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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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依据《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应缴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包括临时、试车、学习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
  (二)军队、武警的企业及面向社会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悬挂地方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青的车辆;
  (六)驻青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个人在青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应领而未领牌证行驶的车辆;
  (九)暂未实行牌证管理行驶公路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十)不属于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超出行驶范围或跨行公路变更使用性质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的5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车、侧三轮、二轮摩托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20座以下的客车);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和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专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指挥车,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孤残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和生活专用车,交通部门的养路费征稽车、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专用车;
  (五)经县级拖拉机养路费征稽机构核定,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领有牌证的铲车、叉车、胶轮专用机械等,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实行区域免征;
  (七)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作业专用车;
  (八)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项规定单位自用非免征车辆,减征50%;
  (二)由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以上的,减征20%;
  (三)拖拉机减征50%;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三分之一计征;跨行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五条 养路费实行费额或定额计征,具体计征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征费吨位的核定和折算方法:
  (一)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征费吨位直接按标记载重吨位核定计征;
  (二)客车(含双层客车)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的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载客人数(不含驾驶员)的折合吨位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的,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二轮按1吨计征,四轮按1.5吨计征;
  (五)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1吨计征;不足7.35千瓦折合0.5吨计征,其主车行驶的,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六)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在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征;
  (七)不能载客、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机械、机具等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八)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七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车辆的养路费,按领取牌证和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摩托车实行每半年缴费一次,车主应在6月、12月底前缴纳下半年或下年度养路费,全年一次性缴清的按10个月征收。摩托车不实行报停制。


  第九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可按旬征收: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拖车;
  (三)新接领用临时牌证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四)领用试车牌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五)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六)临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又能主动提出缴费的第三条规定的免征车辆。


  第十二条 车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携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影印件,填写“车辆养路费注册登记表”方可办理养路费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应在批准转籍、过户的当月内持双方证明及转籍、过户凭证影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证明函件和养路费转籍通知单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应于当月持有关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有效期超过3日跨行我省的外籍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收取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调驻前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返回本省或年度审验凭调驻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凭证衔接征费手续。
  外省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凭有关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权的,按过户车辆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异动不按期办理手续或超过减征、免征、停征期限的,均按规定征收全额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核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末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下季度减、免手续。
  按月征收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全月养路费。
  按旬计征的车辆应于每旬前一天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79年发布的《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人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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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2004]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服务行为规范。
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行政执法、接待来访、处理来信等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具有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服务行为规范
(一)要切实履行职能,改进行政方式,正确行使权力,致力于公共服务;不得重审批轻服务、以罚代管、越权行政、滥用权力。
(二)要养成良好的服务操守,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尽心尽责办好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事项;不得马虎懈怠、相互推诿、失职渎职和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要讲求服务效率,注重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公开办事承诺和规范行政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简从快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处理公共行政事务;不得随意改变办事程序、增设申报事项、附加办事条件和延长办结时限。
(四)要坚持公平服务的原则,为各类法人、自然人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不得以情代法、徇私办事。
(五)要坚持文明服务,接待来访、接受咨询、受理行政业务,切实做到热情礼貌,不厌其烦,有问必答,答复具体明了;不得态度冷淡、含糊其词、敷衍了事。
(六)要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得违规操作、言行不一、对群众的批评和投诉置若罔闻,甚至打击报复。
(七)要坚持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对当事人故意刁难。
(八)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规范自己和下属的公共服务行为,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独断专行、揽权诿责、疏于管理、违法违纪。
二、服务要求
(一)树立公共服务观念。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公共权力意识,切实履行政府行政职能,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把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增强服务能力。
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努力钻研业务,掌握工作技能,提高处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水平和能力。
(三)转变服务作风。
坚持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实行“阳光政务”;改进服务作风,推行“办事承诺”、“首问负责”等制度,维护群众权益,方便群众办事。
(四)改进服务方式。
开展电子政务,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行“一站式”、“一个窗口式”等服务方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三、考核与责任
公务员违反服务行为规范、经受理投诉机构查实、构成服务行为失当的,除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责成改正、单位内部通报、政府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作以下处理:
(一)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一次的,扣发其当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再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每增加一次,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按20%的比例递增,最高可扣发当月全部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次数按当年度累加(下同)。
(二)公务员一年内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两次以下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第二年继续发生服务行为失当,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4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四)年度内单位有两名以上公务员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服务行为失当的,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比例不得高于10%,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分管该项工作的单位领导扣发20%的年度考核奖金。
四、相关问题
(一)本规定所称“服务行为失当”,是指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条其中一款且在30天内受到投诉、经受理投诉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本规定所称“受理投诉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和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受理投诉机构必须设立监督电话和建立监督制度,并将设立的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与投诉。受理投诉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认定为服务行为失当的,必须向服务行为失当的直接责任人发出书面通知,并于每个月最后一日前将受理投诉并经查实的公务员服务行为失当情况抄送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严格兑现奖惩。
(三)公务员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四)各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五)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