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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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州教育局、州财政局拟定的《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
“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阿坝州教育局 阿坝州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根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教育附加、银行贷款等用于我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免教科书费和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县校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州教育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州、县所属学校和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采取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必须用于我州农村中小学校学生公用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设置财会管理机构,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在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州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计划和预算及时划拨学校和单位,确保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应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由州教育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和州委、州政府组织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州级教育局对各县校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各县校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遵守管理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规定。

  (二)财务机构是否建立健全,财会人员是否按财经制度要求配备齐全,内部监控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三)是否有擅自改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用途和标准的问题。

  (四)是否严格执行资金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的现象。

  (五)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及时拨付项目学校。

  (七)对州、县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八)州委、州政府布置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监督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概预算、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

  (五)监督检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效益的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州县教育局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学校和单位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满足学校和单位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需要。

  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要求,随时对各县校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州级有关部门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同时根据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省、州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审计监督的要求,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及法人,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对被检查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全州通报批评。

  (三)追缴违规使用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暂停拨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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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票据研究》2004年第一期
文章编号: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肖 斐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票据融通就是一种具体表现行为,它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融资行为。其中我们把进行融通的票据定义为:“融通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融通票据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英国对此有规定。笔者根据前段时间研究的一些心得,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制度构架加以分析,对票据融通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并就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融通票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 融资 业务创新



一、概念的澄清
《金融词典》中是这样规定融通票据的: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空票据”。“商业票据”的对称。它是一种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融通票据不反映真实的商品周转,只是为套取资金而发行,它会促进投机活动。这些票据发出后,大多用来向银行抵押放款。融通票据由发票人和付款人达到协议后发行。发票人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付款人即债务人则对票据表示承兑换。发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要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便付款人用来清偿。融通票据可采取商人的发票商人承兑,或商人的发票银行承兑,或银行的发票银行承兑等方式发行、使用。我们认为此概念更类似于解释融资性质的商业票据,本文中的“融通票据”是一种票据制度构造上的概念,与其有不同之处,下详。
二、融通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5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5条对融通人的合同中的融通人是这样定义的:“票据融通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负责。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金额,他就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追索。”《英国票据法》29条融通票据和融通人是这样规定的:(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融通票据双方当事人不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当事人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做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4)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在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间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像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三)融通当事人所为之保证的特征
1.融通当事人能援用被融通当事人的抗辩。如为使卖方信用放贷给买方,融通人与买方(被融通人)联合签发票据,以卖方为受款人。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买方经检验认为与合同不符而拒收。卖方向作为本票联合出票人的融通人寻求偿还,融通人有权主张买放的抗辩。但这种对被融通人抗辩的援用并非毫无限制,如融通人不能援用买方因破产、无能力及缺乏法律资格而解除责任的抗辩。
2.融通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融通当事人被认为是票据上的保证人(surety),在英美法另有guarantor一词也是保证人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通常也被称作融通当事人,其与主债务人对到期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同负第一性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寻求救济,既不要求主债务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人已违约在先,也不必债权人穷尽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救济手段。因此,可以说保证人(surety)先诉抗辩权,而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guarantor)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第二性的义务。换言之,只在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成功收回款项时,始负支付义务。
3.融通当事人无特别追偿权,为票据付了款的融通当事人(保证人)有权从被融通当事人手中获得偿还,并有权向被融通当事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即代位权。例如,保证人向买方出借自己的名义,作为融通当事人签发票据,买方背书该票据给卖方,遂卖方交货。如果保证人付款并取得票据,保证人对买方则有追索权(但如果买方付款,则买方对保证人不能有追索权)。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被保证人,而不能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前手(如果存在的话)主张追偿权,即无特别追偿权。
三、融通票据之融通人相关问题解析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签字于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1.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岛、沙滩、河湾、水道、沟谷、泉、瀑、洞、地形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不应使用方言谐音有不良含义的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新建城区面积达到老城区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可用“城”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中心:在一区域内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

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城: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本市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在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路、街、巷、村以及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具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在申报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的同时申报办理地名命名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凡未经审批命名的项目,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商品房预售和产权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及时通过报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涉及到全市性地名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国土、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一)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协同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设置地名标志应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对已出版的有地名错误的应该销毁,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