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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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3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教育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吉林省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一般项目(包括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包括后期资助项目)和重大项目(包括基地重大项目)三类。
  第四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项目采取推荐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申报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相关研究课题。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省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方向。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合作开展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硕士学位,一般项目中的青年基金项目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高级职称,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科研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省部级科研基地(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工程中心等)的申请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在每年1-3月份作好推荐准备工作,并签署意见;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二)教育厅科研处每年4月份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成初审,5-6月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与财审部门复议和审核;最后报上级领导终审批准10-11月下发立项文件并签署立项合同。
  (三)项目申报工作通过省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四)项目立项时间从申报当年11月1日起。
  第九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程序:
  (一)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分为省教育厅形式初审、专家函审、现场答辩、复议审核、最终审批等阶段。签订《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项目合同书》)后,方能确定为立项。
  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或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项目申请者。项目负责人须按本文要求并签定《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三)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中期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四)实行跟踪管理,并对有潜质的验收项目,根据专家的意见实行后期资助。
  (五)其他需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组对重大项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审查。
  (三)组织与教育厅签订《项目合同书》。
  (四)根据承诺的1∶1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中期检查报告书》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六)积极努力使科研成果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七)关注自己的成果评价和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3年。
  第十四条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五条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六条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终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终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预审与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省教育厅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项目应按合同规定的具体完成期间内申请验收,否则项目主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申请延期验收,教育厅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验收的明确答复,并确定验收形式及验收委员会名单。
  第十九条申请科技成果验收须先申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成果验收申请表》一份。
  (二)《科技成果验收证书》一份。
  (三)课题合同书一份。
  (四)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
  (五)课题经费决算情况。
  (六)《科技研究工作报告》一份。
  第二十条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教育厅从专家库中遴选,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自行聘请。项目的验收由教育厅主持,并由教育厅聘请验收专家进行会议验收,项目验收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书要求的指标。项目完成时必须在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刊物上公开至少发表2篇以上与本项目有关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一作者的论文。其中重点项目、重大项目还应有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1篇。
  (二)技术资料(其中技术报告3万字以上)是否齐全完整、规范,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并提供与项目合同内容相关的成果,主要包括:发明专利、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计算机软件、技术标准、论文论著、软科学报告等。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学校匹配经费是否到位。
  (五)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六)推动学科建设和培养人才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达到合同指标成果要求,提出限期改进意见,暂缓通过。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别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在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验收的,个人不在承担省教育厅科研项目。
  第二十五条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在一个月内由成果完成单位将《验收证书》(一式五份)送省教育厅科技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编号、盖章。经教育厅验收合格的科技成果,根据科技厅成果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成果登记,发放吉林省科技成果证书。
  第二十七条如发现验收内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验收,追回验收证书,并于三年内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厅。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二条凡使用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三十三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四条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厅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厅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终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厅,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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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分析

高 琦


[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2003年8月此地房价为2500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5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1/10000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起诉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7659元,同时主张解除合同。

[分析]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性质、欺诈性合同受害人在起诉或仲裁中的救济方法、以及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不安抗辩权。
首先,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欺诈性合同,在起诉或仲裁的过程中受害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1.如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2.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受害人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撤消该合同,在撤消该合同后,此合同就无效了。但由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本案中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欺诈的事由之日起即从2002年6月底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一年,所以该撤消权消灭。因此,该案的原告只能选择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而其诉讼请求正是第二种方法的表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三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由于采取补偿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的,所以采取补偿措施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损失赔偿。
而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并用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是分析两者的关系. 第113条第一款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 原告要求的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预期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交房在九十日内,以每日100元计)不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时,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是两者并用时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就要使用损害赔偿,而适用损害赔偿就必须遵循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继续租房的费用)再加上违约金的数额如果1.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未超过实际损失,按实际相加的数额赔偿.因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10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费用),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1460元。
对于判断被告所诉称的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原告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应给予支持,主要是看原告是否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包括谎称具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即是说当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有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有权中止履行,亦即先履行义务人具有的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先付了30%的首付款,是先履行义务人。原告在发现房屋结构已明显不能按合同户型图建造前,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看设计院的变更户型图不得.此后原告在发现被告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并通知被告自己将不办理贷款手续时, 被告却未有任何表示.这时,原告已明确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先履行方对后履行方的通知义务,所以原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并未违约。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
该案属于欺诈性合同,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应支持,但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即11460元计算;被告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