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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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26号
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
绍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管道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指由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的供应及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站)、输配设施管网及用户发展布局等专业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管道燃气混气厂(站)、气化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定点设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承接业务前,应将资质证书交管道燃气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项目类施工图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包的,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总包单位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征提建设单位同意后,也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须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责任。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单位,不得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逐步更换。穿越铁路、公路、沟涵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条件具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落实巡线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区域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管道及其附件的,需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所需要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位抢修,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的销售,应按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销售,应按国家有关强制检定的规定执行。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混气、气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市燃气行业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在供应区域范围内,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可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一灶制。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或居民)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均须事先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用户灶前压力达到规范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气。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局部停气或降低气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气;需较大范围内停气,应事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全面停气,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在主要燃气输配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有义务保证计量表整洁,为抄表计量提供方便,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交纳管道燃气使用费。
申请用气气量、缴费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较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事先须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开展无泄漏活动,其混气、气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上岗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自行首次点火;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九)拒绝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抄表、安全检查等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有条件的,还应及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违章用气处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报经当地城建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章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如因违反而造成事故的,则由行为人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三号)
现发布《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系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复核。
第十三条 对定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单位,须由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旅游业务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资格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十四条 旅游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游定点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索要财物和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点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旅游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