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41:49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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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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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肖 义 方

摘 要: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对损害理解片面,只认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利益绝对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对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获利减少不予认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