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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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切实做好华侨农(林)场对部分归侨、难侨(含其子女,下同)重新调整安置工作,现就解决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食粮供应关系转移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发〔1985〕26号文件,华侨农(林)场“要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广开生产门路,使农场的土地经营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尽可能多的归侨、难侨逐步从土地或农场分离出来,分别进入社会各个产业行列,做到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精神,决定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
两年内,对华侨农(林)场部分归侨、难侨重新进行调整安置。调整安置的对象和范围:
(一)有特殊专长,现在华侨农(林)场未能按专业对口安置,需要重新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近期内撤销的华侨农(林)场,需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重新调整安置的归侨、难侨;
(三)有条件离职到城镇或其他地方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经签订合同,不再返回华侨农场的归侨、难侨;
(四)结合华侨农(林)场产业结构调整,原从事小商、小贩、小手工业、渔业等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到乡镇企业或其他地方安置的归侨、难侨。
二、对符合上述重新调整安置条件的归侨、难侨,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劳动人事部年底核认;调整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的,劳动指标由省(区)劳动部门安排解决。
三、在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计划三万人,其中:广东一万三千五百人,广西八千人,福建五千二百人,云南三千人,江西二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两年内,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控制在一万人以内,其中:广东四千五百人,广西二千三百人,福建一千八百人,云南一千二百人,江西一百人,吉林一百人。
一九八六年计划调整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归侨、难侨,预安排五千人,其中:广东二千二百人,广西一千二百人,福建九百人,云南六百人,江西五十人,吉林五十人。
省(区)劳动人事部门,在上述控制指标内,可根据各华侨农(林)场实际调整安置归侨、难侨人数,核拨劳动计划指标,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四、对符合第一条规定,调离华侨农(林)场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包括按规定随迁的家属),接受安置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和调入地市、县以上的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接受安置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对跨省(区)调往市、镇安置或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的归侨、难侨,由调出省(区)侨办事先与安置地区侨办联系落实后,凭调入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五、在中发〔1985〕26号文件下发之前,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及农场职工(含其子女)已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企业录用,但户口及粮食供应关系仍未解决的,凭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局)出具的调整安置证明及录用单位所在地市、县以上的劳动人事
部门出具的录用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六、除上述重新调整易地安置的归侨、难侨外,仍留在华侨农(林)场的职工(含归侨、难侨),今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往城镇或符合条件离休、退休、退职安置在城镇的,凭调入地、市、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证明或地、市、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跨省
(区)调动、安置的,凭省(区)级组织、劳动人事证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华侨农(林)场职工的子女因升学(指中专、技校)需要迁移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和城镇粮食供应关系。
七、华侨农场种植橡胶专项补助粮,以及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国家核减上交粮食或增加返销粮食指标,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粮食购销包干指标内统筹安排解决。
八、对上述重新调整到城镇安置的归侨、难侨增加的粮、油差价补贴以及副食(肉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九、各地公安部门对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要求出国,并可能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的,均可批准;要求去港、澳地区定居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



198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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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Y2K应急计划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Y2K应急计划指引》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
按照中国证券期货业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署,中国证券期货业Y2K应急计划工作已经正式启动。现将《中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Y2K应急计划指引》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制订、演习和实施Y2K应急计划是实现2000年平稳过渡的关键,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务院的各项文件要求,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坚持法人代表负责制,做好最后阶段的各项工作。对未按照要求解决Y2K问题,或因没有制订应急计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单位,中国证监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因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重大事故并构成犯罪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证监会将颁布《中国证券期货业Y2K应急计划》,设立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行业应急计划制订、演习及实施工作的总体协调,建立与业务相关行业应急指挥中心的沟通渠道,代表全行业进行信息披露,对投资者进行宣传教育,避免不必要的恐慌。
三、证券期货交易所要根据系统的实际情况,尽快向所有会员公司发出《应急措施指引》,协助会员公司进行有针对性的应急计划演习。
四、为帮助全行业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计划,中国证券期货业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小组已陆续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2000年问题”专栏提供有关国家、地区、机构的Y2K应急计划信息和网址,以及部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应急计划范例,请各有关单位及时查阅。
请各地派出机构将本通知从速转发辖区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附件:中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Y2K应急计划指引
一、总则
1.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指导和帮助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尽快制定、完善本单位Y2K应急计划,特编写本指引。
2.制订应急计划的目的是在2000年到来之际,当计算机、通信系统以及供电等环境因素一旦发生Y2K问题时,能尽快地做出恰当、有序的应急处理,使得因Y2K问题引起的影响得以尽快消除,将其导致的损失降到最低。
二、基本原则
1.应在本单位Y2K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业务人员和信息技术人员共同制订尽可能详细的应急计划,明确职责,经公司总部批准后实施。
2.应急计划的制订应以业务工作流程为主线,以事故多发点为重点,从寻找故障点入手,在执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所制定的应急计划的基础上,补充针对Y2K可能引致事故的处理预案。
3.应根据不同管理层次制定应急计划,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措施具体,步骤明确,简单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并定期更新。
4.应建立内部与外部互助互救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持正常交易和清算。
5.应有针对性地组织好应急计划的培训和演习。
三、基本内容
各单位制定的应急计划至少应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划分、应急准备、应急操作、报告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协助和应急方案更新等八个方面内容。
1.组织体系:各单位应建立Y2K应急指挥中心,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技术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并指定现场指挥,确保其能及时调动所有必需的资源。
2.职责划分:统一领导,明确分工,逐级授权,各司其职,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3.应急准备:做好实施应急计划和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2日跨世纪测试所必需的各项准备工作。
4.应急操作:从业务和技术两个方面入手,尽可能全面、细致地列出Y2K可能导致的事故,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程序,形成方案,包括善后处理、有效保护客户资产、转移投资者等。
5.报告制度:当发现Y2K问题有可能出现、并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已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并确认无法迅速恢复时,应尽快逐级向上报告,请求解决措施。
6.信息披露:提前准备好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向上级部门、投资者、交易所和社会公众报告的形式和内容,避免引起恐慌。
7.法律协助:研究国内外有关Y2K的立法与案例,提出预防和处理措施。
8.应急计划更新:逐步完善应急方案,做好人员培训和演习。
四、重点问题
各单位在制定Y2K应急计划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数据备份。这是Y2K应急措施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各单位必须确保敏感日期所有数据的安全存放,应将客户的证券余额、资金余额、证券交易明细、资金存取和划拨明细,以及其它与资金、股份相关联的交易数据以两种以上的不同数据格式存入两种以上的不同介质。备份数据
不应存放在同一建筑物中。
各单位应尽可能实现实时数据备份;在故障突发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存现场数据。
2.数据通信备份。各单位的数据通信应尽可能采用两种以上的传输方式,当一种方式出现问题时,系统应能自动或操作人员应能快速地切换到另一种通信方式。两种以上的通信方式应都能满足业务需求。
3.故障判断与处理。各单位可按照行情、交易和清算系统分别制订应急方案。在制订应急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故障的判断方法是否简单可行,应急措施是否易于操作。故障判断应按类归至专人或专门小组,确保第一时间的处理效果。各单位可制订保证基本业务的手工操作方案,必要
时可请交易所予以配合。
4.环境保障。必须制定应对外部不良技术环境的保障措施。在发生电力供应中断、安保系统失灵、电梯不正常工作及公共交通中断等情况下,都应有紧急应对方法。对于不间断电源的电池状况和燃油发电机的油料应有定期检查制度。应急方案中最好包括紧急情况下调动移动通信工具
和车辆的方案。
5.报告制度。按业务工作程序,责任到人。当一个岗位发现Y2K事故、并不能及时恢复正常时,应迅速向上一级责任人报告;如果一个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发生类似情况,应及时向交易或所属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必要时,可向地方政府Y2K工作机构报告,请求帮助。
6.准备好信息披露内容。应急计划中应有紧急情况下如何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方案。应遵循客观、准确、简洁的原则,及时向公众说明事故概况、处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多做解释说服工作,以充分稳定公众情绪,维护投资者信心。
信息披露中,应充分注意信息安全因素,不宜过多公开应急计划的细节,避免招致恶意攻击。
7.互助互救机制。应在公司内部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营业部之间,在一公司与友邻公司、一营业部与友邻营业部之间建立互相救援的机制,减少排除故障的时间,确保正常交易,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8.紧急联络方式。各部门必须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找到履行有关职责的人员。应急计划中至少应包含下列机构的联系人及联系办法: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证券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期货交易所。
(2)结算银行
银证转帐相关银行。
(3)计算机系统厂商,硬件供应商,系统软件供应商,应用程序开发商。
(4)基础设施供应商,电力供应,邮电通信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物业管理。
(5)当地公安机关等等。
9.法律责任。完成2000年过渡后,应将整个过渡期解决Y2K的工作情况简报投资者及社会公众。根据证券期货业的具体情况,要特别关注银证联网、电话委托等项业务中有关数据接口部分的法律责任,检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以便在发生Y2K事故时,能
准确判断双方责任,妥善处理因此导致的经济纠纷。
10.应急计划的培训与演习。应通过培训,使电脑技术人员详知应急措施的操作方法,使每个工作人员了解自己在应急计划中的职责;通过演习,测试应急计划的可操作性;通过更新应急计划,有效借鉴他人经验,丰富应急准备,确保2000年平稳过渡。
11.加强安全意识。巩固和完善安全保卫机制,警惕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2000年问题破坏和扰乱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份核准发行A股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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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公开发行普通股数额
| | 发行公司 |核准文号(证监发行字)| 核准日期 |发行方式|
|号| | | | | (万股)
|-|-------|-----------|---------|----|---------
|1|淄博万杰实业 |〔1999〕117 |1999/9/7 |上网定价| 11000
|-|-------|-----------|---------|----|---------
|2| 中通客车 |〔1999〕118 |1999/9/7 |上网定价| 4500
|-|-------|-----------|---------|----|---------
|3|海南椰岛股份 |〔1999〕119 |1999/9/7 |上网定价| 5000
|-|-------|-----------|---------|----|---------
|4|石家庄东方热电|〔1999〕120 |1999/9/7 |上网定价| 4500
|-|-------|-----------|---------|----|---------
|5|福建天香实业 |〔1999〕124 |1999/9/15|上网定价| 4500
|-|-------|-----------|---------|----|---------
|6|云南锡业股份 |〔1999〕125 |1999/9/15|上网定价| 13000
|-|-------|-----------|---------|----|---------
|7|浦东发展银行 |〔1999〕127 |1999/9/18|上网定价| 40000
|-|-------|-----------|---------|----|---------
|8|大连金牛股份 |〔1999〕128 |1999/9/29|上网定价| 10000
|-|-------|-----------|---------|----|---------
|9|海南航空股份 |〔1999〕129 |1999/9/29|上网定价| 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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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承销商 |拟上市交易所|备注|
| | | |
|------|------|--|
|中信证券 | 上海 | |
|------|------|--|
|国通证券 | 深圳 | |
|------|------|--|
|广发证券 | 上海 | |
|------|------|--|
|河北证券 | 深圳 | |
|------|------|--|
|兴业证券 | 上海 | |
|------|------|--|
|国泰君安 | 深圳 | |
|------|------|--|
|海通证券 | 上海 | |
|------|------|--|
|海南国际信托| 深圳 | |
|------|------|--|
|国泰君安 | 上海 | |
------------------
注:①每股面值1元。
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暂不上市流通。



1999年9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运政管理机关设置的特区出租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行使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市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经营实行规模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数量的出租小汽车和服务设施的组织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营运牌照

第一节 出让拍卖

  第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营运牌照的拍卖”,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营运牌照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六条 营运牌照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营运牌照的出让拍卖,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每次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拍卖的营运牌照的数量。
  第八条 营运牌照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营运牌照的数量;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竞买营运牌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加竞买营运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取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在拍卖日之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申请竞买营运牌照的数量约定。拍卖成交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牌照价款;拍卖不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有特殊规定外,营运牌照的拍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拍卖人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拍卖笔录当场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出让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自签订《出让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缴清营运牌照款,并领取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缴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应自缴款到期之日起15日内向竞得人书面催告缴交营运牌照款;催告期满竞得人仍未付清营运牌照款的,管理机构可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决定解除《出让确认书》,并对未缴款的营运牌照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竞得营运牌照之日起90日内,凭营运牌照竞得证明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结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取营运牌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营运牌照款上解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营运牌照款用于出租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事业。经费开支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二节 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
  但在实行营运牌照出让拍卖制度前所取得的营运牌照,在转让前应按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补交营运牌照款。
  第二十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采用委托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人转让营运牌照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人承继。
  第二十一条 营运牌照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但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营运牌照转让采用协议方式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竞得人应自《合同书》或《确认书》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转让登记费用,成交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或竞得人办结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后,凭营运牌照证书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和到市运政管理、工商、税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但同一营运牌照证书不得设立两个以上质押。
  第二十七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以营运牌照证书出质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质押过程中转让营运牌照的,其转让程序和受让人条件按营运牌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车业务未满二年而设定质押的营运牌照,在质押过程中发生转让的,其营运牌照应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管理机构查验予以换领。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更新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驾驶准许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营运牌照持有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缴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车的营运车况,是指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所具备的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车况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设施齐全、有效;
  (二)计价表及空车标志灯装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仪表板上;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
  (四)无线通讯设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整洁卫生;
  (七)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八)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车号牌和出租牌齐全,不互相遮盖、重叠。
  (九)车前门外两侧印制经营者全称和电话号码;黄色出租车应加印“特区内行驶”字样;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当班驾驶员驾驶准许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后印制本车车牌号和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车内后侧张贴禁烟标志。
  凡按规定要求印制的字样应齐全、清晰。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和转换驾驶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准许证的异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凭有效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资格证灭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破损的,凭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换领。
  第三十七条 驾驶准许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重复领取。

第二节 营运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等客运场站候客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顺序候客,不得因协议租费等行为妨碍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
  (四)服从运政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或“暂停载客”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暂停载客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套放在空车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置于隐蔽处。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在上客后启动计价表,并在抵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展示计价表所显示的租费数额;驾驶员拒不展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费,以人民币计收。
  长途返空费以超出30公里外的实际里程计收。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包车服务”,是指以时间计算租费的出租车服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议确定租费的,应按规定的协议租费标准执行。
  协议收费的,驾驶员应在出车前向乘客收取协定租费并开具统一的协议收费专用客运发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客票应加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四条 乘客依条例规定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投诉不实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可依法与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标准合同。
  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列主要条款中,承包金额的最高限额、担保条款中的承包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以及法定规费的负担,由市运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应制定全市出租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的服务承诺,作为行业职业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诺守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本企业提供更优质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实施情况应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管理机构及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进行年审考核、评比的评审项目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运牌照证书、驾驶准许证、道路运输证除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经营者认为确需扣留的,应提请市运政管理机关或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暂扣前款所列证照时,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暂扣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到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期限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罚款2000元:
  (一)出租车更新不按时办理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变更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营运牌照使用期满后,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有关营运车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一)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或者整车容貌不洁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以罚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二)车门变形、松脱、门锁不牢或车窗不能正常开闭的,责令限期整修,并处罚款500元;
  (三)擅自增设、改动出租车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四)车内地板、座位、尾箱(后备箱)、车身外观不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规定应当在出租车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不全或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不在规定位置张贴禁止吸烟标志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当使用计价表,在乘客上车前已启动计价表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二)协议收费超过协议租费标准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驾驶空车时不载明“暂停载客”标志又不使用空车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四)营运载客时不使用计价表的,处罚款5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收费不给客票、付给客票不完整、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协议收费不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车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车站不按顺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时离开驾驶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不服从运政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中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