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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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或者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实施的补偿性收费。
罚款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越权作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储器,可以撤销或责令撤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抽人组成的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抽人组成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对上级授权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批;
(三)对上级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新增、调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报审批;
(四)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对执收执罚人员颁发证章;
(五)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和资金代管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接待、处理举报的乱收费、乱罚款等事宜;
(八)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
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及乡(镇)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八条 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指定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三章 项目和标准的审核



第九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笥收费必须从严掌握,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办理公务不得收费,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确需收费的,必须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服务内容、质量,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和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耗费的原则。
第十二条 罚款项目的设立,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到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规定标准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标准和提供政策依据、费用成本等资料,报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没有规定标准或者标准不明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明确具体标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需要设立新的罚款项目和调整罚款标准的,应当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公布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应当征求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许可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未领取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
经核准登记的一次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发给一次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增加或者取消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或者取消罚款项目的;
(三)提高或者降低收费、罚款标准的;
(四)扩大或者缩小收费、罚款范围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更名、撤销、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收执罚。
未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印制、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换发新证。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解缴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支出按规定用途编制预算,经审查批准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按行政性收费收入资金管理;实行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扣除成本费用后,实行专户储存,财政代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资金必须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所需办案经费,按规定用途编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支出,办案经费不得用于超编人员开支。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持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费罚款票据按财政部门规定印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不得混用。
第三十三条 填写票据必须内容完整,书写清晰,有收款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严禁转借、涂改、挖补、撕毁票据。
第三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应经财政部门核实加盖“验讫”印章后,由执收执罚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
执收执罚单位终止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时,应当将未使用的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当的及时纠正。

第七章 执收执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收执罚人员的公务行为规范,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执收执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由业务主管部门考察合格,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执收执罚证章后,方可收费、罚款。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使用合同工、临时工进行执收执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收执罚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达不到标准的收回证章。
第三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向执收执罚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
第四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执罚时,必须出示执收执罚证章;
(二)收费、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不准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
(三)必须按执收执罚证中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执收执罚;
(四)收费、罚款时要文明执行任务,讲明政策和处罚规定,尊重被收被罚人员的人身权利;
(五)秉公执法,不准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准随意扣押钱物。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举、揭发者的要求为检举、揭发者保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公布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及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对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检举、揭发者和查处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成绩显著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可给予一千元以下的奖金。
第四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赵权批准或擅自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擅自提高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许可证和有关手续,没收非所得,并处以非法秘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经办单位未领取许可证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审验、换证手续的;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的;(四)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本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伪造、转让、非法印制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执收执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执收执罚时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的;
(二)挖补、涂改、撕毁票据的;
(三)不按票据内容填写票据的;
(四)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收执罚证章的。
第五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退还并能够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执收执罚单位或执收执罚人员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需要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执行资金代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单位所在银行划拨应上缴的全部资金,并收缴应代管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对坐支、挪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或财物,并处以挪用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心执罚单位对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所给予处罚的罚没款,必须按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拒交罚没款的,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实物变卖抵缴。对拒交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五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单位必须从其自有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和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所得系指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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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交公路发[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国家工商总局(章)
二○○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
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近年来,以规避公路养路费等税费为主要目的的机动车外挂现象在全国急剧蔓延,不仅造成国家应征税费大量流失,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及有关规定,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鼓励车户按章缴纳国家税费,依法从事运输活动,规范全国涉车税费征收秩序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为主的原则,努力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原籍;三是坚持查纠并重、依法治理的原则,重点是要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管理行为,消除外挂车辆产生的利益诱因;四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外挂车辆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一年左右的集中整治,有效遏止和纠正机动车外挂现象,严厉打击各种逃漏缴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基本实现地区之间和车户之间税费负担相对均衡,进一步规范涉车税费征收管理,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正确界定外挂车辆

  本方案所指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外挂车辆一般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机动车的车籍地、养路费等税费缴纳地与其实际所有人的户籍地不一致;
  2.机动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
  3.机动车在车籍地实际缴纳的各种费税较车辆所有人户籍地或主要运行地同类车辆明显偏低,也低于车籍地正常征收标准;
  4.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往费税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的地区注册登记,但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其住所地和机动车主要停放地未发生变化。
  具有上述表现形式之一的车辆,可暂认定为外挂车辆。各地要根据外挂车辆定义及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外挂车辆的认定标准,并通过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以及在车辆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治超检测站、货源集散地及其它涉车税费征管窗口发放宣传单,或登门上户、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国家治理车辆外挂的有关政策措施。要重点围绕车辆外挂的危害、治理的意义、治理措施以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政策等法律法规,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和督促外挂车辆主动按时转籍纠正。
  (三)积极开展外挂车辆提醒告知与劝返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摸底和排查。重点是排查近年来转卖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省份的、外省籍车辆在本省缴纳运输税费的、近年来新增运输企业或运输企业新增的各类载货车辆。在摸底和排查过程中,应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外挂车辆认定标准的车辆,要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介、送发通知书等方式,提示或告知车主办理转籍。外挂车辆因故暂不能转籍的,要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交通部门要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并对外挂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增设办牌办证服务点,简化办事流程,推行便民措施,及时为转籍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四)集中开展稽查活动
  1.从2007年8月1日起,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各种拖、欠、逃、漏缴税费和外挂车辆为重点,大力开展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对拖欠、逃缴、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国家规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追缴;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本地标准,补征自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3.各地税务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查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并加大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惩罚力度。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要求
  全国治理车辆外挂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筹备阶段,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大力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实施外挂车辆的排查摸底和提醒劝返等工作。同时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路费等税费征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等税费的行为,调整和规范税费征收有关政策。已经开展外挂治理工作的地区,要结合本方案的精神,继续加强和推进治理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本辖区的外挂车辆从税费缴纳、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多个环节,全面开展清查和惩处;同时,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继续或变相实行税费“优惠征收”、提供特别“上门服务’’的单位要及时查处,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总结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本地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交通部。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就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等情况,组织各地开展互查互检及验收工作。整治工作结束后,交通部将把各地整治工作有关情况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全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开展外挂车辆整治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治理车辆外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治理领导小组,制定本辖区治理工作方案,抓好本辖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三乱"行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地、各部门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要严格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避免事态扩大。重大事项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0号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针对各有关单位在发证工作准备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文件基础上补充通知如下: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地区分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内与海洋油气勘探、开采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如钻井、物探、井下作业等),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生产单位,应分别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申请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的上一级生产单位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应对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进行审查。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包括通井路、滩海陆岸油气井台及采油设备、输油管线和专用于接受滩海油气的集输联合站。滩海陆岸油气设施与陆上油气设施以滩海通井路进口端标志(牌、碑)为界。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公司和跨省管理处(含同级分公司,下同)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跨省的管理处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管理处均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范围应包含管理处所辖全部管线、站场等。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工作仍按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四、海工建设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原“作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海洋石油天然气设施,应按规定以油矿为单位及时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于外方担任作业者的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采取两级发证,一级发证对象为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二级发证对象为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企业的第三级生产单位,包括从事开采、储运及工程技术服务的生产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进行安全评价。

  八、发证检验机构对海洋油气设施提交的发证检验报告和生产期检验报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等同安全评价报告。没有进行发证检验的部分(如陆岸油气终端),应进行安全评价。

  九、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后,由企业自定是否进行安全评价报告书评审。

  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在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予以认可。

  十一、外资或合资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外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仍应按规定参加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培训。

  十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书可以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领取。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