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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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划拨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拟再次流转的;
(六)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市、县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交后,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决议、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民住房以及工业、商业、旅游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期届满前1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经批准统规统建的集中村购买房屋的,凭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宅基地退出证明,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凡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得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置抵押。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收购储备,房屋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复耕。
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统筹配套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流转方收取,按流转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后划转给流转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未使用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办法对闲置责任人进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未改正之前,暂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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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60号

印发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简化立项规划环评和工程招投标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我市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能,促进经济平稳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及《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广州科学发展建设全省“首善之区”的决定》(穗字[2008]8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求:

(一)遵循合法、精简、高效的原则;

(二)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要件,不得增设为审批事项,对于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审批事项,全部重新审查,对于多个部门有审批职能的项目,以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其他部门为从办部门;

(三)简化后的审批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审批过程中不增设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三条 在立项环节,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并联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

  国土部门建设用地预审并联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项目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或初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初审意见后,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按照上述第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备案及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按照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如果选址位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规划部门可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阶段同时给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六条 取消规划部门对于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事项。

第七条 国土部门建设用地预审时间压缩为10个工作目。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取消国土部门用地预审的审批环节。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发展改革部门需要委托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其审批、核准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交通类建设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环保部门同意,项目单位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表述。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移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再把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单位开工建设。

用地预审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初步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该文件;未补交的,国土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不作为项目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移至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再把关。

第十条 现状实测地形图不作为项目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文件后,可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我市绿色通道重点项目的,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河涌综合整治范围内的截污主体工程的规划方案经审定后,规划部门可直接办理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并联国土部门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确认。

第十二条 对于在土地一级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三条 取消规划部门对于在土地一级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认、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作为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用地报批手续的前置条件。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取得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后,国土部门可直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报批手续。出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红线范围不一致的情形,且超出部分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需对超出部分重新组织用地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可以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测绘单位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对涉及大面积征地的工程或道路等线性工程,上述办理期限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我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国土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环节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把关。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我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属集体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在10工作日内组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要听证的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组织征地听证,在35个工作日内拟订用地报批方案,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已批准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且不位于城市重要景观地区的建筑工程及居民私房自建工程,无须单独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可直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的改建工程;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围墙;

(三)在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的亭、台、楼、阁、廊、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园林建筑;

(四)已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

(五)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的建筑物体外部附属建筑物,包括: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等而建造的构筑物;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构筑物;附属于建筑物上的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塔、铁架、斜拉杆等构筑物;天面的无上盖的花架;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第二十条 取消“规划验收后的建筑工程申请调整建筑设计”作为单独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协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属于我市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

  相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于我市绿色通道重点项目的,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不需要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可自行进行施工前的工程放线,规划部门委托的城市勘察测量单位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现场验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由建设部门牵头审批以下事项:

建设项目消防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环境卫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节能事项审查等。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并联机制执行。

上述建设项目中属商品房项目的,建设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施工前申请占道开挖的,市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交警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连续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建设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招标方式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所称审批,是指以牵头审批部门为主办部门,以其他审批部门为从办部门,按照下列流程完成审批工作:

(一)项目单位同时向主办部门、从办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主办部门定期组织从办部门参加联审专家审查会议,各从办部门的参会代表提出审查意见;

(三)主办部门督促从办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审批事项;

(四)从办部门将审批复函或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交主办部门;

(五)主办部门统一将审批复函或意见回复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科[2012]1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交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提高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5日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管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是指对民用建筑能耗状况和建筑节能信息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公布的活动。

  民用建筑能耗,是指民用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时期内的电力、煤炭、天然气等各类能源的消耗量。

  节能信息,是指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等建筑节能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与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纳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计划中组织实施,配备专门的统计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备,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平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节能资金中列支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规划、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

  (二)组织实施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管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组织开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完成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对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的质量控制制度,保障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收集、汇总、核实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及统计资料,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四)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相关工作进行统计监督和考核,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有权调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提供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送。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并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公布本行政区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资料的作用,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作为对建筑节能工作年度考核内容,其考核内容应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以及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

  其中上报时间为是否按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统计资料;填报质量包括统计资料的上报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计算机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统计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质量包括分析报告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在改革和完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第十九条 在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工作中,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