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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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修理、保养、专项维修(包括车身修理、喷漆、电器、空调设备、轮胎、蓄电池、蓬布座垫、皮件、水箱、玻璃装配等)及改装改型等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属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在汽车维修中的各种关系,对维修企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根据其厂房场地、设备、仪器、生产资金和技术力量等条件,可划分为汽车大修厂、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
第五条 汽车大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厂房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设有封闭式的车身和喷漆、总装车间。
2、具备大修车辆所必须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和检测设备。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必须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一名),全厂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发动机、底盘、钣金、喷漆、电器等主要工种,需有五级工以上人员承修。
4、生产流动资金,按每月大修、保养平均台数每台次不少于三千元。
承修主要车型的原材料和配件,每月不少于计划的二至三台份的储备。
5、有严格的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和符合要求的修理工艺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六条 汽车维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停车场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2、应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检测仪器等。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上(其中必须有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一名),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4、生产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包括材料、配件储备)。
第七条 汽车专项修理部开业,应具有足以持生产作业的厂房,适当的停车场地、机具、专用设备和一名五级以上的专项修理专业工人。
第八条 各汽车修理企业,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三章 开歇业管理
第九条 需要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不含郊区)的,必须先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市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对
外营业。
在各县(郊区)开办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必须向所在县(区)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县(区)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开
办汽车大修企业的,经县(区)交通局审查,由市交通局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准对外营业。
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运输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修理厂、保养场、维修车间,主要承担本企业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如确有剩余维修能力,可对外从事社会车辆修理和保养,开业时必须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要按本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核定汽车大修、维修、专项维修企业级别和经营项目,换发《营业执照》。经审查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所有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大修厂可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车辆改装及零小修和维修等业务。
汽车维修厂只限于汽车零小修及一、二级保养业务。
汽车专项修理部只限于承修专项业务。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营业场地和经营范围变更时,应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复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需要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清理债仅债务,结清税费,按规定分别由交通部门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税务部门收缴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一律按国家GB3798-3803-85标准、交通部《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和省交通厅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所采用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件。不准利用旧车拆卸的旧件或使用不合格零部件。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修车质量和行车安全,促进车辆更新,不准修理复活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
物资回收和配件销售部门,不准作价销售回收报废汽车的几大总成主要部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转向机等)和销售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凡大修、三保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该车全部技术档案(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和材料明细表)。必须由有关部门的专职检验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后发给由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有专职检验人员签字的出厂合格证
。不合格或限期返修达不到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大修出厂车辆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件事故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竣工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要求,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与用户发生的维修质量纠纷,由当地的标准计量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标准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省和市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加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收取的各项费用要分列清楚,各项收费票据要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带有税务局统一发货票专用章的专项结算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汽车维修企业都要按时向当地交通局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发生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购置检测设备、仪器、工具、人员培训和管理等。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未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活动的,除予以取缔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项目的,除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擅自定价,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对屡次发生,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不使用统一专项结算凭证结算维修费用和偷漏税、费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单位处以结算金额总数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大修、三保漏项、质量低劣,专项维修达不到规定作业标准的,处以该项维修费用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的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行贿受贿,拉拢车主,互相勾结,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财,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吊销证、照,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廉洁奉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厂设置的特约服务站和单位自备车辆维修厂,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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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易市场
近现代的农贸市场,即传统零售市场(相对于超级市场而言),又简称为菜市场,它所贩卖的商品主要是各式各样新鲜的蔬菜、尚未宰杀的鸡、鱼等等,除此之外,在这之中,也可能有餐饮店、杂货店、服饰店等商店座落于其中。
根据学者葛红兵研究,农贸市场是“从晚清的由无到有,从租界扩展到华界,从自由集贸发展成大型规整的菜场。”其实,现代农贸市场也可以是看作小农经济体制下,自发组织的中国传统的草市(街市、墟市)在城市化过程中,为了适应城市生活而进行的变革和发展。1930年代的上海租界,“市立(公办)菜场无论在数量、规模、建筑质量上都远远超过私立菜场,著名的大型的室内菜场均为公办,可见菜场关乎国计民生,由政府牢牢控制。私立菜场为数不多,且基本为大银行、大公司、大洋行、大地产商(如哈同)等所兴建。”
台湾学者认为:“政府当初在兴建传统零售市场之目的主要有三:一为提供市场来发挥满足市民日常采买的功能;二为发挥社会救助功能;三为解决摊贩此一严重社会问题之政策性考量”。1944年,国民政府内政部即发布《菜市场管理规则》,明确提出菜市场以公营原则,从而使得公营菜市场在中央法规层面上取得行政法上公物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菜市场的设立、管理、出租及规费问题上,具有显著的公物特性。如在公物利用关系上,购物民众的利用属于公物的一般利用,而摊位的承租者属于公物的许可利用,需要交纳规费。
2007年07月11日,台湾地区公布《零售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公有市场,并鼓励民间投资设立市场。”进一步明确了以公营为原则,以民营为补充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市场公物的建设、养护、保护、废止,以及摊(铺)位的申请、使用、变更、费用等公物利用问题加以规定。
我国大陆城市农贸市场,则并未确立公物的法律性质,市场的兴建,租赁利用等法律关系,主要是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的民营企业行为。而且,在城市化水平比较高的城市,传统的农贸市场将逐渐被社区菜市场、连锁便利店、生鲜超市等新兴的业态。实际上,作为城市重要的公益设施,城市农贸市场几乎是市民生活的必需公物。而民营化因为其利益驱动,反而增加了销售者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物价,也不利于解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随意设摊的难题,政府应该加大投入,规划兴建一批租金低廉甚至免费的公营市场。
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管并非城市公营市场的主管机关,但是经营场所公物的供给情况却与城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马路市场问题和零散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问题。从增加公物供给的角看,城市公营市场与摊贩临时集中区(如马路市场)、公共设施上的零散摊位一起,构成多层次的城市经营场所公物供给。然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公物法规对马路市场、城市零散摊位采取了严格禁止的态度,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占用公共设施的零散摊贩则一概以无证经营的工商法规加以取缔。合法经营场所公物供给不足,马路经营场所、临时摊位等合法化又于法无据,这些做法极大增加了公物管理和公物执法的难度,甚至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极端的社会矛盾,这种状况迫切的需要改变——而这有赖于公物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快我省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的步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实行“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高新技术范围的调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予以确定和公布):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激光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新材料技术;
(六)生物医学工程;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十)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五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登记;
(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三)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八)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出的5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省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九)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如保健食品、医药类产品等,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5%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在鄂和省直单位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省科委核准后,分别
发给《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录,每年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社会正式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或委托地、市、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 收 优 惠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含石油、天然气、贵重金属、稀有金属等开采项目),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把分得的利润继续向企业投资,经营期又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经营期不满5年撤销该项投资的,应追缴已退的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财政和信贷扶持
第十三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共同管理,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主要工业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款,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四条 省内各专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及科技开发贷款实行单列,在每年的信贷计划中切块安排。专业银行切块安排后,信贷规模不足时,人民银行应予优先调剂。
第十五条 鼓励省外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直接投资,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或接受委托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境外投资,争取境外政府或银行贷款。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面向社会发行债券、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股份制经营并发行股票。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取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用于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4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其比例可提高到销售收入的10%。

第五章 进出口和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出口供货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保税仓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经过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价格、劳动用工及其他优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自主招用职工,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高新技术企业可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根据实际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数量和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一般企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专家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支持引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经单位同意,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到高新技术企业业余兼职服务。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解决企业科技、管理人员落户问题。企业需调进科技、管理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酌情减收有关费用。
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必备的供电、供汽、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本条件,应优先安排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并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出,除取消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外,对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由有关部门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讲究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得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