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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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第十八条 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
(一)高速公路、铁路;
(二)输油、输气管线;
(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
(四)通信干线;
(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
(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
(七)重点文物。
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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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国土局及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市区(暂不含宿豫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三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局、规划局、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市财政局按照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土地出让金规定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分别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上市前,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储成本决算(边收购边上市的地块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成本预算),经市财政、国土部门共同审定后,作为市国土局提交市政府研究土地挂牌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土地挂牌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成本构成详见附件)。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储备中心出让金过渡账户。土地受让方在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款、按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后,市国土局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缴纳契税的,市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条 储备中心代征的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须及时足额从其出让金过渡账户中转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对未按期缴纳部分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与土地出让金一并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八条 储备中心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按规定及时转作土地出让金。如因受让人违约而没收的定金和保证金,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中心按规定收取的残值收入、土地储备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入由市财政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储备中心使用(残值费应付区的部分,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区财政)。
  第九条 市财政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提取后的土地出让金余额,按市政府的相关政策拨付各区。市财政统一提取和拨付各区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缴入市、区金库。收入科目分别为“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统一提取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资金,日常按土地出让金缴款进度逐笔提取,宗地结算后统一清算。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金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在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前提下,合理安排市区土地出让金支出,支出科目分别为“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和“城乡社区事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主要包括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拆迁补偿费支出。
  2.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3.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4.土地开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5.城市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6.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7.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是指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8.其他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指从国有土地使用总成交价款中按规定计提的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主要包括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统一提取的市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市区范围内,按竞争立项、择优安排的原则,由市国土、财政部门组织评审确定项目。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及时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按宗地和进度将成本和收益基金拨付储备中心使用。对需要进行审计的工程性质的支出,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对土地出让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征收)资金和开发费用,擅自增加、减少土地收购储备成本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4号




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期服役机组燃煤锅炉如何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请示》(环晋控字[97]398号)和(98)晋环控函字18号收悉。经研究,

  现函复如下:

  据我局环监[1993]460号关于山西太原第一热电厂六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该电厂现行的一至四期共计十八万六千千瓦老机组退役。”,太原第一热电厂超期服役的燃焊锅炉应在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全部退役。退役前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第一时间段的排放限值,你局按此标准监督管理。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