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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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8号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或者开设赌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因前述行为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保健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或经营场所内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违法犯罪行为人转移赌资、藏匿赌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赌博行为,且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赌具、赌资应予以收缴,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和收缴、追缴赌博所得财物、暂扣财物,应当出具正式的决定书和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
  
收缴、追缴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不予处罚的赌博行为,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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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


  第八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审核汇总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主管部门或征管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条 征管单位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送,按照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与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政府获得的未纳入预算内收入范围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设立、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为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法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征收。实行委托征收的,财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对受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可支付一定数额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和要求的,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办法,不得设立收入过渡账户。不实行“票款分离”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告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减免审批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财政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管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预算外资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征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收费票据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单位,应当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并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管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串用收费票据和使用过期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管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开设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征管单位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或支出专用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交的资金;对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上缴的资金或相应扣减预算经费,对征管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