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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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综合国力提升,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2011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流体力学与量子力学方程组的若干研究”等36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有机发光显示材料、器件与工艺集成技术和应用”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后期功能型超级杂交稻育种技术及应用”等5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青藏高原地质理论创新与找矿重大突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玉米单交种浚单20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与应用”等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高性能移动分组核心网智能化技术创新及应用”等26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数学家德乐思等8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自觉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精神,以科教兴国为己任,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切实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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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天然气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1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贸委),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中海油总公司:
  今年以来,天然气产销运行总体平稳。1-4月天然气产量402亿立方米,同比增长7.7%;进口约合171亿立方米,增长32.3%;表观消费量568亿立方米,增长13.2%。由于去年以来多地大范围实施燃煤锅炉改气工程,加之部分地区火电机组脱硝改造较为集中,燃气发电明显增多,3月中旬采暖结束后天然气用量仍然保持较高水平,主力气田检修和储气库注气进度推迟,部分地区供需偏紧。
  为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有关方面已及时采取增加资源供给、调整用气结构、加强需求侧管理等措施,优先确保民生需要。现就进一步促进供需平稳运行,保障迎峰度夏、度冬天然气供应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测分析,把握供需动态。各地要建立健全由供需双方参与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形势预测分析,准确把握运行动态,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断增强供应调节的预见性、针对性和灵活性。
  二、加强资源统筹,保障平稳供应。有关企业要在保持稳定生产,保障当前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需求的同时,合理安排生产装置检修与维护,统筹安排国产与进口资源,尽量增加储气库注气,提高应急调峰能力。
  三、加强供需衔接,有序发展下游市场。各地在推广清洁能源、扩大天然气利用时,要提前与资源供应方做好衔接,以供定需,根据资源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天然气利用政策,均衡有序发展燃气锅炉、CNG汽车及天然气发电等,抑制用气需求过快增长。
  四、加强综合协调,确保安全平稳运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能源供给结构特点及当前实际情况,加强煤电油气综合协调,提前制定高峰时段联调联供方案,避免不合理替代加剧天然气供需矛盾。
  五、加强信息沟通,促进节约用气。有关方面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合理控制能源消费的总体部署以及天然气利用政策等,及时通报供需形势,争取各方理解与配合,强化节能意识,促进节约用气。
  以上请按照执行,如有重大特殊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3日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交通、通信等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国防交通保障计划需要收集的资料和运力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
第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抄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设计审查或者鉴定时,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省、市、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检查,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的交接工作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有关文件应当报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设施竣工后应当随同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线、电缆,以及取土、采石等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组织训练。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进行训练和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组织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练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滩等地取土、采石或者临时占用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用于战备指挥、抢修、抢运、通信等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命令后,应当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完成运力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四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运输工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损毁、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物资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地方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