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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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确保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引导企业走向市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名牌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主管全区名牌产品,负责全区名牌产品争创活动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争创自治区名牌产品的单位,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立项及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安排上予以优先;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自治区的名牌产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评定,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六条 禁止假冒名牌产品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牌产品的义务和检举、揭发假冒名牌产品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遵循单位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凡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产品的单位,均可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质量达到或者接近同时代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或者自治区同类产品中占有领先地位;
(二)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商标经核准注册,已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三)单位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经营规模,且产品产量、销售量大,品种规格齐全,属于自治区主导产品或者重点产品;
(四)具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组织的抽查中,产品质量连续三年保持合格的。
符合前项条件,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优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出口创汇率高;
(二)采用了高新技术;
(三)附加值高;
(四)有民族或者地方特色。
第九条 凡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联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联合申报名牌产品的单位应当统一产品质量标准,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采用同一注册商标。
第十条 申报单位在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时,应当制定下一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填写《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五份),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前报送单位主管部门;
(二)经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提出本部门名牌产品推荐名单,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七月三十日前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三)行业主管部门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八月三十日前报送自治区经贸委。
申报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由自治区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单位有关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审查;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名牌产品的评审鉴定工作。
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程序: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计划,审定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名单(以下简称名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名单所列产品的商标注册、用户及消费者意见、质量状况、标准执行水平以及出口检验与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的评价及审查意见,提出初选名单,报送领导小组进行审定;
(四)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应当在《宁夏日报》公布,广泛征求用户及消费者的意见;如意见较多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进行复审。
前款所列评审鉴定工作,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结束。
第十五条 经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宁夏名牌产品”称号(以下简称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称号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单位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名单由自治区经贸委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凡获得称号的单位,可以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相应标志和称号。
第十七条 凡未被审定通过的产品,可以列入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称号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查,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经贸委公告,取消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
牌。
(一)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用户及消费者投诉意见较多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生产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名牌产品称号,侵害用户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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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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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确保落实。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O O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本着依法、公开、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行如下为民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查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土资源部设立中国土地矿产法律热线(电话:16829999)。


以上各条措施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


为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确保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特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制定如下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评估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以上各条禁止事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违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权属,但是对于婚前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继续存在,并产生了收益,该收益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该规定,笔者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如何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条规定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如果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就只有投资经营收益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做出合理的理解,首要的问题是对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又该如何理解。

  二、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概念的理解

  在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原物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应该还包括使用无形资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比如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许可费等应归入法定孳息。

  自然增值是《婚姻法解释(三)》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但对于何为自然增值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即有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数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称之为“被动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者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者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动而增值的。笔者认为,第5条的自然增值可以理解为“被动增值”,即非人为因数的增值部分。

  众所周知,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婚姻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一般理解,这是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的直接投资。比如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办企业的经营收益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笔者认为,“投资所得”并不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具体包括4个方面内容:1、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2、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资产的增值;3、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股东分的的红利。

  可以说,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所得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自然增值收益之间是一种复杂的交叉关系,很难分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必须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的概念进行界定。

  三、注重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理解还要考虑我国《婚姻法》保护女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和精神。由于《婚姻法解释(三)》鲜明的体现了个人独立和权利意识,重视个人财产保护的精神。但是我们的社会依然是男性占主导的社会,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弱于男性,重视个人财产保护,其实质更可能是重视保护男性的利益,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更多地归属于个人所有,则意味着对女方保护的力度越弱。法律的制定或解释,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女性与男性在现实社会中实际情况的不同,这样才与我国《婚姻法》侧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

  自古以来,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结婚都是上下两代人传递香火、承继家业的一个契机和形式,结婚后夫妻间一直实行同居共同财产制。中国父母千百年来是这样做的,子女也是受之泰然。但按照现在的婚姻法解释,则可能出现小夫妻婚后同居不同财的状况,这与伦理上我们对家庭“同财同居”的界定明显不同。同时这也与婚姻家庭中应有的亲情、温情不符。

  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问题之建议

  由于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而结合的人生伴侣,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双方承担着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组织共同生活的责任,在经济上、财产上协力、互助,本是夫妻关系的天经地义。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既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又给双方留下了可以选择的空间。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本是针对越来越多的离婚财产纠纷,特别是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具体裁判标准。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界定相关概念的情况下,理解该条文时,应当本着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限制性的解释孳息和自然增值,扩张性的解释投资经验收益。在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性质发生争议、认定个人所有没有确定依据时,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凡一方付出了一定劳动的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动物的幼崽、民间借贷利息、股票收益、公司红利、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费等不能认定为孳息,而为投资收益或者生产经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