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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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常委会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五)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七)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八)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规、法规方面提出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一
般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
(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一般案件转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转主管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处理;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下一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转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或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告、妨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地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侮辱、威胁、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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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灾部署、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灾部署 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当前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千方百计保交通、保供电、保民生,必须进一步做好防范冰雪融化引发的地质灾害工作。部已于1月30日下发明电《关于做好防范冰雪融化引发地质灾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8〕9号),2月3日又下发《关于派工作组赴河南、湖北、湖南三省、三峡库区检查指导救灾工作的函》(国土资厅函〔2008〕82号)。现就有关事项再通知如下:

一、对受低温雨雪冰冻影响的山丘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厅(局)负责,一定要从当地实际出发,认真研究部署冰雪融化和降雨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安排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迅速组织人力,对交通主干道、电力主干线和群众居住密集区的山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排查工作,加强群测群防和监测预警。

二、对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落实专人定点24小时监测,做好警戒防范;对危害大的险情,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及时处理或及时撤离受威胁的群众,以保交通干道畅通和电网正常运行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春节期间是抗御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关键时期,也是交通运输压力增加、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重要时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以大局为重,怀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深入一线,立足现场,加强值守,完善预案,落实好各项防灾措施。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纳入当地政府抗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各相关部门一道协同行动,精心安排,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为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地方抗灾工作结束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继续加强监测,并做好工作总结,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二月五日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并进行年度审核;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旅馆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 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 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 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