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3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


(1983年5月4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条款的精神和湖南省的实际情况,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即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二、各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三、各专门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州、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四、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1983年5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令
第8号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八月八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陈邦柱   
二000年八月八日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蚋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查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时还本、付息、付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是指使用财政部转贷给我省的世界银行贷款。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办理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事宜。
第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做好贷款的提取、使用和还本、付息、付费等工作。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协议后,由省财政厅与项目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签订转贷协议。
转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提款方法,还本、付息、付费的时间、方式,有关报表的报送程序等。
第六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层层落实债权债务,严格履行协议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单位的财务监督,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根据转贷协议、工作程序预算和工程进度等,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汇总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用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报告和其它必要的报表,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后,编制世界银行贷款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时抄
送省计经委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外汇收支的贷款项目单位的会计帐户,应采用复式记帐法,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记载。有关报表按实际帐务以人民币和美元分别编制。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转贷协议规定偿还贷款。偿还的贷款,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并及时归还财政部。对不按贷款协议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除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