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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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清理审核,确定下列65个单位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5个)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粮食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公安边防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港航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青岛市水利局
青岛市林业局(市城市园林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市文化局
青岛市文物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体育局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统计局
青岛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
青岛市旅游局
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0个)
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
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青岛市植物保护工作站
青岛市畜牧局
青岛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青岛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总站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
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地震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烟草专卖局
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各区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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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销售下列产品,均应缴纳更新改造资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新材、树蔸、商品材;
(五)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和油桐、油茶、木姜油等木本油料;生漆、五倍子、栓皮等林化原料;
(六)黄柏、杜促、贵柏等药材。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由木竹经营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更新改造资金,但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和漏征:
(一)木材、竹材、木竹制成品、半成品,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8%缴纳;
(二)木竹经营单位收购后作自用的木竹仍按同时期、同树材种、同等级的销售价的8%缴纳;
(三)非木材经营单位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乡村林农购入作自用的木竹和木竹制品,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
(四)部队、厂矿、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栽的木材和林农个人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自有的零星木材,就地自用不经过流通环节的,不征收更新改造资金,在市场上销售的,由出售者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五)五把一杠、木炭、薪材、树蔸、等外材、商品材等由购买经营单位或个人按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松香、油桐、油茶、生漆、木姜油、五倍子、贵柏、栓皮、黄柏、杜促等林副产品,按第一次销售价5%缴纳;
(七)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竹林、原地没有征收更改资金的按我省规定补征8%;
(八)木材加工单位直接向林农购进未缴纳更新改造资金的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九)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手续费为3-5%.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维持森工企业简单再生产:
(一)林区道路、集材场、集材道延伸及维修;
(二)林区木材防洪保安,溪河疏导炸礁、楞场码头整治等生产性设施的修建;
(三)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多种经营、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四)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购置;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购置中幼林,护林及森林防火设施;
(六)委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

第五章 管理原则
第五条 更新改造资金实行省、地、县按比例分成,三级管理。省、地、县的分成比例是: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国营林场按录属关系上交,厅直属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属林场上交地(州、
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林场上交县林业局20%,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林场留用70%。
按上交的比例,各县和县属林场以及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每季在季终后的十五日前交地(州、市)林业局;地(州、市)林业局及省属林场在季终后二十五日前交省林业厅。
第六条 更新改造资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单项价值在五万元以内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至十万元的项目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林业厅审批。用于购置或修建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编报竣工结算、财务决算,转入固定资
产帐,按固定资产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部门上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林业部门。年终必须由各级林业部门办理财务预算,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经办此项业务。
凡不按期交纳更新改造资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停办林业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防止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保证更新改造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征收更新改造资金的票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加强票证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更新改造资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市区公共汽车(含中巴车)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500平方米以上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环保、交通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处罚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市或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