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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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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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0〕134号关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制度与之有抵触的以该《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三)调解为主、慎用裁决原则;(四)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进行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五条跨省辖市、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相关部门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一方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求调处。提出请求的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人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3.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4.申请人的签名(盖章)。(二)附具申请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以《受理通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力。
  第十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纠纷当事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纠纷调处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当奉公守法,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防止调处不当,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一般应当在纠纷调处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当以调解结案为主。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财政部门下达调解书;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进行裁决,下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裁决书在送达当事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财政部门会同其监管部门进行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及对策

农村林业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虽然数量较少,但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现笔者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谈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及其对策。
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
(一)林业发包、承包不够规范。大部分乡镇的村组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林木、毛竹,有的山场分给村民做自留山,有的归村民组集体所有,有的归村委会所有。长期以来部分山场上的林木因管理不力或无人管护,导致部分山场变成荒山。因此,林业主管部门等建议个乡镇对不属于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可通过发包的形式来加强对山场林、竹的发展和管理。然而,在林业发包承包的过程中,有的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草签订承包合同,即发包出去;有的还强行承包,签定了一些霸王条款,承包人仅交少量的保证金即获得了大面积的山场林业承包权;还有的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尚未超过半数,亦无会议记录,仅凭一纸合同,就决定承包人取得了数十年的林业承包权,并以此抗辩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山砍柴等项权利。
(二)承包合同未能反映各方的合同利益。林业承包不象目前土地承包那样数量相对较少。在林业承包中,其山场亩数之多,面积之广,承包期限之长。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几乎都没有对发包的数百亩甚至上千亩的山场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或测算,就这样简单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规定在30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数百亩乃至上千亩的林木、毛竹等,其价值逐年递增。承包人承包山场后,主要是对现有的山场进行管护,将荒废的地方进行补植,对部分林竹予以间伐。在绝大部分的林业承包合同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按比例交纳承包金,按比例分成等。虽然承包林业山场砍伐林木有严格的政策限制,但仍有滥坎乱伐现象以及管理上的漏洞,以致承包各方利益上的失衡和山林竹木的毁坏。
(三)双方履行承包合同均有过错。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合同约束力,承包方在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砍伐、间伐林木出售。有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届期不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发包方发现承包方间伐的不是次品竹木,也不是不能成林的竹木,而是以“疏山”、间伐为名,进行滥伐或盗伐林木。大部山区的村民日常生活缺乏燃料,即上山砍柴烧,却受到承包方的严厉阻止或拒绝,发包方不是采取与承包方进行充分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以自己的想当然之观念去擅自作出处理决定,导致纠纷发生。
(四)承包双方极易矛盾激化。承包人依据合同承包大面积的山场后,由于严格管护,严禁村民上山砍柴,并用“武力”阻止偷盗行为。使幼林不继成长,荒山逐渐变成绿林。承包人在承包数年后,误认为满山遍野的林木归其所有,即擅自任意砍伐出售,导致发包方的村民有意见,他们认为这都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却让少数人长期占有任意处分,极不合理。
二、关于处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宣传政策、维护农村的稳定。在党的富民政策的指引下,广大山区的村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发展经济。但是随着农村形势不断变化,部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鉴于农村村民的实际情况,通过林业发生经营,有力促进山区林业的改善和发展。增长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财富。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我们应大力宣传党在农村的优惠政策,调查了解纠纷原因,充分考虑承包双方的利益,建议合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签定补充协议,尽最大努力使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维护农村山区发展经济的大好形势。
(二)及时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所有的几百亩甚至千余亩的山区,在有关领导的参与下进行发包经营,目的是发展农村经济。承包方系家庭或若干户合伙承包,他们投资修路、架设电线和建房,在非常困难的情况还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常年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帮助购买农药防止病虫害,日夜管护所承包的山场,避免山上的林木,毛竹等受到偷盗或破坏。若干年后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承包方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很难计算,承包后的增长部分也无法计算,故应先由乡镇村及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把调解工作做为诉前的一个前提程序。乡镇村对农村山区的情况非常熟悉,直接参与发包承包会议及合同的签订,对承包双方履行合同、投入管护、产生纠纷之原因及纠纷双方的思想动态等情况,知悉并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耐心地说服教育,竭力消除对抗情绪,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这样,即避免承包方受损失,又不使发包方即全体村民因承包合同解除而背上赔偿损失的沉重经济袍袱,促进双方团结协作,共同发展。
(三)慎重引导,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救济途径。林业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承包期限较长,投入资金较大,承包前后的价值很难界定和分清。解决这类纠纷应慎重思考,当事人绝不能以过激的方法“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更不能集体越级上访。综上,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妥善处理:
1、自行和解。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本村委会或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当林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平等协商,各自都要为对方着想,均应认真检讨自己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如有不符合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或达成新的补充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自行和解,澄清是非,钝化矛盾。
2、缩短承包期。从审判实际来看,林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一般都在30年以上,有的长达50年到70年。中央关于发展林业方面的政策,是从农村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家庭承包期可长达50年至70年,但对招标方式承包的期限没有作出此规定,双方协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变更承包期限,将较长的承包期缩短为20年以内,只要收回成本略有获利即可。集体财产不能数十年为少数村民受益和占有,否则不利于维护全体农民的合法利益。
(3)依法诉讼。全体村民或承包方如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林业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承包人实际投入较大,山场林竹长势又较好,只是承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办事,对发承包方提出的建议或警示不听不理的,发包方可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即补偿了发包方的实际损失,又惩罚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如认为承包人确实不能再继续承包下去,即根本违约,依法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方应充分考虑相对方(一般为承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因为承包合同依法被解除后,承包人返还的是一片茂密、生长旺盛的林木、毛竹等,其中增值部分凝聚着承包人的心血和汗水,解决合同方应当赔偿承包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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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