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5:5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
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
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
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
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
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
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
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
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
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
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
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
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
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
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
,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
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
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
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
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
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
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
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
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章名】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
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
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
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
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
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
登记费。

  【章名】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
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
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
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
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
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
押登记。

  【章名】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
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
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
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
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
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章名】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
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
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
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
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
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
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
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由双方政府各自指定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雅温得举行会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①“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外交部长姬鹏飞)    (外交部长樊尚·埃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判决: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判决: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调查情况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庭(84)民他字第15号函收悉。关于要求补充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有关情况,我们已到当地再次作了调查,现将情况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1947年在搭盖简易房屋时,林世布、肖其祥与吴惠泰没有言明是租用、借用或投资,但当时是怎样说的,有否约定?
经反复向林世布、肖其祥调查,林、肖两人均说,在搭盖该房屋前和后,都未与吴惠泰协商过什么协议、合同、约定或立什么字据等之类的东西,不但他们两人没有提出条件,而且吴惠泰也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条件。据林、肖提供称,他们两人是在吴家邻居的一家皮鞋厂打工,与吴惠泰往来关系较好,当时社会有些动荡,皮鞋厂因生意冷淡而解雇了他们,为寻找生活,见吴家有两块空屋地长期不建筑,而吴惠泰又是个很讲义气的人,两人交谈决定一起去问吴惠泰,说:“五叔(吴惠泰)我们想在你的这块空屋地上搭一间小屋作修补皮鞋用,找两餐饭食,得不得?”吴惠泰即满口答应:“得呀!得呀!搭就搭啦!”就这样,他们立即在两三天内买完材料,五、六天时间就把房屋搭盖起来了。
二、关于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对该屋进行修建,当时有否约定,是怎么具体商量的问题。
经查,黄玉全对该屋进行修建系经征求吴惠泰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黄玉全讲明把屋扩建之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的租。黄玉全具体是这样讲的:“我对吴惠泰说,我嫌此屋太小太矮,杉木皮做天顶,经不起大雨和暴日晒,居住很热很难受的,我想在有钱时买点瓦片,给我在此地再往内伸长些,以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租。吴惠泰说你修就修吧。我修建好以后,每年就交两担租谷给吴惠泰,他也不提出什么”。
三、1951年林世布将该房屋的上盖卖与黄玉全,并注明不含垒墙,这里的房盖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结构?
经再次查对林世布、肖其祥和黄玉全,林世布说:房屋是用杉树皮盖顶的,约用二十条桁条,椽子是用小杉木做的,全部是杉树皮盖顶,没有瓦盖,我所卖给黄玉全的上盖材料是指杉树皮、桁条、椽子和门板(约十块)。
肖其祥讲:“我们搭屋共用去十八条桁条,用杉木树皮盖屋顶(用竹片来夹),用小竹子做椽子,树皮当瓦顶,门是用几块板合做成拖龙门。砖墙砖柱全部用吴家的”。
黄玉全说:“林世布卖给我的房屋上盖是指桁条、椽子、门板、盖屋顶的杉树皮。不包括砖墙”。
四、黄玉全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立《卖屋说明书》讲明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其中仁皮具体是指什么?
经查黄玉全说,他所写的仁皮就是指椽子。
五、按规定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买置房屋是否要经政府批准?该批准权由哪一级政府主管?
我们走访了自治区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税务局、宾阳县财政局新宾镇地财处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查找有关规定,国家没有专门关于集体单位不得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广西和宾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类似规定。解放以来,广西和宾阳县对于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须办理的手续,与人民群众间私有房屋买卖须办理之手续相同。即:第一、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分证明;第二、私有房屋必须是无所有权纠纷;第三、买、卖房屋当事人自愿商定合理价格,订立买卖契约并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审查同意;第四、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按上述规定,查黄玉全出卖该房屋时,未持有该号房屋所有权证,据黄玉全说:“土改时,房屋换发新契时,我当时认为这间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不理睬,没有去办理房屋契证,因我考虑到自己每年还要交租给吴惠泰,所以我一贯都认为这房屋不是我自己的,房屋的砖是吴家的,我自己只有天面材料”。黄玉全卖该屋天面材料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虽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店方之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黄玉全是背着吴家出卖的,吴家事前事后都对此提出异议。店方购买之后,至1980年因新宾镇房管部门停止办理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店方未能办理到房屋产权证,1980年房管部门恢复办理手续后,店方前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吴家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1983年11月2日店方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南地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到宾阳县新宾地财处办理了该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仅就来函所提问题作补充调查报告。现随报告报上案卷三宗,请审查批示。
198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