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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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住建、工商、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为加强行业自律而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协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随机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保证正常的电梯配件供应;
(四)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五)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帐,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无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的电梯,禁止销售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电梯日常维保市场的正常秩序,电梯维保单位不得降低维保质量,不得将电梯维保业务以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凡在我市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及时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把电梯产品质量关,杜绝劣质、废旧翻新电梯进入我市,建设单位在电梯配置、选购和招标时应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购、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并附有产品合格证明;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监检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专职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快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电梯使用单位应与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并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告知电梯乘客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与维护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电梯桥厢内警示标志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统一免费张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并予以明示。电梯使用单位对移动、电信等部门在电梯内免费安装手机信号覆盖装置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信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电梯一般安全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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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教[2007]1285号


各高等学校,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现将《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本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助学金名额时,对民族院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为困难和特殊困难两种情形。其中,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可界定为特殊困难情形。
第五条 本省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分担部分,省属高校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海口、三亚市所属高校所需资金分别由海口、三亚市财政负担。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2档。第1档资助对象为家庭特殊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年每生2500元;第2档资助对象为家庭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年每生1500元。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详见附件1)随同录取通知书寄给新生;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应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已被所在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第九条 每年8月22日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我省当年国家助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负责将国家助学金预算下达省属各高校。和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每年9月1日前,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将国家助学金预算下达其所属各高校。
第十条 每年8月22日前,学生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3)。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高校要成立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的认定工作;院(系)成立以分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院(系)领导为组长、院(系)学生辅导员、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以年级(或专业)为单位,成立以学生辅导员任组长,班主任、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视年级(或专业)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或专业)总人数的1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年级(或专业)范围内公示。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
每学年开学时,高校的认定评议小组应组织学生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上述两个表格,以学生家庭人均收入对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确定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特殊困难情形的学生,确定本年级(或专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院(系)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院(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院(系)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院(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院(系)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请复议。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各院(系)审核通过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学校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学校应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六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连同《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详见附件4)逐级报至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八条 各高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申请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3.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4.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
(1)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加价幅度确定为:金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银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企业有权在规定加价幅度内,在现行出厂价基础上自行决定加价。获得国务院主管部和省计经委(或原省经委)授予的部、省优质奖产品,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
百分之十。但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为保持价廉物美优势,有利于竞争和扩大销售,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不加价或少加价。加价幅度既要兼顾同普通产品、质量之间在生产成本上的差异,又不能机械地按成本差异进行加价和规定质量差价,而主要是
依据产品使用上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有些获得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现行价格与普通产品已经保持有合理质量差价的,可不再加价。加价不宜频繁变动,要相对保持稳定。
(2)出厂价格实行加价以后,商业部门和物资部门的销售价格和供应价格,可在保持现行进销差率和加价费用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加价。
(3)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部、省优质奖产品的称号和加价,原则上可以从获奖授予称号开始执行三至五年。但企业每年要向颁发部门、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报告一两次质量情况,省标准计量局每年至少要对质量复查一两次,凡经复查达不到原获奖标准的,要随报告颁发部门和物价部
门,以便撤消称号和取消优质产品的加价。
(4)工、商企业对金质奖、银质奖和优质奖产品在销售时,应注时标志加以区别。金质奖、银质奖加价幅度,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不适当的,物价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纠正。
(5)部、省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的报批程序和方法是:由工业企业出具部、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提出经国家标准计量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证的质量数据和优质优价的意见,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按物价管理权限,转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工业品也要按质论价
对于未获得国家和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其它一般工业品,一律不准借按质论价为名加价或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工业品,亦必须贯彻按质论价的政策,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规定的等级质量差价执行。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极不合理的,可提出
修改意见,报请省以上主管部门修订。
三、改进新产品定价
(1)新产品的定价原则是:有利于发展新产品,有利于新产品推广使用,有利于产品的升级换代。可根据产品成本、质量情况,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比质比价制定。
(2)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或省科委、计经委及主管厅、局组织鉴定确认。新产品的范围、标准,除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外,可参照原省经委等六个部门川经技(198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试销间的价格,原则上由试制企业制定,个别重要的要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试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试销期满后,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上报制定正式价格。
四、对陈旧淘汰产品实行惩罚价
(1)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核定的陈旧淘汰产品,要尽快将出厂价格降至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其他陈旧淘汰产品由计经委、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在一九八四年内,由各地计委、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部门、行业,对所管产品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清查
。具体确定哪些产品属陈旧淘汰产品,按照产品管理分工权限报批,并予以公布。
(2)对国家已确定为陈旧淘汰的产品,计划部门不列计划,物资供应不予安排,物价主管部门要撤消原定价格或制定惩罚处理价格。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要按低于成本的惩罚价格处理;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产销企业的现货要按废品处理;对于有些陈旧淘汰产品,
降低销价反而会扩大使用的,可不降低价格,而采取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征收陈旧淘汰产品惩罚费的办法。
(3)凡经质量监督检验机关确认为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属于生活资料的,商业部门要拒绝收购,当地物价部门要没收生产企业已销售产品的全部利润,并处以罚款,上缴财政;属于生产资料的,不能出厂销售,物资部门也不能收购,已销售的,要回收更换,用户已投入使用的,生
产企业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加强工业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1)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实行按质论价的基础和依据,要加强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特别是大城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重点健全和充实。全省所有的企业都应有质量标准。对现在还没有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产品,或质量、等级标准规定不合理的产品,质量标准部门要尽快审查
,制定新的标准。
(2)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部和省颁发的质量标准,把好产品质量关。合格产品应有合格等级标记,不合格的一律不许出厂。
(3)商业、物资部门也应加强产品质量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应拒绝收购。合格的产品则应按规定等级质量的价格执行,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
(4)质量标准的解释权在标准计量局。凡工、商部门在质量标准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标准讲师局进行调解和仲裁。
(5)各级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业务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工业品的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以按质论价为名,提级加价、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抬高物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肃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开展工业品按质论价的工作
(1)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的政策,是物价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需要长期坚持作好的一项工作。它涉及面广,比较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协力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各级计委、经委和物价部门,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政策指导、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于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授予的优质奖产品加价,要与劣质陈旧淘汰产品惩罚降价结合进行,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避免造成许多产品涨价。
各级工业、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按质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原则下,立即分行业、分品种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具体办法,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对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优质奖产品规定有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的,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的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执行。
(3)当前,在短期内首先应研究解决一些质价矛盾突出的产品。除国家已规定机械产品按质论价的办法和今年还将规定纺织品、搪瓷缺点品、自行车等按质论价办法外,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研究解决的重点,可放在化肥、主要日用工业品和国家规定有质量标准的食品工业产品(酒
类、酿造产品)等产品上。
(4)各生产企业要在今年六月以前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采取有力措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淘汰旧产品,使产品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实现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计经委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198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