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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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0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珠海市政府共建的国家级创业园。为了贯彻落实我市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争当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发展战略,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珠海创新、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珠府〔2002〕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驻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建立创业园管理议事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协商会议主要负责研究解决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中的突出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吸引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政策建议;指导各区、经济功能区以及各部门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议事协商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条创业园设在珠海高新区。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可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孵化基地须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配套措施。为留学人员提供:

(一)来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服务;

(二)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平台、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

(三)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以及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五条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每两年对孵化基地考核一次。已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直接认定为孵化基地。进入孵化基地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享受珠海市扶持留学人员创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留学人员是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在其创办的企业或入股企业中所占股份(含技术股)20%以上,或留学人员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以上的企业即可认定为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章 入园程序

第八条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创业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入园申请书;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企业认定证明;

(三)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各孵化基地对留学人员企业入园资格进行审核,对创业人员科研能力、管理能力、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择优入园。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名单报高新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经批准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留学人员实施的创业项目经本人申报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给予8—15万元的创业前期费用补贴或最高10万元的贷款贴息。

(二)大力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对按《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立项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留学人员创业项目在市财政资金资助的基础上,高新区管委会给予1:1匹配资助。

(三)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用参股、跟进投资、直接投资和融资担保四种形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珠海高新区内的初创期企业和珠海高新区扶持、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企业。

(四)企业注册成立时间2年内,在孵化基地内租用办公和研发场地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月的场地租金补贴,所需资金在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列支。补贴面积和期限根据投资强度确定,最大补贴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最长补贴期不超过3年。补贴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五)我市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建立的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以及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可供留学人员企业使用。

(六)留学人员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和本人护照,即可作为股东设立外商投资或内资自主创新型企业。注册资本放宽到3万以上,鼓励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达注册资本70%。

(七)留学人员暂无住房的,可申请入住留学人员公寓。

(八)留学人员的子女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原则上按居住地就近安排入读义务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免交借读费。

(九)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十)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保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十一)设立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10万元。

第十一条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可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珠海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等系列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珠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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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山东省宁阳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新《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实际上是少数单位的领导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种形式。
(二)客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分给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例如: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奖金或者擅自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购置的物品分给个人等等。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
(三)主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规定,虽然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则仅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即不实行“双罚制”,而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
(四)主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仍集体私分给个人。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如: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奖金、补贴发放,国务院、财政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述规定,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补贴只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超标准发放奖金补贴十万元以上亦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等,也包括由人类自身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生产和流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产。就其存在形态分类,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和金融性资产。按照资产的经济用途分类,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国有资产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金融性资产,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草原、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通常也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例如:1999年1月某县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帐外将收取的下属企业实业中心的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以效益将的名义一次性集体私分给全部110名职工,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查处。本案中房屋租赁费属于该电信局的合法收入,理应入帐,但该单位却在帐外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被私分的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性资产。报上登过另一个案例:某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将多收的贷款利息纳入小金库,经集体研究从中一次给全体职工发放奖金6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查处。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欠妥。被私分的利息属于该行的非法收入,所有权归贷款客户,不是银行的国有资产,所以也就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应将私分的利息追回返还客户。
(三)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是单位犯罪,实际分取国有资产的人数很多,不能让涉及私分的每一个人都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决策、策划、指挥私分国有资产事宜的人员,主要指单位的领导成员。如果是一把手单独决定的,副职并未参与决策,只是没表示反对,对副职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宜中起到了提议、策划等决定性作用,这些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笔者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如何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实际获得财物的人涉及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共同贪污是指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往往人数较少;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是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的,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据报载:中科院某下属单位仅有五名职工,自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发放奖金、补贴8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帐,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红塔集团褚时建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提出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只能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