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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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现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于问AAA题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这项改革涉及面宽、问题多、矛盾大、政 策性强,各地经贸委(经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协调监督工作,及时解决 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按时完成县供电企业改革的各项任务。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推进和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减 轻农民用电负担,提高县供电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 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供电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 革,要坚持县为实体、一县一公司和县乡(镇) 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原则上一县一个供电营 业区。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经贸委批复的农村电力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 伐。
  二、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和上划省电力公司 直接管理的县供电企业,要改革为省电力公司的 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步 伐,首先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试点工作,年内要 完成试点县的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全面推开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工作。
  三、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 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管 理,进行财务并帐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 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 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 负责处理。
  四、趸售县供电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代管的, 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 司关于更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进行规范代管,要注意防止重代管、轻管理的问题发生。
  五、县供电企业的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期间,当地政府和省电力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进行公司制改革。具备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也可直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六、夏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
  七、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对有关债权、债务核实界定,做到产权清晰。具体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商定。公司组建时,出资各方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对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要妥善安置,以维护社会稳定;
  八、公司的出资,可以是投入该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本金、所属电网现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或货币。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出资。资产评估工作应由股东各方协商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九、投资各方无偿占用的土地不作为股东出资。无偿上划的乡镇电管站资产、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作为出资,但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用户的专用变压器及线路、国家明令规定淘汰或报废的供电设备、非生产性设施等不纳入评估范围。
  十、县供电企业为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向银行借的款,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无力归还的,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范围并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提供的借款担保,县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此出具承诺函,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受到损失的,相应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同时对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取得反担保。
  十一、自供自管县应按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因地因网制宜进行改革。省电力公司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与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相互配合,共同创造条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厂网分开后的小水电站,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上网电量和电价,保证其合理收益。
  十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后,出资各方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规范运作,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多头管理。
  十三、县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意识,坚持“电力为农村、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十四、各省可以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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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为了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五号病的发生,给各供港牲猪饲养场提出了严格的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见附件:梧检字(1993)7号文)。现将梧检字(1993)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梧州局的做法,对有关饲养单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标准,切实加强对供港牲猪等饲养单位的检疫监督及定期的疫情监测工作,从而保证无五号病及其他检疫对象的合格牲猪顺利出口,以减少或避免生产、经营及外贸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损失,维护我对外贸易的信誉。

  请各局、所在生产及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经验、体会等,均请及时上报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梧州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加强

      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梧检字(1993)7号 机密)

 

 

各供港牲猪饲养场:

  据本月10日全国“防五”工作电话会议通报,今年以来我国牲猪五号病大暴发,我区是全国8个省区发生五号病最严重的省区之一,有39个县、市发生猪、牛五号

病,形势非常严峻。按照全国“防五”指挥部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第十三次“防五”指挥长会议要求,为了切实做好供港牲猪的防疫卫生工作,严格把好供港牲猪防疫的各个环节,防止把产地疫情带到口岸,确保供港牲猪出口安全,现将我局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一章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对从梧州口岸出口动物的饲养场实行检疫监管制度,按照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对各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供港动物饲养防疫卫生合格证书》及其副本。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验审。

  二、我局将于今年五月底前派出检疫人员到供港牲猪饲养场对去年已经考核合格的饲养场进行年审,并补发《合格证书副本》,对未经考核验收的饲养场进行考核,合格者即发给正副本合格证书。从今年六月一日起,梧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凭我局签发的防疫卫生合格证副本和产地检疫证书(产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应由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收购牲猪向我局报检。

  三、各供港牲猪饲养场要按照我局制定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严防牲猪五号病等传染性疫病传入本场。

  四、当猪场发生五号病疫情时,应及时向我局和当地“防五”指挥部报告,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迅速扑灭疫情,在未拔除疫点前,严禁把猪场的牲猪运到梧州口岸。

  注:后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表。(略)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州直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在州直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的人员;

(二)已与州直企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尚未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四)可以纳入州直医疗保险统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材料、或者州直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填写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州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中心医院、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体检,对确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不能按本办法参保。

第六条 已参加州直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后自愿续保的,应当在解除关系之日起的60日内,凭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接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超过60日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超过60日未续保的,视作自动脱保。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自身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以下缴费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定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配置个人账户,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医疗保险门诊待遇。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州直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比例,每年适当调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首次参保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应当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并按每年5%的增长幅度,一次性补缴参保时实际年龄减去40周岁后剩余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和次年5月20日以前分两次缴清次年度医疗保险费;本人自愿的,可在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由州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费时限60日未申报缴费的,视作自动脱保,自被确认为自动脱保之日起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自动脱保后又申请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对首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首次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实行6个月的待遇限制期,待遇限制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不能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待遇限制期满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待遇限制期间,个人账户的使用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一律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城区内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在外地遇重大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当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家属报告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在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而到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最后一次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月起至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止,连续缴费满20年的,从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从满20年后的下一个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仍由个人继续缴纳。国家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州直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