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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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加快实施 “科技强市”战略,充分发挥市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加强、规范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科发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发资金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和信息产业项目的资金管理,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科发资金包括科技项目资金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各类科技专项补助;信息产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电子信息产业、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公共平台建设和人才培训等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建立市科发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兼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等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管委会职责:审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办法;审定当年科发资金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定科发资金预决算和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对科发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管委会办公室职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当年科发资金收支计划、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核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协调和落实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定期向管委会汇报科发资金使用情况;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五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配套政策;编制年度科发资金总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计划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汇总决算;负责项目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对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二)市科技局:提出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的方案;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决算;对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三)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预算和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决算;对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六条 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科学评估、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科技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逐步推行重大项目课题制和监理制管理,强化中期评估、验收和绩效考核,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经费;
(二)从其他发展专项资金中划转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科发资金补助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立法人,税收上缴市本级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第九条 科发资金的补助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补助、贴息、以奖代补和事后补助等形式。同一项目市财政各专项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十条 科发资金项目经费的安排程序:
(一)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根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管委会确定的当年项目扶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及专家评审,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和经费安排意见。
(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分别将科技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和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附项目申请表)送市财政局进行项目预算审核,市财政局自收到计划(方案)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财政预算审核后分别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提交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审议。
(三)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科技、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进行审议,对拟安排的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完善,并将审议结果提交管委会审定。
(四)根据管委会审定意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下达经费补助计划(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由于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因特殊原因终止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作出经费决算,报送市科技局或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转入下年度科发资金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科发资金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三条 加强科发项目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要建立项目计划、实施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与评估,每年抽查部分重大、重点项目,对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要求项目经费开支合理,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科发资金补助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要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补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发项目补助经费等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与追缴拨款、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项目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4月15日印发的《嘉兴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2〕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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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延政发〔2007〕59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国土局《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
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
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建设工程。根据延市计资〔2006〕304号,延市规选 〔2006〕第54号、〔2006〕49号,延区土征〔2006〕11号、延市土征〔2006〕第22号文件及延安市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第31号,同意市房产局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柳林镇柳树巷村、高坡村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建设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和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为确保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其他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征迁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集体土地和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柳树巷经济适用房

  1、共有被征迁人37户。

  2、总动迁户62户,动迁人口183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339间(孔),建筑面积12812.63平方米。

  4、总占地:83.741亩(5.5827公顷)

  (二)延长石油管道公司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

  1、共有被征迁人21户。

  2、总动迁户45户,动迁人口127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195间(孔),建筑面积6140.14平方米。

  4、总占地:38.771亩(2.5847公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各营业户应停止营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延安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征迁公告》发布后5日内向延安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并在《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以及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征迁时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征迁实施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

  (一)川地: 每亩12.6万元

  (二)台地: 每亩5万元

  (三)山地:每亩5000——8000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征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因素,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补偿款。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即延政发〔2007〕 第26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二、产权调换

  (一)就地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下,在本村空闲土地上进行安置。

  (二)异地安置:被征迁人持有关房屋拆迁的手续在市、区经济适用房内选择经济适用房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途实行“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结算方式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新建楼房的价格进行结算。超出返还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凡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60—8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80—10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00—12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两套。

  (3)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根据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4)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项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被征迁人放弃产权安置。

  (5)新建楼房周期为18个月。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方平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除营业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按1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予以一次性补偿。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期返还营业用房的,按规定继续给被征迁人增加经济损失费直到回迁时为止。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被征地村今后的发展建设,对被征地村申请的三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农民就业能力,确保农民失地不失业。


  第四章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第十八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15元——26元/棵

  (2)Φ30㎝以下2元——13元/棵

  4、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5、活动房:40元——60元/㎡

  6、石砌猪圈:100元——180元/个

  7、水井:1500元——2000元/口

  8、动力电户:2000元/户

  9、照明电户:150/户

  10、电话:180元/户

  11、有线电视:127.5元/户

  12、水管:310元/户

  13、锅炉:1500元——3000元/台

  14、土暖气:1000元——1500元/套

  15、空调:350元/台

  16、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7、铁楼梯:150元——200元/m

  18、铁栏杆:30元——40元/m

  19、水泥地坪:20元——40元/㎡

  20、砖地坪:10元——20元/㎡

  21、石水渠:40元——60元/m3

  22、石帮畔:70元——100元/m3

  23、砖围墙:60元——100元/m

  24、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25、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26、铁大门:150元——200元/付

  27、简易大门:50元——100元/付

  28、砖木厕所:50元——80元/㎡

  29、砖混厕所:100元——150/㎡

  30、简易厕所:100元/个

  31、PVC塑管:5元——8元/m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九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每户奖励500元—1000元;带头搬迁的,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二十条 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统征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征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迁。

  第二十一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征迁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从《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生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