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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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城管、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六、将第九条第一、二、四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职责调整后涉及规划部门职责划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相应调整,对机构改革中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予以修改,并对原文有关文字作了修改。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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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五、试点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等管理的货物,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征税验放。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电子数据报关方式向海关申报。
  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指定对台小额贸易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船只及船上人员应分别接受当地海关等联检部门的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未能成交的应原船退回。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备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不得作为货物交易。船舶需要补充的设备、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数量,在海关监管之下装载。上述物品未经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
  七、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能,出台便利措施,提高监管能力,加快通关速度,积极支持、推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各小额贸易点的业务量变化和监管条件变化适时对试点口岸进行动态调整。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台办。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一批试点口岸10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第二批试点口岸待具备电子报关条件,并完善检查设施后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和其他小额贸易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附件:试点口岸名单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试点口岸名单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门、宁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广东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屿、长乐松下、东山铜陵、晋江深沪、厦门大嶝、湛江长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规定

一、为帮助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依托市、县(市、区)政府设立或指定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基金”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设立的专项基金,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分别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贷款银行,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四、本暂行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分别设立或指定的,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
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在规定退休年龄以内、属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在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中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同时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由下岗失业人员共同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下岗失业人员是个人或合伙经营实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下岗失业人员经过再就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及劳动创业能力,并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实体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和年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自筹资金比例应达到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原则上不少于项目投入40%,能建立基本的财务核算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经济实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资金回笼快、具备较强的还贷能力;
6、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其合伙经营实体的经营资金;
7、同一申请人或同一经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如需再申请的,必须偿清上笔贷款;
8、申请借款人必须按贷款银行规定和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手续。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一种保证方式:
(1)申请人有足值的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作抵押。
(2)申请人有价证券抵押,如国库券等。
(3)第三方保证人信用保证。
9、获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的承诺。
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控制在2万元以内,对于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八、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能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
十、对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十一、个人自愿申请。申请小额贷款担保以个人自愿原则,按申请人原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个人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共同申请人向主要经营者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首先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所有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拟贷款金额、期限、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反担保保证措施等;
3、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4、是否申请贴息及申请原因;
5、其他
十二、社区推荐。申请人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提出推荐和证实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居委会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推荐书》。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或《推荐书》上报到所属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在“社区是否同意推荐”栏填写推荐结论。
十三、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核意见可填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栏,也可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如多人共同申请的,其他每个申请人都要由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书》。
十四、担保机构受理及承诺担保并对反担保认定。申请人向所属的担保机构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提供以下资料:
1、所有申请人签名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
2、所有申请人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街道(乡镇)出具的《推荐书》;
3、所有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等个人其他资料和经济实体的基本资料;
5、担保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6、申请人保证措施(反担保)方。
担保机构综合申请人的情况、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推荐意见、劳动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反担保措施进行认定,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并在《推荐书》中承诺对通过贷款银行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97%。
十五、由担保机构审核是否贴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同意贴息的项目应在送贷款银行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中明确。
十六、商业银行审核贷款。各承贷商业银行接到担保机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书》,对申请人申请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进行调查和审批,并协助对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约。
十七、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承贷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和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书》。如进行贴息的,承贷银行还应与负责贴息的财政部门办理贴息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整后,由银行发放贷款。同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贷款期限和是否贴息。
十八、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的办理。借款人如需要提前还款或贷款到期时需办理展期,均应提前1个月向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十九、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十、代为清偿。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一个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根据协议先从借款人抵押担保中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根据承担担保的责任以担保基金代为清偿。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款损失,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弥补。
二十一、劳动和保障部门负责小额贷款总体工作,加强对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审核。担保公司负责担保基金的管理,要提高从业人员责任感、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实行责任制。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确定担保基金的规模,拨出专款存入贷款银行,并负责监管。
二十二、担保基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担保公司日常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足部份由同级财政拨补。
二十三、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代偿后,银行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追索回来的款项再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
二十四、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上年实际代偿金额(扣除追回的款项)对担保基金进行补充。同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相应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二十五、为避免重复贷款,各县(市、区)只指定一家商业银行承贷,各担保公司和承贷银行应签订贷款和担保协议,并互相协作配合,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及时掌握借款人的动态。
二十六、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抵押担保资料由担保公司负责管理。
二十七、贷款银行和各担保公司对所在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或签订新的担保合同,直至清收后,贷款不良率降到20%以下,方可办理新的担保贷款。
二十八、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2、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事件、文件或资料,并已经或者可有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4、贷款发放超过半年,仍没有生产经营的;
5、借款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6、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7、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九、借款人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银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1、责令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3、从借款帐户直接划款,偿还贷款本息;
4、从借款人抵押担保进行清偿;
5、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6、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的贷款;
7、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本暂行规定如今后与国家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关办法不一致时,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三十二、本暂行规定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