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〇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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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〇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〇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发〔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二〇一〇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一月四日



二○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人民法院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大力加强自身建设,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确定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如下:

一、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

1、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学习领会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别是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工作整体部署,纳入执法办案、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之中,纳入各级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范围,认真研究提出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分解落实各项任务,确保三项重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

2、妥善审理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有关的各类案件。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六项任务,大力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审理在调结构、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合同纠纷、融资纠纷、公司清算、企业破产、股权纠纷、税收征管、基本公共服务等案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加强涉外商事、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为推动出口稳定增长、健全开放型经济体系提供司法服务。

3、认真审理好涉及民生的各类案件。针对当前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征地拆迁、劳动争议以及涉农等方面的案件;加强行政审判、国家赔偿工作,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司法监督水平,积极推动完善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针对当前易发多发的案件类型,及时研究制定司法应对措施;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突出矛盾和群体性纠纷,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方面支持,依法妥善予以解决。

4、落实好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努力实现“制度健全、功能完善、设施齐备、服务到位”的目标;健全首问负责、服务承诺、办案公开、文明接待等制度;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远程立案、巡回审判、预约办案、繁简分流等工作举措,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力度。

5、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好宽严的重点和幅度,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秩序以及贪污贿赂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规范死刑复核程序。

6、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各个环节,拓展调解领域,规范司法调解程序,注重调解质量,提高调解效率,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7、完善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诉讼程序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配合,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与发展。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二、坚持抓好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队伍素质

8、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继续把“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作为全面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重要载体,紧密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为重点,以提高司法能力、转变司法作风为目标,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9、深化思想政治建设。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法院的要求,增强自觉,健全制度,改进学风,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组织党员、法官深刻学习领会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深刻学习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影响,确保执法办案、司法改革等工作健康发展。积极推进审判理论研究,加强组织领导,重点研究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加强审判理论研究人才队伍的培养与建设。

10、深化人民法院党的建设。始终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把支部建在庭上,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强化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把最艰巨的任务、最难处理的问题交给党员干警去完成。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鲜经验,大力推进党建工作科学化。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完善党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党中央关于党的建设的各项部署抓到基层、落到实处。

11、深化司法廉政建设。充分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和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坚持不懈地抓好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认真总结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经验,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岗位和环节,进一步健全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违纪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大力推行廉政监察员和司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直接、实时监督。建立完善法官违纪违法网络举报信件处理体系,完善举报查处机制,以查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为重点,坚定不移地落实“五个严禁”。

12、深化司法作风建设。针对去年司法作风大检查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严格司法程序,加强司法监督。进一步增强法官的群众观念,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司法、靠谁司法”的问题,增强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健全联系群众制度,真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讲究司法礼仪,改善服务态度,弘扬司法文明。发挥上级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以实际行动带领广大法官转变司法作风。

13、深化法院文化建设。深刻学习领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始终坚持典型引路,注重发现、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先进典型在人民法院文化建设中的示范、引导和辐射作用。大力加强舆论宣传,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坚持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强体制机制保障

14、健全完善审判管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及时出台贯彻执行法律的具体意见,指导各级法院细化审判、执行及信访等工作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司法尺度。加强审判绩效考评工作,将工作绩效与评先评优、晋级晋职结合起来,形成以工作实绩选人用人的导向。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建立健全科学的调解工作考评机制,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申诉信访率纳入考评体系,将案结事了作为重要考核标准。强化执行工作考评,加大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在执行考评中的权重,使考核指标全面反映执行工作水平。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动态分析,强化对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建立健全收结案动态平衡机制,强化院长、庭长的管理职责,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负责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考核评价,科学设定考评指标,重点评价审判、执行工作效果,促进法院工作整体发展。

15、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司法民主机制。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立案、庭审、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并通过发布新闻、建立网站、设立开放日、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逐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等措施,做到阳光司法、透明公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适当增加陪审员数量,保障陪审员参审权利,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完善民意沟通机制,倡导法官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社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律师、基层群众意见;注意收集网民意见,认真进行分析整理,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建立舆情研判分析机制以及与新闻媒体沟通机制,主动发布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完善监督机制,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更加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16、健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立足法院自身,提高审判质量,建立立案、审判、执行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运用诉讼保全措施,强化立案前的风险提示,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监督,解决超标的查封、评估拍卖、暂缓执行、查封案外人财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严格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异议权、复议权等救济权利;完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重点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探索建立执行快速反应、分权制约、财产调查与管理、执行规避处置、暴力抗法应对、委托评估拍卖、执行差错分析与责任追究、委托执行案件管理监督等制度。以完善执行联动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细化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完善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巩固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17、健全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认真贯彻中办发22号文件精神,落实领导责任和办案人员责任,实行责任倒查制度,确保办案质量;落实依法纠错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及时进行再审;落实领导干部定期接访和上级法院带案下访、巡回接访等制度,引导信访下移,改变越级上访状况;研究制定信访案件终结规定,对合理诉求、实际困难确已解决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终结;对确有困难需要继续帮扶的,要通过社会救济等措施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四、坚持抓好基层基础建设,切实打牢法院工作基础

18、继续强化提高基层法官能力水平的各项措施。创新法官培训方式,着力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发挥资深优秀法官的传帮带作用,总结推广审判执行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方法。建立健全定期培训制度,使每个法官每年都能接受一定时间的培训。继续做好中级和基层法院院长培训工作。充分发挥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院的作用,从2010年开始对基层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庭长进行轮训并形成制度。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法官的培养。继续推行法官逐级遴选、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法官到党政部门挂职学习、新进人员到信访窗口接受锻炼、培养奖励执法办案标兵等做法。

19、不断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按照依法监督、审级独立、上下互动的原则,通过检查督办、下发审判指导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组织业务培训、召开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把握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分类指导,防止“一刀切”。倾听基层干警意见,总结推广基层经验,增强指导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上级法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工作,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配合地方党委做好干部交流工作,强化干部监督。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完善司法警察、书记员队伍管理机制。积极探索上级法院在司法警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经费保障、信息化建设、司法鉴定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的方式方法、范围程序,理顺工作关系,完善工作机制。

20、着力解决基层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解决好经费保障问题,按照中央的要求,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支付的配套资金,确保办公办案需要;解决好部分法官不合理提前离岗问题,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适应性更强的编制制度,缓解案多人少、法官断层的状况;解决好基层干警职级待遇,鼓励优秀干警扎根基层,干事创业;解决好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庭设置和工作机制,合理调整布局,充实人员力量,改善司法条件。加大对基层工作和基层法官的正面宣传力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对打击报复法官、暴力抗拒执行、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坚决依法处理,维护法律尊严。

21、着力推动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硬件和软件的升级完善,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加强局域网和广域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开展公文办理、文件传输、信息发布、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加强信息技术在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的应用,实现对各项工作的全面、动态和实时监控,推进远程视频提讯和开庭等工作,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保证信息传输和网络服务的真实性、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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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7日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修订如下:

“第七条 相关股东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业绩快报或者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未发布业绩快报的,且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定期报告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修订自即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