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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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来,名目繁多的医疗器械产品,如电子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等的广告大量出现。这些产品有些没有经过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恣意进行夸大疗效的广告宣传,有的甚至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产品,不仅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危
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引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医药管理部门的注意。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消费者在康复保健防病治病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现对人体增高器等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刊播人体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印刷厂亦应停止印刷)。
二、凡申请继续刊播上述产品的广告客户,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必须认真查验上述证明,对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以及没有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签章的复制证明的广告,不得承
办。
三、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的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发现进行医疗器械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的,经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广告,并书面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器械
产品广告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会同医药管理局对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的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和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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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按上述方式计算应补缴地价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对应原出让性质的成交楼面地价单价×新增加的建筑面积。

成交楼面地价单价=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土地原出让面积×原容积率)。

(三)如因本办法第八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JP]

(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二)汕头市、澄海市、南澳县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发〔1987〕32号)执行。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为水利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防洪、防潮、排涝、灌溉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型水库安全达标建设项目;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以及其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由市、县水利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并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筹集水利建设基金,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用好。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