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使用。
2.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备案。
7.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考。
A类代用品:
1.空速表;
2.转弯测滑仪;
3.倾斜和俯仰仪;
4.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垂直速度表;
6.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自动驾驶仪;
8.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空速管;
11.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燃油流量表;
14.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飞行指引仪;
17.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失速警告器;
19.燃滑油油量表;
20.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航空器轮胎;
22.液压软管组件;
23.燃油排放阀;
24.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近地警告设备;
28.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推算计算机;
38.燃油加温器;
39.安全带;
40.航空器座椅;
41.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温度表;
8.压力指示表;
9.电动转速表;
10.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耳机和扬声器;
12.航空器话筒;
13.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无线电测距设备;
16.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驾驶舱录音机;
20.连续供氧调节器;
21.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各种滤芯;
27.救生筏;
28.救生衣;
29.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航向灯;
32.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救生船;
34.单人漂浮装置;
35.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幸存者定位灯;
37.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马赫表;
40.防撞灯系统;
41.硫酸锂蓄电池;
42.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座舱照明灯;
2.咖啡壶;
3.电风扇;
4.插头座;
5.电阻、电容、保险丝。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