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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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50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8日


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依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作出重要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马鞍山籍或在马鞍山地区工作活动过的非马鞍山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包括副厅级)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等);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被授予全国或全省“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者;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并获得国家较高科学技术奖励者;
(五)有较大影响、有较深造诣、创新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专家、学者;
(六)在奥运会、亚运会获得奖牌和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中获得个人或团体前三名的运动员;
(七)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八)有较高声誉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在马鞍山工作活动过并作出突出贡献的著名外籍人士;
(十)被市人民政府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者;
(十一)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利用。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档案馆负责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主要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主要经历方面:生平传记、回忆录、照片、履历表、日记、证明学历和技能的证书、党政职务的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二)重要活动方面:参加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材料,出席重要会议、重要社会科学、经济交流、文化艺术、体育、外事等各种活动的材料;
(三)创造成果方面: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和书画、摄影、文学艺术等各类作品及上述各类成果的获奖证书等;
(四)社会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对著名人物评价的文章,以及各种会议上、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评价材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收集;
(二)党政领导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著名人物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图书馆、博物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征集、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著名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三章 整 理
第十一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以个人为单位划分全宗,全宗内档案应当分类清楚,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全宗内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三)著名人物档案归档范围中所列的履历表、志愿书等方面材料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成果性文件材料,可以复制件的形式归档整理;
(四)音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按其所反映内容统一整理,保管时可单独存放。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著名人物档案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定期检查著名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著名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利用者提供著名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著名人物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著名人物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档案局(馆)对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或者捐献著名人物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著名人物档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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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市、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第五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禁止在市区或县城镇内设立存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聚集区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立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第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下同)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八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的,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间距不得少于25米,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经营门市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摊位长不得超过6米、宽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和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单独封闭设置,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间隔5米以上并保留消防通道。(五)依法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六)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区和县城镇允许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1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和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场地位置,经公示后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到城市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实行专营。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第十二条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营防伪标志后,负责向专营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期满后,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第十三条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经营、变更经营场所、异地设点销售或流动销售。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采购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二)含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等硬质物品的制品。(三)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四)手持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大药量制品。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第十六条由公路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第二十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边100米内区域。(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六)城市公共绿地、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八)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第二十三条春节期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统一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细化标准执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加大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力度,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社会组织经过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后,即成立。

第七条 工商经济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福利类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条 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基层社会组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可申请备案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条 基层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或举办者应填写《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申请书,成员花名册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定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同类组织;

(三)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为非法人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后,可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社会组织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培育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咨询机制。在实施相关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可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政府技术性、服务性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通过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和委托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扩展业务范围,提升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政府委托培训项目、资助补贴和捐赠税前扣除等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明确操作规程和部门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优惠政策方式,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建设人才队伍等项目,表彰社会组织诚信守法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通过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构建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务,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专职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履行对同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四)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依法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区、县(市)各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备案基层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基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将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考核奖惩、财务管理、诚信自律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建立社会组织激励机制。在政府转移和委托职能、购买服务、财政优惠、评选先进、年检程序简化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组织预警网络机制、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对长期不参加活动、不履行章程、财务混乱、违规营利和不接受行政监督及评估等级在1A级以下的社会组织,劝其注销。

第三十五条 建立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种类、不同特点和不同作用,编制社会组织设立导向目录,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对重点发展领域,加大扶持力度;适度放开异地商会注册登记;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禁止设立违背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组织共同监管制度。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社会组织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定期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监管协作、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由民政、税务、公安、教育、卫生、外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社会组织监察制度。加强登记管理机关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力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