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长途驾驶考试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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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长途驾驶考试工作规范(试行)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长途驾驶考试工作规范(试行)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8月19日以粤公通字〔2008〕203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8〕2号)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和公安部《关于对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8〕95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初次申请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或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增加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以及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时,应当首先进行长途驾驶考试。长途驾驶考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

  申请人通过长途驾驶考试,未通过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重新申请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不需再参加长途驾驶考试。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应当复考道路驾驶技能的,免予进行长途驾驶项目考试。

  第三条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在教练员(安全员)的同车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到指定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接受考试评判,办理签章手续。长途驾驶考试应当在白天进行。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以及考试路线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

  应用长途驾驶考试监控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对申请人进行长途驾驶考试。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考试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监控仪,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依据监控系统记录的考试数据进行评判。

  第五条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应当向车辆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二)教练员(安全员)资料;

  (三)考试车辆的行驶证。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确定安排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将写入申请人信息并经加密的记录卡交由教练员(安全员)安装在考试车监控仪上进行考试;同时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封档,一并交教练员(安全员)在规定的时间内随车带往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

  (一)按第五条规定提交材料齐全、有效;

  (二)已经通过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预约考试科目时间间隔符合规定。

  第七条 考试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考试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不得用于长途驾驶考试。

  第八条 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考试车辆。长途驾驶考试过程中,考试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教练员(安全员)在长途驾驶考试前,须确认监控系统监控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进行长途驾驶考试时,教练员(安全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监控系统监控仪,确保实时记录申请人的考试情况。

  第十条 每个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少于70分钟,长途驾驶考试里程不少于50公里。

  第十一条 教练员(安全员)和申请人到达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后,应当及时向签章点提交记录卡和封档资料,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手续。向签章点提交记录卡的时间与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相距不得超过12个小时。有正当原因超过12个小时的,教练员(安全员)和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无正当原因超过12个小时的,记录卡数据、图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应当为考试车辆提供监控系统监控仪进行补考,在申请人补考完毕后收回。

  第十三条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在办理长途考试签章手续时,应当审核封档资料,核对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和申请人身份,查验记录卡记录的考试信息,及时出具《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考试成绩单》。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长途驾驶考试合格,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应当及时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

  (一)封档资料齐全、有效;

  (二)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申请人身份与封档资料相符;

  (三)记录卡记载的数据完整、图片清晰,驾驶考试累计时间、里程符合规定;

  (四)驾驶车辆时无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途驾驶考试不合格,允许申请人补考一次。

  (一)申请人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足70分钟、里程不足50公里的;

  (二)向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提交记录卡时间与监控系统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间隔超过12个小时的;

  (三)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技术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

  (四)驾驶车辆时有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补考应当在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每个申请人补考的驾驶考试累计时间、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足70分钟的,应当补够不足的驾驶时间;驾驶考试累计里程不足50公里的,应当补够不足的驾驶里程;

  (二)向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提交记录卡时间与监控系统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间隔超过12个小时,有正当理由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20分钟;无正当理由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70分钟;

  (三)对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技术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驾驶车辆时存在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70分钟、50公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途驾驶考试不合格,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不予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手续,由申请人重新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考试。

  (一)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申请人身份与封档资料不符的;

  (二)监控系统监控仪记载图像非申请人本人的;

  (三)因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故意损坏、丢失监控系统监控仪、记录卡,造成无法取得考试数据、图片信息的;

  (四)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未按指定路线进行长途驾驶考试的。

  第十八条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办结考试签章手续后,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考试成绩单》及有关资料封档交教练员(安全员)带回车辆管理所,相关考试数据、图片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回车辆管理所,并在记录卡签注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离开签章点的时间。教练员(安全员)应当及时将封档资料交回车辆管理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收到封档资料并核对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回传的长途驾驶考试数据、图片无误后,安排申请人参加道路驾驶技能的其他项目考试。车辆管理所应当妥善保存签章点回传的数据、图片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未能及时收到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回传申请人长途驾驶考试数据、图片信息的,可以凭签章点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先行安排申请人参加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并立即与签章点联系完成相关数据、图片信息回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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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2007年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96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人才公共服务。”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行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五)项中的“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改为“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一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二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
  
   (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进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五)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用费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