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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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
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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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12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黔民发〔2007〕3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制度。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属地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对因家庭成员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或因子女上学等造成家庭支出骤然增加等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家庭,以及低保申请代办期或未纳入保障范围但基本生活临时发生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60%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公布的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方式进行。农村临时救助对象可结合冬令或春荒生活困难实施临时救助;城市临时救助对象以现金临时救助为主。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不得超过两次。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自愿(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册、居民身份证或复印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

本市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有单位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村)进行为期3—5天的公示;并负责组织居(村)委会进行民主评困,对经初审无异议符合临时困难救助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初审意见,会同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 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