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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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规范;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重点限养区内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的,依照《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现场
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处1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
(三)乱停乱放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有第(六)项行为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等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五)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堆物堆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三)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四)在街道摆摊,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五)运输流体或者散装物品不作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有前款规定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移送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拒绝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市公安局巡察执法总队或者公安分局或者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 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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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中国人大网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02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处理;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以下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一)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生命健康、劳动就业、文化教育、利益分配、婚姻家庭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省、市两级不低于30%,县、乡两级不低于25%。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妇女领导干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当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妇女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尊重妇女的就业权利,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妇女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任何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损害妇女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的住房供热费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与工会或者女职工协商,不得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普查,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杀、遗弃、残害女婴;

  (三)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与老年妇女;

  (六)禁止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

  (七)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等商业经营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任何理由搜查女性消费者的身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和被强迫卖淫的妇女,并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身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女方离婚后无居所,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应当裁决有条件的男方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对重婚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发现对妇女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劝阻和调解、处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能投诉的,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和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照顾受害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使其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学校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和在与妇女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发女职工的工资和恢复其工作,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的职工住房供热费补贴等福利待遇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女职工协商,强迫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采取措施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的,由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的,按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商场、超市等商业经营单位指使保安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搜查女性消费者身体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干涉者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干涉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同时废止。
           浅论大盖帽的执法效应

作者:王晴


  [绪论]行政执法属于广义的法律适用,与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前者通过司法和审判方式把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被动适用到具体的当事人和案件之中,居中作出判决;但在行政执法中,执法部门大多并非处于居中地位,也不被动适用法律,而是代表国家和政府主动地执行法律,并在执行法律过程中与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可见行政执法部门不是居中裁决而是处在类似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对人是纵向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与其他非平权的纵向法律关系(如劳动法律关系)相比,行政执法部门独独是代表国家和政府直接行使权力的。那么行政权力行使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基本前提是什么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对人是否存有对立的关系呢?这是本文分析行政执法大盖帽效应首先回答的两个问题。
  第一、行政权力行使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基本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授权的条件。
唯此条件行政机关即可行使法定职权。此条件的证明形式就是政府有效的统治和法律公布的形式,其他如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设立机关、可以为其机构和执法人员颁发证书和执法证件、统一着制式服装和大盖帽之类的外在标志等,此则不属于行政执法权力行使的充分必要条件范围内,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着制式服装和大盖帽,可以是行政执法身份的对外表达方式,但不是其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基本前提。
  第二、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对人之间不成立严格的对立关系。严格的对立关系存在与刑罚和犯罪当中,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利益可能与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但这种冲突的解决既然没有超出行政机关的管辖职权范围,依照法律就不会升级为严格的对立。因此一般的行政执法部门(除公安行政部门以外,下文同)当然不需适用暴力强制手段,法律也不许使用军警暴力手段。那么,一般行政执法部门即使采用任何对外表达身份和职权的标志都必须与警察、军队和监狱这三种国家暴力机器的标志根本区别开来。根本相区别确切的含义是不能采用大盖帽军警式的外部标志特征。“不能”的内涵排除相同、相似或不同的任一情形。
然而,现实当中行政执法部门着大盖帽和军警式服装,已经泛滥,曾有一度可称得上蔚为壮观。我们可以通过追溯其历史渊源来分析和探究其法律和文化的背景。
一、大盖帽的历史渊源和现代演绎
  中国历史上行政官吏最早使用大盖帽的要数明朝叛徒洪成畴为清朝官吏设计的官服制式。那种无檐圆盖型顶戴花翎的整齐和威严,加上耀武扬威的鸣锣开道。却能使草民百姓万里服威,闻风倒伏于尘埃之中。淋漓尽致地体现出封建专制王朝及其官吏高高在上统驭万民的淫威和特权。到了袁世凯组建新军,仿效西方,改革军制,开始了军人的大盖帽制服,但此为军服。辛亥以后,建立现代国家体制。具有强烈的暴力国家机器特征的警察和军队均配有制式服装和大盖帽。体现军人职业以服从命令为天职。适应唯命令是从型管理模式。其中自然人的个性甚至思维及独立意志被限制在为发挥团体职能所必须的号令和首长指挥意旨的位阶之下。此乃世界通行的惯例,是为适应国家机器特征所必需的外在形式,本不足发问。然而大盖帽被演绎到最混乱状态在中国近现代史上有两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属于中西混合大盖帽文化的渊源。这是在北洋军阀轮流执政、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时期。推翻皇帝后,军阀人人想当皇帝,个个飞扬跋扈,武装割据、竞相混战,“城头变换大王旗”,各路人马有权都戴大盖帽,专门欺负吓唬老百姓。满世界都是形形色色的大盖帽,闹得乌烟瘴气!从那时起,中国的老百姓被吓出了心病,也养成了对大盖帽的敬畏和恐惧。大盖帽象征的权力和威严遂成为社会共同的心理认识和封建文化附着于权力更迭交替的当然内容。
第二时期属于大盖帽演绎和泛滥阶段。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叶开始,从文革期间的九亿人民九亿兵分化出了九亿大盖帽铺天盖地而来,大盖帽被演绎为非军人、非警察的行政管理权力的化身和部门集团实力和势力的展示。首先是法律部门变成部门的法律,有几部法律就出来几顶大盖帽,十顶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其次,一些本以特殊职业标志为传统意义的大盖帽被利用和夹杂委托的行政管理权借以夸张显示并攀附行政执法部门的威严。如保安、司机、铁路工人、路政、盐政、水政、邮政、卫生防疫等不胜枚举。
三、大盖帽形式的执法效应
  可以说法的概念在中国历史上被使用到最滥的时代,就是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厂、依法治水、依法治土、依法…..最终的落脚点是依法治民的时代。大盖帽成了行政执法的典型性象征,大盖帽和它所象征的法律同时毫都无隐讳地赤裸地被当成阶级统治的工具使用。80年代末,行政执法依照历史传统仍然定位在“依法治民”的统治角度上。这样的话,大盖帽就成为官与民所区别的标志,因为 “民”的头顶是平的,没有戴大盖帽的等级身份资格。所以按老百姓的话说叫“平头老百姓”!而大盖帽做什么都被认为是“头上戴法的”——法的权威被抽象掉由大盖帽替代成为具体人的威慑力和特权。大盖帽无疑适应了传统的社会观念和意识,使所谓行政执法简化甚至省略掉法律程序。对相对人直接产生“威胁执法”的效应。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的领导喜欢看见本部门的大盖帽,看到大盖帽就好像站在了山头上看自己的队伍阵容庞大,旗杆子下实力雄厚,于是就感到了大权在握的威严和心里无比踏实的感觉,大盖帽效应属于封建文化的残余。说穿了是封建等级制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变种和延续。更令人恶心的是其遗传根源自北洋军阀拉杆子占山头称王称霸、骑在百姓头上作威作福的心理!
也许有人会认为中国人口众多,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淡漠,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需要以大盖帽标识身份特征在现实中更简明、更便捷、是行之有效的方式,符合实际甚至符合国情。这种观点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官和民是严格对立的,而且否定了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尊严。就好比sans的威力,它可以使人害怕,也可以使人因为恐惧而改掉不良卫生习惯。但人类绝对不能以此来作为治理社会的手段。大盖帽泛滥和威胁执法的效应必将导致国民的民主和平等意识麻木。助长违反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潜意识社会影响,助长野蛮和简单的行政执法习俗;产生不良文化的恶性循环。它通过当代中国最广泛的行政执法主体人为削减了法的平等精神和公务员的人文价值,拉开了执法者司法者与人民的亲和间距,也纵容部分执法司法者作威作福吓唬老百姓的心理状态。
  大盖帽意义上的执法形式除了与人民主权和法律平等精神悖逆外,还将从机理上实质影响到中国确立良好的公务员制度。这个问题已经愈来愈明显的为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所认知。下列事实可以佐证。
   一是司法系统改革服制,摒弃大盖帽军警式服装。2002年开始,全国法检系统改革和废除军警式制服。从形式上否定了军警式的指挥管理机制对法官独立思考和司法独立的干扰影响。使法官的法袍意味着法的神圣威严和法官特殊使命自我警觉和警醒功能。
  二是2004年初,国务院下令整顿各部门执法标志制服,清理取缔了一些部门模仿人民警察制服的着装。极大地改善了大盖帽的秩序。国务院的整顿措施可以理解为临时的、权益的、现实的、渐进而逐步的措施。因为大盖帽的文化植根于社会传统的文化和习惯,并非只可归咎于行政执法部门;而且大盖帽的形式直接产生于行政主导体制,二者都需要随着文化发展和社会意识成熟进行渐进和稳妥的改革。不能一步到位一刀切除。这次清理整顿,尽管没有全部否定行政执法的大盖帽形象,但是决不意味着对公务员适用军警式大盖帽的管理体制和文化意识的肯定。
  如前所述,行政执法大盖帽形式的内涵是军警式的管理模式及暴力强制特征。它与改革开放以来,直至目前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期间,我国正在学习并移植发达国家的文官制度和正在建设完善起来的公务员制度的原则是严重悖谬和不协调的。首先从形式上看,世界各国的惯例表明文官都是不着大盖帽制服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虽然属于纵向关系,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处于不同的地位,但就公务员个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格却是平等的,行政管理的本质虽然是以国家权力作为强制后盾推行政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但其强制是依照法律和法律所既定的程序实现的,按照当代行政法治原则,除了法律,公务员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具有任何外在的标识的特殊权力,否则就构成了对公民平等权的藐视和践踏;其次,文官制度的精髓是文官相对于内阁更替(政党轮流执政)的独立存续和队伍稳定的原则,在我国体现为占公务员绝大多数的业务类公务员并不因为政务类公务员的升迁和任免而改变或放弃执业。基本公务员(文官)队伍的独立性保证了公务员群体独立“为人民服务和对国家负责”。保证了行政效能的持续性和社会管理秩序稳定。当然也有利于制约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个人专断和因个人集权更迭所必然产生的短期行政行为等诸多负效应。也有利于政治稳定,反腐倡廉和取信于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更改为5年(原为3年),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法尚未修改,这次修改的本旨就是有利于政策的延续性及其推行的稳定性,避免过多的因人废政、短期和投机行政行为。按照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公务员受雇国家以其独立人格和执业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对国家负责,这里强调了公务员个人的执业资格和独立的人格,其全部意义是肯定公务员队伍相对于政府倒阁的稳定性,至于政府对公务员的组织和领导,其合理作用的方式是依照行政组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同于军警式的指挥命令。公务员有依法行政的判断权和自主权。而大盖帽形式保护和延续的机制必将否定公务员制度原则确立的必要。行政执法大盖帽文化习俗的传承意味着封建等级观念的传承。意味着官老爷和衙役作风的外表体症和内在心理素质的养成。如果长期持续地作用,保持“在马上得天下,在马上治天下”的传统。就会从公务员个体上消灭公务员的人格独立,从观念和体制上抑制和抵触独立的稳定的不受个人专权意识支配的公务员群体的产生。使行政体制从宏观到局部都难以摆脱因人兴政和因人废政的人治的恶性循环的结果。由此可知,在公务员队伍——当然包括广大的行政执法队伍中(除警察以外),推行以大盖帽形式为特征的军警化的管理体制,实际上就阉割了公务员制度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且承认和助长吓唬老百姓,作威作福的封建的残余习惯。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在2004年的整顿期间,看到本部门未被列入制服清理的行列后,俨然获得了享有和继续使用大盖帽的特权和优遇。对国务院的精神反其意而行之,通知行文要求整顿着装纪律。强化其大盖帽的执法效应和外观形象。也有的地方行政机关不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上下功夫,却把着装当作精神文明建设的花样项目来抓,岂知这个着装已经不属于任何现代文明的范畴了。实与行政法治文明背道而驰。
  综上分析,借以大盖帽形式和效应推行的行政执法,其作法是与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的,是与人民主权、意志、尊严相背离的。与国际惯例和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程序价值影响到实体意义,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的进程中必须作出取舍和扬弃。
                              撰文;王晴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