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3:38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生产、 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计划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 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 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
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粮展〔2009〕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在规范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效果,全国粮油仓储企业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储粮能力有所加强。但在今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粮油仓储企业在仓储管理方面还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影响库存粮食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为加强粮油仓储企业的仓储管理,治理仓储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粮油仓储企业中开展一次规范化管理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库存粮食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粮食入仓前未按规定对仓房进行清扫消毒;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入仓粮食的水分、杂质超标;库存粮食有霉变结块情况;粮情监测及记录不规范;粮食损耗处置不及时;粮堆形状不规整;露天存放的粮堆缺乏测温通风系统等。

  (二)设施设备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仓房密闭隔热措施不到位,缺少防虫、防鼠、防雀措施;门窗破损未及时维修、关闭不严;爬梯、配电箱未及时做防锈处理;通风口密闭措施不到位;墙体抹面、落水管脱落未维修;围墙有坍塌情况,库区杂草丛生;库区内散养家禽,卫生差;排水设施不完善;设备器材乱堆乱放,设备使用后未及时养护,设备档案不完整,测温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熏蒸作业现场管理混乱,环流熏蒸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在未进行有效密闭的情况下实施露天熏蒸作业;药品库管理未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无药品包装回收记录,药品库没有警告标志;超仓房设计容量装粮,包打围的围包码放不规范,已经出现围包变形面临坍塌的危险;库区火源管理不严格,库区内有吸烟痕迹,个别企业消防设施不齐全或已经失效等。

  (四)账务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未执行统计制度,台账填写不规范,统计资料不完整,统计数据有未报、漏报、错报的情况;原始凭证存在随意涂改、缺项、漏项等情况;库存粮油货位卡片制作及使用不规范,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管账统计账填写不规范,存在以表代账的情况;有出库不核销、入库不记账或未分批次记账情况等。

  (五)行政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企业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粮食出入库、粮情检查、安全生产等制度执行不到位;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未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一笔业务中使用多个名称或简称;代储、购销等合同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相关权责不明确;存在仓储管理档案不完整,管理不规范情况等。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

  (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通过活动,使仓储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干部了解粮食流通政策,熟悉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制度,掌握并熟练应用粮食储藏技术。

  (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通过活动,治理企业仓储管理上的不规范行为,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仓储管理流程,规范企业仓储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效果。

  (三)保证库存粮食安全。通过规范企业库存管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通过加强仓储管理措施,防止储粮安全事故发生和库存粮食品质劣变,确保库存粮食安全。

  (四)促进仓储行业发展。通过活动,改善企业仓储条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强企业盈利能力,促进整个行业科学发展。

  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新颁标准和管理制度。围绕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粮食法规、粮改政策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教育活动,使各级粮油仓储管理人员了解政策要求、熟悉制度规定、掌握并正确理解各类粮油储藏技术和设备操作规程。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新标准新制度宣传贯彻活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企业负责人、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专业人员的在职教育,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

  (二)建立完善粮油仓储管理规章。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近年来已经出台的粮食管理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抓紧对有关仓储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建立健全系统性强、针对性强、有关要求明确、符合企业规范管理要求的新型仓储管理制度体系。各粮油仓储企业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要适当调整企业仓储管理组织结构,规范仓储业务管理流程,细化各仓储管理岗位职责,完善以提高效率和确保储粮安全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建立与新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改善粮油仓储保管条件。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首先要加强现有仓储设施设备的管理,通过科学规划、合理调度,进一步挖掘现有设施设备的能力,提高设施设备的使用效率;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延长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第三,要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改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仓房维修改造工作的指导,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仓房维修改造技术标准;要加强对基层粮油收储网点设置和撤消的指导,防止出现因没有收购网点不利于农民售粮的情况发生,也要防止收购网点的重复建设,浪费社会资源。

  (四)治理不规范管理行为。粮油仓储企业要针对本次清仓查库发现的仓储管理问题,集中开展一次不规范行为治理行动。要杜绝粮食混存、仓房鼠害、违规熏蒸、药品库管理不规范等影响企业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等不规范行为;要逐步解决政策执行、账务管理、粮食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管理以及制度不完善等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为保证治理行动的效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治理工作方案,确定治理工作重点,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加强对治理过程的检查、指导、总结、交流和评估。

  (五)创建规范化管理企业。各地区各单位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开展适合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管理实际的规范化管理企业创建行动。规范化管理创建行动的目标是:杜绝粮油仓储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严格粮油仓储企业库存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以上内容,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活动方案,开展多种形式富有地方特色的配套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化管理活动的范围。全国各类所有制性质的粮油仓储企业均应参加本次规范化管理活动。其中地方企业由各省(区、市)粮食局负责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公司负责组织。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时间安排。自本通知正式发出之日起,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即正式启动。各地区各单位要利用6个月的时间完成规范化活动的各项任务,2010年春节后进入全国总结、交流阶段。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是一次整体提升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的重大行动,事关粮油仓储行业的科学发展,事关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事关国家各项粮食流通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国家粮食安全,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指导,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各地区各单位要密切联系实际,从企业规范管理需要出发,侧重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为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判处徒刑缓刑是否可任原职及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判处徒刑缓刑是否可任原职及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的复函

195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
你局海总发督54字第984号函收悉。关于民生公司所属民俗轮船长赵学■因航行责任事故被判徒刑缓刑在徒刑缓刑期间是否可担任原职或降级任职以及是否享有政治权利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徒刑缓刑一般的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在徒刑缓刑期间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是享有政治权利的。
二、干部犯罪被判徒刑缓刑,并非当然不能担任原有工作,也非当然不能叙职。究竟应否准其继任原职或予以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可由有关单位斟酌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决定,但如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必须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督。
本案被告是执行船长职务时因过失犯罪的,能否继任船长,是应慎重考虑的。

附:交通部海运管理局关于询问船员受刑事处分缓刑期间是否可仍任船员职务的函 海总发督54字第9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广州区港务局报告略称:民生公司所属民俗轮船长赵学■于1953年7月22日22时30分在广州西河道停泊时,因避让木驳急开双前车,鼓浪击翻杨炳小艇,溺毙刚生下的婴女孩与5岁女孩各1名。已经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今据民生公司报称:“该公司曾接市法第567号复示,称在未被管制时尚享有政治权利,以目前该公司船长后备人员不足,故请仍准其在船工作执行船长任务,并希予以协助教育等语。为此特函钧局请示是否可准其所请”等语。
船员如因职务上过失港务局得予撤职、降级、记过、警告、批评、教育等行政处分,凡受撤职、降级、处分的船员,不得担任原级工作。根据一般的理解,刑事处分似应比港务局行政处分较高。为此特函请你院研究因职务上的过失判处徒刑,在徒刑缓刑期间是否可担任原来职务或予降级任职,又受徒刑缓刑期间未被管制时是否尚享有政治权利一节并请赐复。
195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