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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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26号


为规范乳制品加工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引导生产企业合理布局,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乳制品加工与原料乳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核准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认证、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中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乳制品加工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引导生产企业合理布局,节约和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乳制品加工与原料乳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一、 企业设立及布局
新上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符合如下条件:
(一)新上加工项目(企业)
1、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在60公里以上;
2、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200吨以上;
3、有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已有原料乳数量(加工企业自建牧场、股份制牧场以及农企合同规定的存栏奶牛所产鲜牛奶比重)不低于加工能力的30%;乳粉类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生鲜牛(羊)乳,液体乳生产企业所用原料乳全部使用生鲜牛(羊)乳(复原乳除外)。有配套的机械化挤奶站。
(二)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
1、新增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100吨以上;
2、有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已有原料乳数量(加工企业自建牧场、股份制牧场以及农企合同规定的存栏奶牛所产鲜牛奶比重)不低于原有加工能力的75%;改(扩)建后,乳粉类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生鲜牛(羊)乳,液体乳生产企业所用原料乳全部使用生鲜牛(羊)乳(复原乳除外)。有配套的机械化挤奶站。
3、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企业兼并等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
(三)加工能力布局
1、新上加工项目(企业)选址须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不得建在受污染河流的下游;环境功能符合食品加工环境要求,周围2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有效防止废水、废气排放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的不良影响。
2、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要整体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项目建设须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06)、《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GB1207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3、按照区域原料和市场分布,发挥地区优势,相对集中、合理利用资源,建立区域奶源与乳制品加工协调发展的加工能力布局,鼓励培育大型加工企业。东北、华北、西北等传统农牧区,重点发展乳粉、干酪等固体乳制品和灭菌乳等乳制品;大城市、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区,重点发展液体乳等乳制品。
(四)加工能力结构调整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优化增量,调整存量,逐步淘汰加工规模为日处理原料乳能力(两班)20吨以下的生产装置。国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依法予以取缔或实施关闭。
二、 工艺与装备
(一)企业生产须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规定;所采用工艺先进、适用,能够保证生产的产品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
(二)企业必须具备先进的生产设备及完善的检测手段和检测设备。在原料接受环节配备离心式净乳机、恒温储乳罐;原料处理环节配备乳脂分离与标准化、均质与杀菌等产品标准化系统;须按产品质量要求,配备杀菌、灭菌及灌装设备,全自动乳粉包装设备;须配备原地清洗系统(CIP)和酸碱中和储罐,必须有废水废液处理系统。根据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需要配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必须配备乳成分综合快速检验仪。
三、产品质量
(一)乳制品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以下类别产品应符合相关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类别
产品品种
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杀菌乳
《巴氏杀菌乳》(GB5408.1)、《巴氏杀菌、灭菌乳卫生标准》(GB19645)
灭菌乳
《灭菌乳》(GB5408.2)、《巴氏杀菌乳、灭菌乳卫生标准》(GB19645)
液体乳
酸牛乳
《酸牛乳》(GB2746)、《酸乳卫生标准》(GB19302)
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
《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乳粉卫生标准》(GB19644)
乳粉类
婴幼儿乳粉
《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婴儿配方乳粉Ⅰ》(GB10765)、《婴儿配方乳粉Ⅱ、Ⅲ》(GB10766)
炼乳类
全脂无糖、全脂加糖炼乳
《全脂无糖炼乳和全脂加糖炼乳》(GB5417)、《炼乳卫生标准》(GB13102)
乳脂肪类
奶油、稀奶油
《奶油》(GB5415)、《奶油稀奶油卫生标准》(GB19646)
干酪类
硬质干酪
《干酪卫生标准》(GB5420)
其它乳制品类
干酪素
乳 糖
乳清粉
《工业干酪素》(QB/T 3780)、《粗制乳糖》(QB/T 3778)、《脱盐乳清粉卫生标准》(GB11674)、《脱盐乳清粉》QB/T 3782
(二)企业须对原料乳进行体细胞、抗生素、细菌总数的检验与控制。
(三)企业应采用GMP、HACCP方法管理,制定关键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对生产过程及半成品进行检验,确认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四)企业应详细制定成品的品质规格、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并应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准,若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制定企业标准。
(五)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做出货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日期、批号、出货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标示营养标签的产品还应符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六)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四、能源及水消耗
企业能源消耗及水消耗应达到或严于以下指标:
产品类别
标煤(吨)/吨
电(kw/h)/吨
水(吨)/吨
巴氏杀菌乳
0.1
60
5.5
灭菌乳
0.1
110
5.5
酸牛乳
0.2
90
10.0
乳 粉
1.5
450
35.0
炼 乳
0.6
200
10.0
干 酪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奶 油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暂不规定
五、环境卫生与保护
(一)企业所有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二)企业生产区内设施、设备应易于维护、清洁,不得成为周围环境的污染源;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不良气味、粉尘及其它污染物泄漏等有妨碍卫生的情形发生;生产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三)企业生产区空地应绿化,防止尘土飞扬或积水;易产生污染的设施应处于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焚化炉、锅炉、废水处理、污物处理均应与生产车间、仓库、供水设施有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护措施。
(四)企业生产区应有适当防范外来污染源、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储水池(塔、槽)与水直接接触的供水管道、器具等应采用无毒、无味、防腐的材料;供水设施出入口应有安全卫生设施;自备水源选址应距污染源(化粪池、垃圾存放场所)100米以上。
(五)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排水水质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城市排水许可相关规定。
(六)企业清洁生产推荐执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清洁生产标准 乳制品制造业(纯牛乳及全脂乳粉)(HJ/T316-2006)》。
六、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
(一)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建与改扩建项目(企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二)企业必须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
(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
七、监督管理
(一)新上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准入条件审核并办理核准文件。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核发证照;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部门不得予以供电。
(二)已经核准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须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农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及相关规定进行投产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企业方可投入产品生产和销售。
新上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有关建设内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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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权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并限期纠正。
(三)已建加工项目(企业)要按照准入条件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项目(企业)必须具备固定并与加工能力配套的奶源基地,符合准入条件规定的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能耗及水耗、环境卫生与保护、安全和社会责任要求,整改限期为2年。已建项目(企业)整改后由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确认并将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逾期仍未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金融机构停止提供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对关闭的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要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各级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属地乳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负责依法淘汰落后乳制品加工生产能力,依法取缔或关闭属地违法违规项目(企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已建加工项目(企业)实行社会公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监督和管理。
八、附则
本准入条件所称乳制品包括:液体乳类(杀菌乳、灭菌乳、酸牛乳、配方乳);乳粉类(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 、婴幼儿乳粉 、其它配方乳粉);炼乳类(全脂无糖炼乳、全脂加糖炼乳、调味/调制炼乳、配方炼乳);乳脂肪类(稀奶油、奶油 、无水奶油);干酪类(原干酪、再制干酪);其它乳制品类(干酪素、乳糖、乳清粉等)。企业系指乳制品加工企业。
本准入条件实施中国家标准有修订的,按修订后新标准执行。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乳制品加工企业。
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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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的实质

戴洪斌


  一般来说,国家赔偿确认,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认定。依照国家机关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两大部分。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作出的。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一定程序作出的。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一般不称为行政赔偿确认。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主要职能,是行政诉讼要达到的主要目的。行政诉讼法七十五个条款中,除第九章有三条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外,其他条款几乎都是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一般称之为司法赔偿确认。所谓的确认,在大家的习惯称法里基本等同于司法赔偿确认,而不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司法赔偿确认是,依据法定程序就确认申请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并造成法定损害事实进行的审查。
  通过对司法赔偿确认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赔偿确认的实质也是一种“合法性审查”,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审查,审查这职权行为是否合法。或者可以称之为“违法性审查”。无论表述为合法性审查,还是违法性审查,实质都是一样的,是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司法赔偿确认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合法性审查,是与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合法性审查相类似。行政审判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使之得以实现;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或者有权变更。司法赔偿确认的核心也是审查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即确认司法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予以支持,对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则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予以确认违法的裁定。

  司法赔偿确认是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般应作出确认决定。但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要作出赔偿确认,只对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才作出确认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则不作出确认的决定。违法司法行为和确认的司法行为,二者在外延上不同,违法司法行为的外延大于确认的司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应准确表述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被依法确认,这是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应予确认的司法行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确认的司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统计信息的报送标准,提高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我会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数据的统计期间,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期末高管人员数”等指标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我会的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的累计数为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累计实际发生数;期末数为截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余额数。

  二、“期末高管人员数”及其下级统计指标的统计口径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令)执行,原统计口径废除。

  三、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做好数据准备工作,及时调整对接系统,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