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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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二十四件,经国务
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附件一)。
同时清理出来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三件,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七十六件,也已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上(法规名称见附件二和附件三),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农林法规的失效情况
,利于工作。
附件一: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二十四件)
附件二: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三件)
附件三: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七十六件)

附件一
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24件)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务院关于纠正与防止 1956年1月24日 已被1958年1月6日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 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
现象的通知 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
法》代替。
2 国务院转发内务部关于 1962年4月10日 已被1982年5月4日全国
北京、天津两市国家建设 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1982
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 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
的批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附:关于北京、天津两市 代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
用情况的报告
3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2年7月31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保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
保护试行办法
4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转发 1962年8月23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水产部关于禁止使用毒物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毒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产
资源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禁止使用毒物毒
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
产资源的报告
5 国务院对广西处理征用 1962年10月13日 已被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
土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列》代替。
6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4年6月25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草案)的通知
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
例(草案)
7 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64年7月20日 已被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
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代替。
的通知

林 业
8 全国木材送货暂行办法 1955年5月10 已被1964年5月6日国务
日国务院批准, 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
林业部发布 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
货办法》的通知代替。
9 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 1956年1月6 已被1973年10月10日
日国务院批准, 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规
1956年1月31日 程》代替。
林业部发布
10 国务院关于保护和发展 1956年6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竹林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1 木材分区产销平衡合理 国务院批准, 已被1978年铁道部、交通
运输试行办法 1957年3月12日 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改木材
森林工业部发布 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代替。
12 林业部关于统一管理木 1960年4月29 已被1979年10月8日商业
制包装材料的几项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林业部、
1960年5月6日 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
林业部发布 加强木制旧包装回收复用的联合通
知》代替。
13 森林保护条例 1963年5月27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4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 1967年9月23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关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
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
15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71年3月2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6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 1979年1月1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止乱砍滥伐的布告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7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 1980年12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1982年11月20日 已被1985年1月1日《中
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木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
材留成办法的通知 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代替。

水 利 电 力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1957年7月25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持暂行纲要 日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20 国务院关于开荒挖矿、 1962年2月17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修筑水利和交通工作应注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意水土保持的通知
21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水土 1962年4月13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保持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土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保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附: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
作的报告
气 象
22 中央气象局气象技术物 1957年2月26 已被1982年11月9日《国
资供销管理办法(草案) 日国务院批准 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关于气
象部门管理体制第二步调整改革的
报告》代替。
23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艰苦 1957年11月5日 已被1975年9月3日国务
气象台站津贴办法未批准 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边远、高
前制订几项暂行规定的问 山等地气象台站几个问题的报告
题的批复 代替。
24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69年12月4日 已被1973年5月23日国务
总参军事气象局与中央气 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气象部门体
象局合并问题的通知 制的通知代替。

附件二
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3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1957年12月4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
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 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已明令
发布 废止。
林 业
2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 1951年10月26 1955年5月11日国务院批
林区防火办法 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准的《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
防火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水 利 电 力
3 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 1965年10月13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发
和管理试行办法 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
管理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附件三
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76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政务院关于处理老解放 1950年1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

2 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 1950年11月6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 日发布

3 政务院关于土地房产所 1951年3月13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有证收费的决定 日发布
4 国营农场建场程序暂行 195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5 国营农场生产财务计划 1952年12月政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6 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53年11月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用土地办法 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 定,自行失效。
务会议通过,1953年
12月5日政务院发布
7 政务院关于对国营企 1954年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机关、部队、学校等
占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
用费或租金问题的批复
8 防止猪丹毒由关内传至 1954年6月2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关外的暂行规定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9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 1954年8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营农场及农业生产合作
社发展养猪的指示

10 政务院关于变更国家建 1954年9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设征用土地办法中部分审 定,自行失效。
核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
11 新式农具统一管理暂行 1955年9月2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国务院批准施行
12 国务院关于将水产生 1955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产、加工、运销企业划归
商业部统一领导的指示
13 国务院关于保护幼畜的 1955年12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指示
14 国务院关于防止滥宰耕 1955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牛和保护发展耕牛的指示
15 关于奖励农业增产模范 1955年12月28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的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1956年1月26日
农业部发布
16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4月1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勤俭办社的指示
17 国务院关于发展养猪的 1956年7月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指示 自行失效。
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9月12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
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
1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7年3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耕畜问题的指J
20 国务院关于统一管理农 1957年10月2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村副业生产的通知
21 国务院对农垦部关于 1957年10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农、牧场吸收青年工人意
见的批复

22 国务院关于依靠群众大 1958年4月2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力赶制简易提水工具的通

2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7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迅速在农村展开农具改良
运动的指示
24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转发 1961年5月1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关于四省水产品价
格衔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四省水产品价格
衔接问题的报告
25 国务院关于组织务机关 1962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生产单位的渔船捕捞对虾
供应出口的通知
26 国务院批转关于社、队 1962年4月2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拖拉机站改为国营后资产 定,自行失效。
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社、队拖拉机站
改为国营后资产处理
的意见
2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农林 1962年10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 定,自行失效。
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
整顿现有拖拉机的报告的

附:关于整顿现有拖拉机
的报告

28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财 1962年10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定,自行失效。
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产核
资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
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
处理意见的报告

附件三·(续一)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2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农村副业生产的决定 日发布
3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大牲畜的几项规定 日发布
3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定,自行失效。
整顿和改进拖拉机站工作 日发布
的决定
32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关于 1963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整顿机关、部队、团体和
厂矿企业单位海上渔副业
生产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整顿机关、部队、
团体和厂矿企业单位海
上渔副业生产的报告
33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3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党组关于全国水产
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的通

附:关于全国水产工作会
议情况的报告
3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3年4月1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处理过去并入国营农场的 定,自行失效。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问题的


35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农 1963年7月2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定,自行失效。
建立各级农业资金小组加
强农业资金管理的报告的

附:关于建立各级农业资
金小组加强农业资金
管理的报告
36 国务院关于牧区公社不 1964年1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脱产干部生活补助费问题
的批复
37 国务院关于降低机耕收 1965年4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费标准的通知
38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5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八机
部、农业部关于改进农业
机械化工作管理体制的报
告的通知
附:关于改进农业机械化
工作管理体制的报告
39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 1965年8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全国畜牧工作会议的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全国畜牧工作会
议的报告
4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5年9月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大力发展农村副业的指示

41 国务院关于批发全国国 1978年2月1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

附: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
议纪要
42 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荒 1978年7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地资源勘察工作的通知 定,自行失效。
43 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 1979年7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局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产
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
产安排意见的报告
44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79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家农委和农业部党组关
于农村人民公社分配口粮
如何计价的请示报告的通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分
配口粮如何计价的请
示报告
45 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关 1979年1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于农村人民公社收益分配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收
益分配问题的意见
46 国务院批转关于东、 1981年4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 定,自行失效。
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东、黄、渤海主
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
的暂行规定

附件三·(续二)

林 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47 政务院关于全国林业工 195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作的指示
48 政务院关于禁止砍伐铁 1950年6月15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路沿线树木的通令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49 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 1950年10月1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委员会关于各级部队不得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
50 东北区国有森林管理暂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行条例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1 东北区国有林育林费征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收暂行办法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2 政务院关于春季严禁烧 1951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荒、烧垦防止森林火灾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3 政务院关于适当地处理 1951年4月2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4 政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51年8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55 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 1952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关于严防森林火灾对各级 定,自行失效。
监委的指示
56 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 1953年9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
的指示

57 木材规格及木材检尺办 1954年9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林业部发布
5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4年12月1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木材市场管理工作的指示 定,自行失效。
59 国务院关于严格督促南 1956年7月3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方九省森工局完成下半年 定,自行失效。
木材生产任务问题的指示
6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7年4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61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等部 1957年8月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门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等 定,自行失效。
木本油料问题的联合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
等木本油料问题的联
合报告
6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4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
63 国务院转发商业部、林 1960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部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材市
场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
材市场的报告
64 国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62年4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65 国务院关于一九六三年 1962年10月14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对集体所有制生产的木材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收购指标和奖售问题的规


附件三·(续三)

水 利 电 力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66 国务院第五、七办公室 1956年6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同意商业部、水利部关于
兴建农村小型水电站分工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兴建农村小型水
电站分工问题的报告
67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 1958年1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灌区水费征收和使用的几 定,自行失效。
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灌区水费征收和
使用的几点意见的报告
68 国务院关于水利电力部 1958年6月30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和农业部在水利方面分工 日发布
的规定
69 国务院关于汛前处理好 1962年6月1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挖矿、筑路和兴修水利遗 定,自行失效。
留下来的弃土、塌方、尾
沙的紧急通知
70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 1962年6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 日发布

71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关于 1962年8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 定,自行失效。
止毁林开荒陡坡开荒的通

72 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 1962年11月2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部门联合召开的十四个重
点省、市农田排灌会议的
纪要的通知
附: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
召开的十四个重点
省、市农田排灌会议
的纪要

气 象
73 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 1950年12月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会、政务院关于全国气象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站的建制、管理、经费和
技术问题的联合决定
74 中央军委、政务院关于 1953年8月1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各级气象机构转移建制领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导关系的决定
75 气象情报、资料供应保 1956年4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密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第七办
公室批准,中央
气象局发布
76 我国与有关国家交换与 国务院批准,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赠送气象资料、书刊的规 1956年7月28日 定,自行失效。
定 中央气象局发布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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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最近下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把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和临时外出务工经商等人员均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体系,并对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1995〕164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豫政办〔1992〕13号)的精神,我省新郑、济源、长葛等县(市)于1992年开始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经验后又逐
步扩大试点范围,截止今年上半年,全省已有89个县(市、区)开展了此项工作,参加养老保险人数达155万人,积累保金7319万元。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贯彻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民险
函〔1995〕4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养老保险的对象。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集体经济组织职工、私营企业雇主雇员、个体工商户、临时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均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投保人从满60周岁的下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在现阶段,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积极引导,启发农村干部和群众增强自我保障的意识,把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允许自选档次、自定交费形式。
三、落实集体补助、国家扶持的政策。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纳保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助为主、互助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
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决定。各乡镇可按年龄档次、贡献大小、工龄长短,是否是计划生育户等条件,对入保对象规定不同补助比例。对违法人员和超计划生育人员,应规定取消或停止补助的办法。


四、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指已稳定解决温饱的乡、村)、尚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和规划论证,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经开
展养老保险工作的地方,要巩固成果,完善制度,稳步发展,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特别试点县(市)、城市郊区和综合试点乡镇及其它地方的富裕乡、村要加快步伐,做好工作,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扩大覆盖面。
五、加强保险金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保命钱。各级政府和经办部门必须以对国家、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既积极又稳妥可靠的办法,确保基金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养老金及时兑现。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要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或按保值增值的要求存入国家专业银行。
六、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统管。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困难较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做好工作。已开展养老保险工
作的县(市、区)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财政、税务、计划、审计、银行、计生、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以对农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尽职尽责,认真组织
,加强管理,切实把这项事业办好;要建立相应的经办机构,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和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并颁布实施。




1995年12月12日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法制局


意见
国务院:
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盖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
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中
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199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