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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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市,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政府有关部门在出台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兼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的护理假;夫妻异地居住的,男方享受20天的护理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或者城镇无用工单位的居民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1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在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奖励。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安排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集体林权,国家征收土地安置补助、房屋拆迁补偿和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偿等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家庭为基本的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户均30%以上的份额;

(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优先享受新农村建设优惠条件,在宅基地划分、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

(三)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个人交纳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代交;

(四)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县(区)财政在原补贴基础上每年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级以上伤残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由县(区)财政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五)独生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寄宿生活补助;报考本市高中时,给予10分的加分奖励。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天数享受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绝育,休假7天;

(四)输卵管绝育,休假21天;

(五)孕期3个月以内(小于13周)人工流产,休假20天;孕期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休假42天;孕期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休假90天;

(六)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休假2天。

前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累计计算。

第十条 职工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一次性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补助。补助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本省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5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凭伤残证明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补助。其父母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补助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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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