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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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的批复

(1990年3月5日)

你委“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支持国防科研事业发展,同意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计算办法,比照国家科委和我
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
知”执行。即:
一、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科研单位所取得的收入,扣除按规定列支的成本
(费用)、税金和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两项基金”。
二、按照上述规定,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的具
体计算办法是:
全年收入包括:
1、科技三项费用,指横向纵向合同收入,包括承担国家指令性军品科研任务
的经费收入;
2、国家财政拨款;
3、业务收入。含技术性收入,科研成果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
性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4、国家财政和主管部门专项拨款。含离退休人员费用,专项奖励费,设备购
置费,房屋修缮费,其他专项拨款。
全年支出包括:
1、业务支出(成本或费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管
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有关规定、实施细则,列支成本(费用)

2、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各种税金;
3、国家财政和部门专项拨款支出。含离退休人员费用、专项奖励费、设备购
置费、房屋修缮费、其他专项支出;
4、科技三项费用支出(含分承包合同支出);
5、专用基金支出。含事业发展基金支出,集体福利基金支出,奖励基金支出
(当年实际支用数);
6、用于科研开发的借贷资金还本付息支出。
上述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的全年收入减全年支出为年终结余,再扣除财政、国
防科工委及主管部门专项拨款结余、科技三项费用结余等属于国家拨款的结余和未
完项目款结余后,为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基数(计征额),即财
政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
以及抵顶预算拨款后的余额。”
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不包括其所属的其他具有法人
地位,非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从1990年1月1日起按上述计算办法缴纳“
两项基金”,已经缴纳入库的“两金”不再返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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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环境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淘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当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林业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费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安排专人清扫。照明、粪池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化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 100公斤垃圾处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一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调动科学技术 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 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 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 会效益的。

第六条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 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 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 ,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七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 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

第八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推荐

第九条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 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 家。

第十条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并办理科学技 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 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 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政府部门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 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 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 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应征得拟推荐候选者的同意,在规 定时间内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者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 体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评审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 奖评审委员会( 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 审查,符合规定条 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先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 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 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 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应将奖励经 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 以其他不正当 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 技术奖的,由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6年3 月8日发布的《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大政发〔1986〕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