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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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多目标地开发利用闽江水系(简称闽江,下同)的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的闽江流域内从事与水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地、市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机构(简称省和地、市闽江委员会,下同),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是保护和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综合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省闽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督促本流域内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编制本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下达任务;审查各有关部门的规划成果,统一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方案;协同省计委安排本流域内开发治理的年度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
对地、市闽江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闽江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水电、交通、卫生、水产、林业、水土保持等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各司其职,积极协同同级闽江委员会,共同实施本条例,做好闽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经批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污,除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并负责治理。因排污倾废造成水质严
重污染的,当地环保部门应报请同级政府决定,责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其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六条 可能影响闽江水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与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有关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禁止向闽江水体排放未经消毒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点向水体倾废、排污;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禁止生产及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
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条 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体,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二级质量标准;在个别区段如排污口附近,执行三级质量标准,其区段范围由地、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确定。
排污数据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依据,发生争议时,以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核定数据为准。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渔业养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护区,并严加管理,按规定保护好水质。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十条 为充分利用闽江水资源,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洪水灾害,禁止向闽江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禁止在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的行洪断面和宽度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擅自修建丁坝和各种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库、闸、坝管理单位的管辖
范围内开荒种植、破堤扒口、取土盖房、开石爆破;禁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闽江上,应有计划的建设有一定调节性能的骨干水库,同时鼓励在上游积极兴建龙头水库。用水必须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闽江下游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调度运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闸泄洪或在紧急情况下需调节泄洪时,应提前通知紧接的下游水文站和县、市防汛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闽江水能资源,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黄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为190米)及以下处修建闸坝,需报经省闽江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闽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或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时,应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划的航道等级,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等跨河建筑,应满足航道等级规定的净空尺寸要
求。
特殊情况下须在通航河道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条 为了尽量避免水利水电工程的下泄流量过小而影响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调峰电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电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闽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标、测量标志及施工器材等导航、助航、通讯设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设障捕捞水生生物。
禁止在闽江北港淮安至马尾段航道疏浚抛泥区的范围内建立贝类养殖场,具体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划定。
未经交通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条 在闽江通航河道上行驶的船舶和浮运排筏,均应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闽江水体内的鱼、虾、蟹、贝类,均应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在闽江从事捕捞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水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需在闽江水体采捕鳗苗和其他珍贵水生动物的,还应持有省水产厅渔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不准在闽江水体的禁渔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州)内捕捞和采集鱼、
虾、蟹的亲体、幼体。
禁止在闽江水体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二十一条 在闽江的鱼类回游通道上筑坝,要有过鱼措施。
在闽江养殖水域进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业时,主持单位应事先和养殖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并采取防护措施;若养殖生产遭受损失,主持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增加水产资源,鼓励国营或集体单位有计划地向闽江水体进行人工放流增殖。
对捕捞主要经济鱼、虾的渔船,水产部门可逐步收取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专项用于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闽江流域开矿、采石、建厂、筑路以及兴建其他设施,均应在报批工程设计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责任;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
土保持部门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闽江流域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一、山顶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闽江两岸植树、栽竹、养花、种草,谁种植管理,谁收益。
属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部门组织营造,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或个人组织营造,收益分别归集体或个人;属于个人营造的,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卫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这些江河源头部位的;
二、水库淹没区域第一重山范围内的;
三、铁路两侧各二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江河护岸林,坝区、库区、堤防和渠旁的防护林,一般自然保护区和风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乔、灌木林。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闽江两岸的风景区、游览区、名胜古迹地和绝对自然保护区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层浅薄、岩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闽江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闽江水资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闽江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残油、废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的,除责令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的,责其拆除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概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的闸坝被淹没时,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责其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擅自爆破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要求赔偿。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缴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吊销其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外,并处以下罚款:机动渔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五十元;再次违反的,处两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没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渔
获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照《森林法》和《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超标准排污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分别由环保、交通及水产等主管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由环保、水利水电、交通、水产、林业、水土保持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除环保和水产部门外,其他部门的罚款金额百分之八
十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门,百分之五缴省或地、市闽江委员会。留用部分的罚款,全部作为实施本条例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从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198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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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用好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进一步推进我市的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印发江门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施方案(2009-2020年)的通知》(江府〔2011〕4号)、《关于印发〈江门市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江医改办〔2011〕14号)和《关于市直低保对象移交蓬江区江海区管理的通知》(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结合我市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 第三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与贯彻《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相衔接,即在各市、区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加大对特定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力度,更好地缓解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分工

 第四条建立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市卫生局有关领导组成。

 第五条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本级医疗救助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联席会议成员中的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 第六条市联席会议职责:

(一)决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宜;

(二)组织开展医疗救助基金募捐活动。

 第七条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二)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三) 负责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具体办理有关募捐事务;

(五)督促各市、区进一步完善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救助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做好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八条市财政局职责:

(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工作;

(二)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进市本级医疗救助工作;

(二)应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第十条市卫生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措和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市本级留成部分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三)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 第十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和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根据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每年补助蓬江区、江海区的医疗救助资金,其额度以上述两区上一年度支出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为基数,参照市本级财政分别负担蓬江区低保资金的13%、江海区低保资金的19%的比例确定。

 第十五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资金支出总额控制在300万元以内,超出年度支出控制总额的医疗救助个案原则上延至下一年度实施。

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情况,每年年初预拨市民政局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具体实施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市民政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交1次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情况。

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市审计局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实施

第十八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救助江门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各市、区的低保对象;

(二)各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定的其他特别困难对象。

 第十九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在各市、区施行首次医疗救助的基础上进行。未经各市、区按其最高医疗救助限额标准给予救助的对象,市本级原则上不予救助。

 第二十条市本级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对象,在减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市(区)给予的医疗救助、接受超出相关规定的用药和诊疗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后,年度内自付医疗费用仍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付医疗费用不超过50%的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 第二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向其所在市、区民政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二甲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交验)。

(二)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加具意见并注明本市、区给予医疗救助的情况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

(三)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受理市、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医疗救助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区民政局及申请人。对不予医疗救助的,要说明理由。

(四)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划拨给相关市、区民政局,由相关市、区民政局兑付受助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

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3〕12号)同时废止。国家或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附件: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

http://www.jiangmen.gov.cn/gov/0101/201202/t20120227_2989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