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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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200号公告)



为加强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进一步提高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号)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

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的处置,包括: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识别;风险信息研判;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发布、实施及解除;风险消减措施的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卫生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
    本规定所称风险信息,是指与进出口工业产品检验监管职责相关的,涉及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害社会安全、可能形成系统性、区域性危害,对进出口贸易、相关产业可能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卫生、环境、反欺诈等方面形成危害,需要及时进行识别、研判、处置的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风险信息研判,是指对进出口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按照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根据产品危害可能发生的概率、范围、产生及产生后果的危害程度等风险要素进行预测评估。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社会公众和使用者免受进出口工业产品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或者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立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 负责管理全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日常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技术机构负责全国有关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的统计分析、研判分级以及提出风险消减和预防措施对策建议等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性工作(以下称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设立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点,负责在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监测、分析以及提出相应风险消减和预防措施对策建议等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收集网络,建立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信息化平台,组织对风险信息进行收集、识别、报送、研判、通报和发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依据法定程序发布辖区内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管理辖区内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收集、识别、报送、研判工作和管理辖区内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收集、识别、报送和组织实施辖区内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二章 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收集

   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来源可包括但不局限以下方面:进出口检验监管不合格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各级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消防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企业报告的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举报有关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现进出口工业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和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直接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以更便捷的方式立即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初步分析、筛选整理后,按照规定上报预警办公室。情况紧急的应当以更便捷的方式立即上报。
   
第三章 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研判

   预警办公室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具体工作需要,可以指定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或者组织专项工作组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进行研判。
   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或者专项工作组应当按照预警办公室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求成立相应的专家委员会(小组),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风险信息调查、核实、实验室验证和评估工作,得出风险研判结果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研判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措施建议等内容。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需要提前向授权机构说明情况。
   预警办公室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风险研判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会议确认。确认后的风险研判结果应当作为风险预警发布和质量安全风险处置的依据。
   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或者专项工作组应当对收到的风险信息予以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质量安全风险处置

   按照应急优先原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经过研判质量安全风险明确的,依据法定程序实施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必要时,两者可同时进行。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或者专项工作组风险研判结果,依据法定程序决定实施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在产品风险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二)向生产经营企业、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注意进出口工业产品的风险和危害;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宣布对进出口工业产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产品的风险和危害。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风险预警其中一项或者几项方式的组合。当风险属性发生变化时,应当根据风险研判结果及时调整风险预警措施。
    为了有效阻止、控制和消除质量安全风险,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法定程序可采取的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依法有条件地限制产品进出口,查封、扣押、停止销售和使用、退运、监督销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工业产品;
   (二)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三)依法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查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出口工业产品生产经营或储存场所;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或者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对有关生产经营者采取更加严格的检验监管措施。
   (六)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风险产品。
    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责任者,应当履行消除或降低风险的义务。
   (一)当获知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风险分析和消减报告,并且应当立即实施风险消减措施。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产品缺陷分析、涉及产品的数量和流向、消减风险的措施、计划及预期效果评价等。
    (二)应当以有效的方式向涉及的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它有关各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为消减风险采取的措施。
    (三)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产品缺陷消减措施的实施和进展情况。
    (四)需要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产品缺陷消除评价报告。
    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的解除方式有:
    (一)有规定实施期的,期满后自动解除;
    (二)未规定实施期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确认风险消除或者降低后解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指定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就进出口质量安全风险责任者采取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充分性进行评估,对其提交的风险消减评价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确认。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对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检查和监督并通报结果。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开展定期总结分析,并实施绩效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对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人员开展培训、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国家质检总局、预警办公室、直属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调查、研判、确认及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等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进出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及国家质检总局的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任何个人、机构未经授权和批准,不得擅自发布。
    预警办公室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进出口工业产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三年。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永久保存。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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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机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服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服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国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的,由服务方与被服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商业部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农村第二步改革的中心内容。各地供销合作社在体制改革中,牢固树立以农为本,富民兴社的思想,创造了许多新做法,积累了丰富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经验。截止到1990年,全国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达3.3万个,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使全国供销社系统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并使之规范化,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供各地参考。
附件:如文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引导农民走合作致富的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由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按经济区域建立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第四条 本社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本社加入当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其团体社员,按受其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本社定名为××专业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社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加入本社成为社员。
社员入社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要求退社须向社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员退社时不退入社费,股金在年度末退还。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在本社范围内享有本社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本社重要事宜;
(三)享有本社为社员提供的信息、技术、教育、培训、购销等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股金分红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凡获批准入社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费和股金;
(三)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财产;
(四)认真按本社计划发展生产,并努力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由本社加工、推销。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四分之一以上社员有要求,可召集临时性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社务委员会成员,处理违章社员;
(三)审查和通过本社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以及对社员的奖惩;
(五)其他需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社员(代表)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者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社务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社务委员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社务委员会成员均不脱产。
第十五条 社务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务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社的决议;
(二)负责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开展本社的业务活动;
(四)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协议;
(五)向社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本社的资金来源:
(一)社员入社费;
(二)社员股金;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收入;
(四)供销合作社的预购定金和扶持生产资金;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制订。
第十九条 本社盈余按以下项目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股金分红;
(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
(三)公共积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系示范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专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自愿互助的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提高会员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水平,通过互助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以及产品销售的组织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会员收入。

第二章 会 员
第四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以及有关技术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五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入会时需缴纳会费,退会时不退会费。会员入会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个农户可同时加入几个不同专业的专业协会。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范围内,享有本会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在会员大会上的表决权和参与讨论重要事宜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权益和名誉;
(三)根据本会的要求,认真组织生产,严格覆行合同,保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八条 本会对成绩突出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本会章程和本会决议的会员,给予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讨论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审查本会收支情况;
(五)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六)其他。
第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所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主任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对会员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组织、协调服务;
(三)协调本会同外部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四)负责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并向大会报告本会的工作;
(五)其他。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本会财务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开展服务业务的收入;
(三)供销合作社给予的农产品分红基金;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赞助;
(五)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系示范性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