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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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以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省科技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日3日发布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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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荆州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鄂财函〔2003〕19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荆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235号),制定了《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完善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指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具体范围如下:

(一)中心区,即太岳路以东,红门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二)玉桥区,即红门路以东,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三)武德区,即古城马河以东,太岳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四)化工区,即东方大道以西,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东,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五)古城区,即荆州古城范围;

(六)城南区,即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南护城河,南至长江。

(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确定的城市新区。

第三条 配套费缴纳按建筑面积计收,缴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

(三)市政工程设施;

(四)军事设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居民点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六)招商引资的工业厂房、城区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工业厂房免收配套费的房屋及设施,若所有权人改变原规划审批使用性质,应按相应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收配套费,缴纳标准为53元/平方米:

(一)旅游设施项目;

(二)企业自建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减免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配套费。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年底再向市政府提出返还配套费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原征收部门返还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规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荆州市城区城市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配套费的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处理法律顾问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法律顾问聘任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全面工作。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五)对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组的召集、联络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及其成员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书面报告一式2份,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转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障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大政发 [2003] 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