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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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7日沪府发〔2000〕39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2006年7月1日沪府发〔2006〕18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市政府决定,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浦东新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二、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除高速公路、封闭式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水务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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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意见

文物办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文物系统前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有序有力有效推进,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灾后恢复重建中的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在京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部署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会议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要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中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抢救、保护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将其作为当前全国文物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受灾省文物行政部门要在全面评估、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并切实提出文物抢救、保护项目需求。
  要认真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中关于文化遗产抢救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要求,将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受灾省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部门之一,要积极动员和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全面开展地震灾害文物受损调查评估工作,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保质、按时完成《灾后恢复重建文物抢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论证。
  要在摸清和评估当地文物、博物馆实际受损情况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对需要开展抢救保护的项目进行分类、分县汇总并列明技术和资金等具体需求,以利于尽可能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包括国内外)的支持。
  三、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省市文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口支援灾区的指示精神,积极争取将对应受援县市的文物抢救、保护项目纳入本省市对口支援的范围之内。
  要主动联系受援县市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详尽了解受援县市文物受灾情况和抢救、保护工作的各项需求,制定可行的援助工作计划。
  要明确对口支援省市和受援县市的责任,并依此建立对口支援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力争将受援县市文物抢救、保护项目纳入对口支援省市的对口支援范围之内,落实任务和完成任务所需的资金、队伍等,尽快开展工作。工作进展要及时报送国家文物局和当地省政府对口支援工作主管部门。
  四、全国文物系统(包括有对口支援任务省市)的广大干部职工,要进一步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发扬文物系统的光荣传统,掀起支援灾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新高潮。
  有条件的省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紧急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合理配置,精心组织、协调当地支援灾区文物抢救保护的工作。各级博物馆、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甲级勘察设计、一级施工资质、可移动文物设计、修复资质的单位和国家文物局各重点科研基地等单位,要根据自身条件,积极认定支援项目,从落实项目、承担队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等方面入手,与受援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形成良好对接协作机制。支援省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向国家文物局定期报送支援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五、国家文物局作为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组的成员单位,将按照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的要求,积极主动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受灾省份和各支援省市区,做好灾后文物重建规划编制、论证工作。国家文物局也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国家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文物受灾和灾后抢救保护工作的紧迫需求,争取最大的支持。同时,本着依法合规和特事特办的原则,国家文物局也将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文物抢救、保护项目建立快速工作机制,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处理相关事宜。
  全国文物系统支援地震灾区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时间紧迫。我们坚信,有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有全国文物系统的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我们一定能够圆满完成地震灾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的各项任务,为地震灾区的全面恢复重建,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最终胜利,做出重大贡献。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