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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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1991年4月25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

为了统一报社的成本核算办法,加强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报社会计制度》和《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管理并独立核算的各级国营报社,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报社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和报社成本计划,核算报纸采访、编辑、排版、印刷、发行过程及其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报纸等产品的全部成本,提供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报社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报社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在本期内实际发生,应属本期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已否付出,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反之,凡不是本期实际发生,不应属于本期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付出,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
(三)报社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等制度;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制定或修订材料、工时、费用的各项定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内部劳务供应的内部计划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四)报社必须按月计算报纸等产品的成本,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计入当月成本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产品产量,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五)报社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印刷、发行的报纸数量和其他产品完工验收入库的数量,实际消耗及实际价格,计算报纸等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六)报社对采访、编辑、排版、印刷、发行和其他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车间、部门设置帐册,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七)报社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价差的调整、费用的分配、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发行销售费用的计算,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八)报社核算报纸成本应当采取分步法;报社所属印刷厂核算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等工艺成本,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报社生产经营其他产品以及所属出版社的成本核算,除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外,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国营商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国营出版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
(一)报社核算报纸成本应以每一种报纸为成本核算对象,以对开千印张为核算单位。
报社核算报纸的生产成本,一般应当设置纸张、印制费、编辑费、记者站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成本项目。
纸张:是指报纸用纸。
印制费:是指报社印刷厂自己排印报纸和委托外单位排印报纸的各项费用。
传版费:是指报纸因委托外单位印刷所发生的传真及数据传输版面等费用。分地印刷点少的报社,此项费用可并入印制费项目。
编辑费:是指编辑部门为采访和编辑报纸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记者站经费:是指国内外各记者站采访和组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记者站多的报社可设置此项目,不设记者站的报社可不设此项目,记者站少的报社也可合并在编辑费内核算。
企业管理费:是指整个报社为管理和组织全社工作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报社核算印刷厂排印报纸的印制成本,一般应当按报纸品种的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步骤分类归集生产费用。
排字费:是指报纸在排字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制版费:是指报纸在制版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印刷费:是指报纸除纸张、油墨外在印刷工艺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报社核算报纸生产成本时,以上各项费用应合并列入“印制费”项目。
报社核算报纸印制过程中的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成本,一般应当设置油墨、其他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工厂管理费等项目。
油墨:是指直接用于印刷报纸的外购和自制的各色油墨。
其他材料:是指各工艺为排印报纸耗用的外购和自制的各种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是指各工艺直接用于排印报纸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动力。
工资及福利费:是指各工艺直接参加排印报纸的工人工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及按规定计入的原材料节约奖。
车间经费:是指各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工厂管理费:是指印刷厂为管理和组织工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印刷厂规模比较大的报社设置此项目,印刷厂规模不大的报社可以不设此项目。工厂管理费应按规定的办法分别摊入排字、制版、印刷等工艺成本。
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报社,也可将印制费按费用性质划分成本项目。
(三)报社核算:报纸的广告成本,一般应当设置广告组稿费、绘制费、广告业务费、广告人员工资、差旅费等项目。为了简化核算手续,纸张和印刷费可不计入广告成本。
广告组稿费:是指按规定为组织广告支付的费用。
绘制费:是指广告设计、编排、制版等费用。
广告业务费:是指为发展广告业务所发生的宣传资料费和小型会议费。
广告人员工资:是指广告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差旅费:是指广告部门工作人员为开展广告业务出差所发生的车膳、住宿等费用。
其他:是指为广告业务而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纸张费用
纸张(包括报纸用纸、杂志内页及封面用纸)是报社的主要材料、纸张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等。进口纸张还应包括外贸部门的代办手续费等。
报社应当按实际成本进行纸张的日常核算。每月根据各种报纸、杂志耗用纸张的原始记录,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耗用纸张的实际成本。
纸张在印刷报纸、杂志过程中产生和回收的白残纸、白烂纸、废报纸、黑烂纸等,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可以回收的净额,直接从各种报纸、杂志的纸张费用中扣除。
(二)其他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1、报纸及其他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其他外购材料(包括纸张以外的其他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进口材料还应包括进口环节各种税项及外贸部门的代办手续费等。
自制材料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加工费用和加工税金。
2、报社直接用于报纸及其他产品生产的其他原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凡能够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按照产量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在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消耗性材料,应当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的用途,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3、报社除纸张以外其他材料的日常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还是实际成本,由报社自行确定。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其他材料日常核算的报社,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其他材料日常核算的报社,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或品种进行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报社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承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上月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月的实际差异率。
4、车间、部门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报社库存材料的移库处理,不得计入生产费用。车间、部门剩余不用的材料,要退回仓库;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生产经营中回收的下脚废料,一般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可以回收的净额,从有关产品的材料费用中扣除。
5、报社的动力费用,应当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实际耗用数量进行分配。暂时没有车间、部门计量仪表的,应由动力部门或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作为分配动力费用的依据。
生产经营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按照生产量等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通风用电、取暖用蒸气的费用,应当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三)工资和福利费用
报社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报社直接从事报纸排、印和其他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计入。计件工资应按规定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定额工时等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职工福利费应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按规定提取的原材料节约奖应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编辑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干部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部门,直接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
报社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车间和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与经常性的中小修理费用。凡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应按照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时,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不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应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五)低值易耗品费用摊销
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车间经费”、“编辑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
单价超过规定的限额(按报社不同规模分别为200元、500元、800元)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管理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摊销)。
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可以采取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净值摊销法。
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当从当月的摊销数额中扣除。
(六)待摊和预提费用
报社对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月摊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报纸排、印过程中铸字、浇铅版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作待摊费用(计入“在用铅”科目),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版熔化合金铅的重量,按1%至3%的损耗率计算摊销数。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新建、扩建报社或车间、部门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
2、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发生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
3、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和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
4、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
5、按规定应分期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引进设备、技术而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用(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报社培训的费用);
6、报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
7、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由报社开支的数额较大的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
8、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
10、按季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为发行报纸一次支付额较大的宣传推广费;
12、年末预订的下年度报刊费用;
13、铸字、浇铅版领用的铅料;
14、其他经过财政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七)辅助生产费用
报社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它辅助部门转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和分配。
辅助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数额较大的,应当单独汇集;数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计入辅助生产的有关项目。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编辑部门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为外单位、本报社建设部门、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根据该车间提供的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或部门。
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受益单位或部门。
工具车间、机修车间制造的工、卡、模具和修理用备件等,应当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成本核算。
(八)车间经费
车间经费包括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耗用的机物料、折旧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等。
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一般有下列几种:
1、按生产工人工资;
2、按生产工人工时;
3、按机器工时;
4、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
5、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
6、按产品产量或产值。
以上分配方法一经确定采用,不能随意变动。
(九)编辑费
编辑费核算报社编辑部门开展采访编辑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编辑费包括编辑部门的职工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差旅费、稿费、邮汇费、电报电话费、摄影费、报刊图书资料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编辑费发生时,凡能确定由某种报纸单独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应由多种报纸共同负担的编辑费,一般应按各编辑部门人数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
(十)企业管理费
企业管理费核算报社及所属印刷厂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社工作、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印刷厂规模比较大的报社,可设置工厂管理费,单独核算印刷厂的各项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差旅费、会议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经费。警卫消防费、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劳动保护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外事费、职工教育费、技术研究费、坏帐损失费等。
企业管理费的分配方法一般有下列几种:
1、按生产工人工资;
2、按生产工人工时;
3、按机器工时;
4、按车间成本或报纸直接成本;
5、按产品产量或产值;
6、按各部门人数。
以上分配方法一经确定采用,不能随意变动

四、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
报纸(包括代印报)和广告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每月以各种报纸、广告为成本核算对象汇集的生产费用,即为当月印制报纸和刊登广告的产成品成本。定期出版的报纸,本月为下月出版的报纸所完成的排字、制版、印刷等生产量,应计算在产品成本,结转下月。
报社印刷厂其他产品核算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划分界限和办法一般规定如下:
1、各类印刷排版产品已付型的计算产成品成本,未付型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2、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已打样签证的计算产成品成本,未签证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3、各类印刷产品,已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4、各类装订产品已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5、其他产品已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加工的计算产成品成本,在此以前的计算在产品成本;
6、各类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
7、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五、产品的发行销售成本
(一)报纸及其他产品的发行销售成本,包括销售的生产成本、发行销售费以及按照规定计入报纸及其他产品发行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报社委托邮局和其他发行单位发行报纸的发行费直接计入“销售”的有关项目冲减销售收入。
(二)报纸及其他产品发行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为依据,发行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不能只计算销售收入不计算发行销售成本,或者只计算发行销售成本不计算销售收入。
(三)报纸发行及其他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报纸发行的生产成本,一般每月月终按实际报纸生产总成本扣除自用报纸成本结转一次。广告的生产成本,即每月单独为刊登广告汇集的直接费用。对其他产品采用实际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报社,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可以在“分批实际法”、“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中选定一种。对其他产品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报社,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及其差异分配率,一般应按产品品种分别计算;如果产品品种繁多,也可按产品类别计算。销售产品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当月的实际差异率计算。
(四)发行销售费用,是指报社在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为发行报纸和销售产品所直接支付的各种费用。发行销售费的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工资及福利费:是指报纸发行人员和其他产品销售人员工资及按国家规定可提取的福利费。
折旧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需设备的折旧。
修理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需设备、低值易耗品的维修费用。
租赁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所借设备的租赁费。
办公费:是指报纸发行部门和其他产品销售部门的办公费用。
差旅费:是指报纸发行人员和其他产品销售人员的公出差旅费用。
运输费: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
宣传推广费:是指报社为发行报纸、推销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为发行报纸所必须的赠报、贴报费用。
会议费:是指为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需要举行会议所支付的会议费用。
外事费:是指报纸发行部门和其他产品销售部门因公出国费用和接待外宾费用。
门市部经费:是指设在报社内专门的发行销售机构,为批发、零售报纸及其他产品所发生的各项业务费用。
发行销售站经费:是指设在报社外的发行销售点,为发行报纸和销售其他产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门市部、发行销售站发生的各项费用,也可以按照发生费用的性质,由报社直接计入上述各有关项目,不单设“门市部经费”和“发行销售站经费”两个项目。
委托发行销售费:是指委托非专门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报纸、销售其他产品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是指报纸发行和其他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报社实际发生的发行销售费,应当全部由当月发行的报纸和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报纸或产品负担的发行销售费,应直接计入;需要在发行的各种报纸或销售的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发行销售费,可按照发行数量的比例或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报社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大中型报社一般都要实行分级成本核算,小型报社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不要求进行分级成本核算的报社,可以实行报社一级成本核算。
(三)报社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要认真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要定期或不定期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清查盘点;要按照定额管理的要求,控制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情况,及时、准确提供成本核算需要的各项原始资料。有成本核算任务的基层单位,要根据报社分解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按时进行各自的成本核算工作。
(四)有条件的报社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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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2008〕78号文执行:鹰雄大道、沪昆高速公路鹰东连接线、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景区段、景鹰高速公路鹰潭连接线及余江连接线、鹰瑞高速公路龙虎山连接线、沪昆高速公路鹰西、贵溪、余江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除满足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明确建设临时建筑的理由、建筑规模、建筑时间、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拆除期限等内容,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拆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拆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夹道建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禁止在公路上方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地点可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由路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标志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 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267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5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边疆治理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4月20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