释认真编制,做到表内项目之间、表与表之间、本期数据与上期数据之间相互衔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单位核拨经费给其他不属于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范围的单位,由拨款单位代编决算,具体应按照财政部代编决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编制范围是否全面,是否有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二)审核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审核编制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审核单位账簿与报表是否相符、金额单位是否正确,有无漏报、重报项目以及虚报和瞒报等弄虚作假现象。

   (四)审核报表中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包括表间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五)对报表与上年数据资料进行核对,审核数据变动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方法应采取人工审核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

   (一)人工审核:包括政策性审核和规范性审核。政策性审核主要以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对重点指标进行审核;规范性审核侧重于报告编制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及勾稽关系等方面的审核。

   (二)计算机审核:利用软件提供的数据审核功能,逐户审核报表的表内表间关系、检查数据的逻辑性及数据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会计决算报告审核的工作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上报会计决算报告前应自行将本单位报表、磁盘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按统一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复核。

   (二)集中会审:各部门、各地区组织专门力量对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决算报表、磁盘及相关资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及要求进行集中对账或分户复核。

   (三)委托审核:委托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数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六章 会计决算报告

  的汇总与上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采取自下而上方式,按时层层汇总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的财政部门应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汇总会计决算报表、本级汇总会计决算报表及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内部往来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整和剔除后,形成本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并作为各级财政总决算相关数据的来源。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对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部门本级会计决算报表和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内部往来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整和剔除后,形成本部门汇总会计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要以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数据为准,不得随意调整数据和科目,更不能虚报、瞒报和随意结转。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编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汇总会计决算报告,应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七章 会计决算报告

  编制质量核查

   第三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管理部门为加强会计决算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信息质量,依法组织开展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的抽样核查。

   第三十四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的核查工作由各地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分级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的样本采集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的原则,采取随机抽取与定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一)随机抽取:通过计算机随机确定核查样本。

   (二)定向选择:对会计决算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或以往年份核查不合格单位,列为核查样本。

   第三十六条 会计决算报告编制质量核查的内容由财政部每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要求统一规定。基本内容包括:报告编制范围是否齐全、会计决算报表与单位账簿是否一致、报表编制口径与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向不同部门提供的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核查内容进行补充。

   第三十七条 被选定为核查对象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按照核查工作的统一要求如实、及时提供所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有关会计资料,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核查结果实行及时通报制度,对于会计决算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工作责任。

  第八章 会计决算

  数据资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会计决算数据资料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中以各种介质存放的各类报表、编制说明、分析报告、总结材料。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并从计算机中传出备份保存。

   第四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地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存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进行管理和维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明确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分户会计决算数据资料,以及涉及国防、安全等国家保密部门的会计决算数据资料,要严格实行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汇总会计决算数据资料,应有公函请求,并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布上级财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做好会计决算数据密级管理的同时,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认真做好会计决算资料的“数据共享”,以提高会计决算信息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会计决算信息专题研究分析,做好会计决算信息服务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提供有关会计决算信息资料。

  第九章 会计决算

  报告的工作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认真编制会计决算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会计决算信息。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应当认真、如实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不得漏报、瞒报或因工作不认真错报有关会计决算信息,更不得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决算信息,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会计决算信息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会计决算信息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考核,对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拖延报送会计决算报告或数据差错严重,给全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3年8月30日,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等(以下简称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经费管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费派出的短期(三个月以内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服装补助费标准执行。
2.伙食费:除对方直接提供膳食者外,均实行包干的办法。凡境外实习天数在60天以内的,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进行包干;凡在境外实习培训天数超过60天以上者,自61天起,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的80%执行。
3.住宿费:除对方提供住宿者外,应租住公寓或选择普通旅馆住宿,费用在不超过临时出国人员住宿费标准内据实报销。
4.零用及公杂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个人零用及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天5美元包干发给个人。同时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
5.对方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机票和住宿费回扣以及公款利息等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对方付给个人的劳务性收入,可由单位和个人进行分成,具体办法和比例由各部门自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公费派出的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出国实习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为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其境外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用给我国的贷款、援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以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按长期、短期公费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规定执行。
四、享受对方资助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凡对方提供资助费、津贴费或生活费者,提供的费用原则上留给个人用于在国外的开支,同时,单位不再负担个人制装、伙食、零用及公杂、住宿、城市间交通和医疗等费用;对方负担国际机票者,单位也不再负担。个人在出国前已领上述费用的应及时退回。
2.凡对方提供费用不足弥补上述开支的,可以按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3.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仍按原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引办发[1992]17号)《关于印发〈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五、出国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含授课费、场租费、医疗保险、交通、邮电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商财政部制定。
六、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派往国外的实习培训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84)财外字第583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5)财外字第615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1998]36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 [1996]145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 ]49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基本建设计划,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拼盘项目)。  

第三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局批准立项的用预备费或预算资金全额安排或补助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超支不补的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应采取限额设计、包干施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设计标准等措施,以确保工程不突破概算。  

第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各政府职能部门,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并实行优惠价格或给予减免;施工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按三类取费标准计取。  

第六条 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单项装饰工程在200万元以上的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业务分工分别在甲级勘察、设计单位,一级施工企业和甲级监理单位中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得参与招标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七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由市计委、市建委和市财政局共同会签下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的论证和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批复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确定的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由财政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进度、质量和期限完成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文件的精神,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概算进行审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进行审查。为节约投资和保证工程质量,负责对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各项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后确定的各类费用作为办理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建筑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由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节约工程建设资金,防止工程超概算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用款时,应按《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勘察任务完成后付65% ,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5% 。  

第十五条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投资估算中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完成后付30%,施工图及施工预算完成后付20%,整个工程完工后再付30%。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审核、签订后,先付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20%,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监理费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监理费的2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监理单位合同监理费的35%,最后预留合同监理费的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再拨付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按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及每月用款计划,及时报送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价款资金拨付程序  对于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与财政资金安排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全部自筹资金存到指定帐户,需要拨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拨付,如自筹资金(含各项基金和行政性收费)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或未存入指定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相应减少其拨款数额直至停止拨付工程款。  

1、工程开工前,财政部门可根据前期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前期费用。  

2、财政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和核定的当期工程价款拨付资金。工程开工后,由施工企业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可按照年度工作量的25%,拨付预付备料款,安装工程按年度工作量的10%预付工程款。预付的备料款以后按一定的比例从每月工程进度款中逐月进行抵扣。  

3、工程价款拨付方式采取月初施工单位垫支、月末结算的下拨款方式。施工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将施工企业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和下月施工组织计划,报现场监理和建设单位核定后;于月底前连同本月实际发生的二类费用明细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次月1日前负责将上报的工程资料审查完毕,上报市财政局;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已完部位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拨款手续。  

4、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订购设备和材料,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应将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资料对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合同,对计划和合同中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设备投资计划和订货合同一经审核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计划、合同规定内容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为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项目所需主要设备和材料要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39号)文的办法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实行政府采购,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政府采购的主要设备有:电梯、中央空调和各种分体空调、锅炉、消防设备及各种专业设备等;主要材料有:石材、门窗(铝合金、塑钢、木制等)、玻璃幕墙、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及专业用材料等。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各专业有关人员组成审查小组,通过投招标的办法直接进行采购实施政府采购职能。  

5、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工程均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扣除规定比例质保金后拨付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再付给施工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银行开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7]3号)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开设帐户,接受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关于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月报的通知》(财基[1996]6号)的规定报送财务月报,同时抄报主管部门一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局《天津市财政资金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6]32号)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报送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外,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前,原机构不得撤消,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财务决算报表是否按期编报;报表是否齐全、完整;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建设成本是否真实,交付使用资产是否完整;项目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支出是否合理,基本建设投资包干结余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分配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的通知》(财基字[1998]498号)规定的内容填报竣工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财政部门对违反基建财务规定而列报的支出给予剔除,对违反财经纪律,挤占、挪用基建资金的现象,经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审核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批复工程决算,以便建设单位调整帐目,办理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文件精神,非经营性项目由财政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工程价款审批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