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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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和《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试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为完成全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

季报,即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全区总量减排统计和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每季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地区环保局。

年报,即统计每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市(区)环保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完成,地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市(区)环保局,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各县、市(区)将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地区环保局,并经地区环保局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对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应根据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四条 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进行统计。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以上三种方法应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五条 生活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业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可采用国家推荐的南方城市平均值90克/人•日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六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规定组成。

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污染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须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地区环保局对各县、市(区)环保局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按照地区环保局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中的各项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应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市(区)COD排放量时,须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市(区)SO2排放量时,须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应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地区环保局。地区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省环保厅,并依据省环保厅核定结果对各县、市(区)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县、市(区)。各县、市(区)环保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保厅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为准确核定全区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一五”期间毕节地区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地控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地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有效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主要目的是切实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应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毕节地区环保局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地控重点污染源及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时间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控重点污染源是地区监控的占全区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地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地区环保局公布,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在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务必于每月5日前向县、市(区)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情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二)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三)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地区环保局核实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对减排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省环保厅直接联网,适时传输数据,地、县(市、区)环保局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或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九条 各地应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同时,要落实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费用,有效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地区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环保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核算。

地区比对监测结果与省环保厅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省环保厅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地区环保部局负责全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地区和县、市(区)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积极筹建本辖区环境监测站,已经建成环境监测站的县(市)要加强监测站能力建设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予以落实,特别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我区“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行署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行署下发的其他污染减排文件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须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强化组织领导,落实项目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各责任单位应明确主要领导作为总量减排的第一责任人,加强组织协调,进一步分解、细化目标责任,认真落实各项减排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各项减排任务和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依据行署下达的减排任务,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备案。行署每年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签订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责任书,并进行严格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建立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等情况,同时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责任单位也要建立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随时掌握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应依据国家制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因总量调剂引起的相关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变化不计入考核范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依据行署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地区减排办的要求,制定的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和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情况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于每年6月15前将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八条 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牵头组织地直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行署书面报告全区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1个月内向行署上报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

第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实行问责制或“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达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地区发改、财政等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县、市(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支持力度,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达不到年度目标要求的,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取销地区授予该县、市(区)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地级环保专项资金,同时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将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计的本辖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会同发改、统计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减排办(地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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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为住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重点鼓励支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三、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学校生活后勤设施,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 各级政府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专项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表彰奖励在社会力量办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 拓宽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允许社会力量通过参股、贷款、捐资、赞助、合作、独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在布局调整后,公办学校可利用闲置的校舍等以资产折价入股的形式,参与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六、 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和教育机构收购或兼并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三年内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改制后学校给予补助。
七、 金融机构对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教育机构应给予支持。
八、 企业利用税后利润投资入股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拨付给教育机构,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九、 教育机构可接受社会捐助,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等。鼓励国内外人士和团体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学历教育机构的捐款,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政府对捐赠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资助学者视捐资数额大小,可以各种形式乃至以名命校以资纪念。
十、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其收费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测算,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改、扩建教育机构,可以在办好教育机构、保证有发展后劲的前提下,通过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形式分期逐步收回办学固定资产投资本金。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兴办者。
十二、 任何部门、组织、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一经发现,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
十三、 经批准为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和幼儿园建设项目,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其使用土地享受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免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设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学历教育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样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样办产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聘任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对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人事、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十五、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公办学校的教师应聘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中任教。聘任期间,其人事关系可在原单位保留1至3年,期满后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期限内如回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十六、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七、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学籍管理、业务指导、教研活动、队伍建设、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等方面要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努力提高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促进教育机构的有序发展。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教育机构可申报国家、省、市示范(重点)教育机构。
十八、教育机构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招生,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必要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采取单独招生的办法。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对教育机构在市内发布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招生广告,收费应级予优惠。
十九、教育机构的毕业生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学生参加考试、升学、社会活动、就业等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歧视。
二十、本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厅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屯府办[2005]124号


颁布日期: 2005.11.24 颁布单位: 屯昌县 实施日期: 2005.11.24

备案登记号:QSF-2005-100012

题注:




备案时间:2005-11-24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屯府办[2005]124号



各镇府,县府直各有关单位:
《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按照海南省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和2005年全国、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缴纳参合金、注册登记、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中的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特困残疾人等群体的参合金,由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统一代缴;独生子女、纯二女结扎户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14岁以下,含14岁)的由县计生部门代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屯昌县卫生局,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屯昌县合作医疗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协助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合管委”)。由各镇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委会书记或主任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合管委在辖区卫生院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卫生院合管站”),作为其在各卫生院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人员由卫生院院长、分管副院长、会计、出纳组成。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卫生院所管辖区内的宣传、发动工作;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受镇合管委委托,对本辖区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镇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委、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合管组工作经费由镇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7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6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镇合管委委托本镇农税所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资金,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及时存入“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户应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参合金,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经参合农民自愿,镇合管委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农民当年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代缴该户次年参合金。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委在农业银行设立屯昌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参合金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于每月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卫生部门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县农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
(一)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平41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封顶线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平10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金按人平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上一年度合作医疗资金结余原则上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门诊适度补助,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支付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四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以《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常规化验(血、尿、粪便、肝功能常规),放疗、化疗非保健项目等医药检查费用。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账户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合金,也不得退返现金。家庭帐户的包干费用完后,接受中医药治疗的可以共济帐户中补偿50%。
2、住院补偿标准:起付线标准为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800元以上。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各级起付线标准分别下降50%;封顶线为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0元。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1)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70%;
(2)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55%;
(3)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补偿比例为40%;
(4)参加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00元定额补助;
(5)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且实际报销金额不足相应医院起付线标准的2倍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本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慢性支气管炎,风显性关节炎,慢性前列腺炎,慢性盆腔炎等14种慢性病病种的,纳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其门诊报销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2000元。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在门诊看病和报销。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经个人申请,由县合管办在年终统一审核做出意见后,从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报(核)销。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县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核报。核报时必须携带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4)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廷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核磁共振、彩色B超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镶牙、配镜、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并自动转入统筹住院基金。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合管办对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符合条件的诊所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加强监督,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一条 按照《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规范》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及各项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到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需办理转诊手续,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未经办理转诊报批手续、擅自到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补偿比例的50%给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卫生院合管站,由卫生院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实行医疗服务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障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执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行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合格者予以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副主任任监督委员会主任,县监察局局长任副主任,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及公示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张榜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载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屯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规范》有关规定的;
(八)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