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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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农业、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困难居民,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七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赌博、吸毒、非法婚姻、非法收养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等行为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季领取低保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拨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挤占、挪用低保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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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

1988年9月17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一九六六年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改革、开放、搞活的形势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
一、各级各类教育、科研、卫生(不含医院)、文化、体育、通讯、广播电视、地震、海洋、民政、城建以及其他有专项事业费的事业单位;
二、各级各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事业单位;
三、各级国家机关和受国家预算补助的社会团体等行政单位。
各级各类国营企业和比照国营企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适用各类国营企业会计制度;基本建设单位适用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均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类事业行政单位,按照各级单位预算同各级财政总预算的缴拨款关系,分为全额预算管理(以下简称全额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以下简称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以下简称自收自支单位)三种预算管理方式。
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组织系统,根据国家建制,经费领报关系或者财务隶属关系,一般分为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三级:
一、主管会计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各级主管部门,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二级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的,下面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
三、基层会计单位。向主管会计单位或二级会计单位领报经费或建立财务关系,只有本单位开支,下面没有所属会计单位的,为基层会计单位。
以上三级统称预算会计单位,都应建立独立的单位预算,实行比较完整的会计核算,并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内部的全部会计工作。不成立单位预算的小单位的会计核算,一般实行单据报帐制度,作为“报销单位”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预算编制的原则规定,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一般实行“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可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月份的划分,按照日历月份的起止日期办理。单位不得提前结帐。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六条 有关对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七条 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本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会计科目,以及会计核算管理原则,必须在全国统一执行。各级会计核算的具体处理方法,可由各地区、各部门灵活掌握,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可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细则)或补充规定。对预算外资金部分,可结合预算外资金的特点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部分的补充规定,并增设相应的会计科目。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的实施办法(细则)或者补充规定,并可抄发本系统的地方事业行政单位参考。
军队系统的预算会计制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



第一节 基 本 任 务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以下简你“单位会计”)是核算、反映和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事业行政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专业会计。它是各单位预算、财务管理工作中一项经常的、专业技术较强的基础工作。
单位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经济事业计划管理。其基本任务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家发展事业的方针,批准的事业行政计划和预算,及时合理地供应资金,正确地执行单位预算计划。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积极促进事业计划和行政机关任务的圆满完成。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培养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及时足额地向国家或上级缴纳应缴款项。
二、根据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记帐、算帐、对帐、报帐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健全、数字准确,经常分析,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如期报帐。
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三、熟悉本单位的业务情况,参与拟订本单位的事业行政业务计划和单位预算计划,定期检查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四、根据国家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认真进行会计监督。坚持依法照章办事,维护国家财经纪律;保护各项国家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完整;监督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的各种财物管理。
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具体规定办法,辅导和监督所属会计单位和报销单位的会计工作。不断提高财务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第二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机构,应当同本单位事业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预算会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事业规模大、会计业务多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会计机构。大、中型事业单位和中央、省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置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的总会计师。
事业规模不大、会计业务不多的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可不单设会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工作。
凡是配备的兼职人员,都必须首先把会计本职工作做好,不得把会计工作挤掉。
人员和经费都很少的县级直属机构,可以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性质,归口成立联合会计单位,单独设立联合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会计员、出纳员办理联合会计工作。
各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国家财物管理,必须由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不得化大公为小公私设“小钱柜”。
第十条 各事业行政单位,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加强培训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会计工作时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对会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或奖励。
会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为四化多做贡献。
第十一条 各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要经过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二条 各级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是: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对预算会计工作负总的责任,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会计主管人员根据各项政策、制度规定,负责具体组织领导;会计人员在会计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工作。会计员和出纳员的分工,应当贯彻“钱帐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员、出纳员,在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都对国家负责。对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检举揭发。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方法,是完成会计任务的基本手段。它包括会计科目、记帐方法、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内容。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互为制约的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

第一节 会 计 科 目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是对预算会计核算对象,按照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的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它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依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汇总和检查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全国统一的总帐科目。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减并。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充,并因地制宜地规定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为了便于查找应用和适应电算化的需要,各个会计科目都采用四位数码编号。科目编号的编排规律和应用方法如下:
一、会计科目编号分为四位数字,从左到右依次称为千位数、百位数、十位数和个位数。千位数有1、2、3、5四个数码,用于区分不同的预算财务管理方式的单位和表示成本费用科目;百位数有1、2、3三个数码,用来区分各单位通用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会计科目三大类,千位和百位数的编排规律,图示如下:
━━━━━━━━━━━━━━━━━━━┳━━━━━━━┳━━━━━━━┳━━━━━━━━
会计科目性质 ┃ ┃ ┃
(百位分类号) ┃ 资金来源 ┃ 资金运用类 ┃ 资金结存类
┃ ┃ ┃
预算管理方式 ┣━━━━━━━╋━━━━━━━╋━━━━━━━━
(千位分类号) ┃ 1×× ┃ 2×× ┃ 3××
━━━━━━━━━━━━━━━━━━━╋━━━━━━━╋━━━━━━━╋━━━━━━━━
全额单位 1×× ┃ 11×× ┃ 12×× ┃ 13××
差额单位 2×× ┃ 21×× ┃ 22×× ┃ 23××
自收自支单位 3×× ┃ 31×× ┃ 32×× ┃ 33××
成本核算 5×× ┃ 51×× ┃ 52××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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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位数和个位数编号,表示会计科目名称。
(一)全国统一的编号部分。全额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的编号从“00”至“20”;全额单位的其他资金和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的资金编号从“31”至“60”。
(二)各地区、各部门新增编号部分。全额单位预算内资金的新增编号从“21”至“30”;全额单位的其他资金和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资金的新增编号从“61”至“99”。
各地区、各部门补充会计科目的新增编号,不要占用全国统一编号部分的间隔空号。
三、各单位在应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六条 各全额单位、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全国统一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规定如下:
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一)
(以预算管理方式划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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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 目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
┃ 全额单位 ┃ 差额单位 ┃ 自收自支单位
━━━━━━━━━━━━━━━╋━━━━━━━━━╋━━━━━━━╋━━━━━━━━━━━
一、资金来源类 ┃ ┃ ┃
固定资产基金 ┃ 1100 ┃ 2100 ┃ 3100
折旧 ┃ ┃ 2101 ┃ 3101
拨入经费 ┃ 1102 ┃ ┃
抵支收入 ┃ 1103 ┃ ┃
经费包干结余 ┃ 1104 ┃ ┃
经费暂存 ┃ 1105 ┃ ┃
业务收入 ┃ ┃ 2131 ┃
事业收入 ┃ ┃ ┃ 3131
预算外收入 ┃ 1132 ┃ ┃
其他收入 ┃ ┃ 2132 ┃ 3132
应缴预算收入 ┃ 1134 ┃ ┃
暂存款 ┃ 1135 ┃ 2135 ┃ 3135
合同预收款 ┃ 1136 ┃ 2136 ┃ 3136
事业专项周转金 ┃ 1137 ┃ ┃
专用基金收入 ┃ 1138 ┃ 2138 ┃ 3138
借入款 ┃ 1139 ┃ 2139 ┃ 3139
结余 ┃ ┃ 2140 ┃
收益 ┃ ┃ ┃ 3140
拨入专项资金 ┃ 1141 ┃ 2141 ┃ 3141
拨入差额补助费 ┃ ┃ 2143 ┃
下级上交收入 ┃ 1145 ┃ 2145 ┃ 3145
调剂收入 ┃ 1146 ┃ 2146 ┃ 3146
事业储备周转金 ┃ 1150 ┃ 2150 ┃ 3150
┃ ┃ ┃
二、资金运用类 ┃ ┃ ┃
经费支出 ┃ 1201 ┃ ┃
━━━━━━━━━━━━━━━┻━━━━━━━━━┻━━━━━━━┻━━━━━━━━━━━━━━
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一)续
━━━━━━━━━━━━━━━┳━━━━━━━━━━━━━━━━━━━━━━━━━━━━━
┃ 科 目 编 号
会计科目名称 ┣━━━━━━━━━┳━━━━━━━┳━━━━━━━━━━━
┃ 全额单位 ┃ 差额单位 ┃ 自收自支单位
━━━━━━━━━━━━━━━╋━━━━━━━━━╋━━━━━━━╋━━━━━━━━━━━
拨出经费 ┃ 1202 ┃ ┃
应返还限额 ┃ 1204 ┃ ┃
经费暂付 ┃ 1205 ┃ ┃
业务支出 ┃ ┃ 2231 ┃
事业支出 ┃ ┃ ┃ 3231
预算外支出 ┃ 1232 ┃ ┃
暂付款 ┃ 1235 ┃ 2235 ┃ 3235
合同预付款 ┃ 1236 ┃ 2236 ┃ 3236
专用基金支出 ┃ 1238 ┃ 2238 ┃ 3238
借出款 ┃ 1239 ┃ 2239 ┃ 3239
专项资金支出 ┃ 1241 ┃ 2241 ┃ 3241
拨出专项资金 ┃ 1242 ┃ 2242 ┃ 3242
上交上级支出 ┃ 1245 ┃ 2245 ┃ 3245
调剂支出 ┃ 1246 ┃ 2246 ┃ 3246
┃ ┃ ┃
三、资金结存类 ┃ ┃ ┃
固定资产 ┃ 1300 ┃ 2300 ┃ 3300
经费限额 ┃ 1304 ┃ ┃
经费存款 ┃ 1305 ┃ ┃
经费现金 ┃ 1306 ┃ ┃
有价证券(预算内) ┃ 1307 ┃ ┃
经费材料 ┃ 1308 ┃ ┃
财政专户存款 ┃ 1334 ┃ ┃ 3334
其他存款 ┃ 1335 ┃ ┃
银行存款 ┃ ┃ 2335 ┃ 3335
库存现金 ┃ 1336 ┃ 2336 ┃ 3336
有价证券(预算外) ┃ 1337 ┃ 2337 ┃ 3337
库存材料 ┃ 1338 ┃ 2338 ┃ 3338
━━━━━━━━━━━━━━┻━━━━━━━━━┻━━━━━━━┻━━━━━━━━
全国统一会计科目表(二)
(以会计科目分类划分为主)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编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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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
预 ┃ 固定资产基金 ┃1100┃ ┃ ┃ 固定资产 ┃ 1300
算 ┃ ┃ ┃ 经费支出 ┃1201┃ 经费限额 ┃ 1304
资 ┃ 拨入经费 ┃1102┃ 拨出经费 ┃1202┃ 经费存款 ┃ 1305
金 ┃ 抵支收入 ┃1103┃ ┃ ┃ 经费现金 ┃ 1306
部 ┃ 经费包干结余 ┃1104┃ 应返还限额 ┃1204┃ 有价证券(预算内)┃ 1307
分 ┃ 经费暂存 ┃1105┃ 经费暂付 ┃1205┃ 经费材料 ┃ 1308
━━━━╋━━━━━━━━━━╋━━━━╋━━━━━━━━━━╋━━━━╋━━━━━━━━━━╋━━━━━━
┃ 预算外收入 ┃1132┃ 预算外支出 ┃1232┃ 财政专户存款 ┃ 1334
┃ 应缴预算收入 ┃1134┃ ┃ ┃ 其他存款 ┃ 1335
其 ┃ 暂存款 ┃1135┃ 暂付款 ┃1235┃ 库存现金 ┃ 1336
他 ┃ 合同预收款 ┃1136┃ 合同预付款 ┃1236┃ 有价证券(预算外)┃ 1337
资 ┃ 专用基金收入 ┃1138┃ 专用基金支出 ┃1238┃ 库存材料 ┃ 1338
金 ┃ 借入款 ┃1139┃ 借出款 ┃1239┃ ┃
部 ┃ 拨入专项资金 ┃1141┃ 专项资金支出 ┃1241┃ ┃
分 ┃ ┃ ┃ 拨出专项资金 ┃1242┃ ┃
┃ 下级上交收入 ┃1145┃ 上交上级支出 ┃1245┃ ┃
┃ 调剂收入 ┃1146┃ 调剂支出 ┃1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1150┃ ┃ ┃ ┃
━━━━┻━━━━━━━━━━┻━━━━┻━━━━━━━━━━┻━━━━┻━━━━━━━━━━┻━━━━━━
注:“预算资金部分”和“其他资金部分”应各自平衡。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编号 2×××
━━━━━━━━━━━┳━━━━━━┳━━━━━━━━━┳━━━━━━┳━━━━━━━━━┳━━━━━━━━
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
固定资产基金 ┃ 2100 ┃ ┃ ┃ 固定资产 ┃ 2300
折 旧 ┃ 2101 ┃ ┃ ┃ ┃
业务收入 ┃ 2131 ┃ 业务支出 ┃ 2231 ┃ 银行存款 ┃ 2335
其他收入 ┃ 2132 ┃ ┃ ┃ 库存现金 ┃ 2336
暂存款 ┃ 2135 ┃ 暂付款 ┃ 2235 ┃ 有价证券 ┃ 2337
合同预收款 ┃ 2136 ┃ 合同预付款 ┃ 2236 ┃ 库存材料 ┃ 2338
专用基金收入 ┃ 2138 ┃ 专用基金支出 ┃ 2238 ┃ ┃
借入款 ┃ 2139 ┃ 借出款 ┃ 2239 ┃ ┃
结 余 ┃ 2140 ┃ ┃ ┃ ┃
拨入专项资金 ┃ 2141 ┃ 专项资金支出 ┃ 2241 ┃ ┃
┃ ┃ 拨出专项资金 ┃ 2242 ┃ ┃
拨入差额补助费 ┃ 2143 ┃ ┃ ┃ ┃
下级上交收入 ┃ 2145 ┃ 上交上级支出 ┃ 2245 ┃ ┃
调剂收入 ┃ 2146 ┃ 调剂支出 ┃ 2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 2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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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自支预算单位 编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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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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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基金 ┃ 3100 ┃ ┃ ┃ 固定资产 ┃ 3300
折 旧 ┃ 3101 ┃ ┃ ┃ 财政专户存款 ┃ 3334
事业收入 ┃ 3131 ┃ 事业支出 ┃ 3231 ┃ 银行存款 ┃ 3335
其他收入 ┃ 3132 ┃ ┃ ┃ 库存现金 ┃ 3336
暂存款 ┃ 3135 ┃ 暂付款 ┃ 3235 ┃ 有价证券 ┃ 3337
合同预收款 ┃ 3136 ┃ 合同预付款 ┃ 3236 ┃ 库存材料 ┃ 3338
专用基金收入 ┃ 3138 ┃ 专用基金支出 ┃ 3238 ┃ ┃
借入款 ┃ 3139 ┃ 借出款 ┃ 3239 ┃ ┃
收 益 ┃ 3140 ┃ ┃ ┃ ┃
拨入专项资金 ┃ 3141 ┃ 专项资金支出 ┃ 3241 ┃ ┃
┃ ┃ 拨出专项资金 ┃ 3242 ┃ ┃
下级上交收入 ┃ 3145 ┃ 上交上级支出 ┃ 3245 ┃ ┃
调剂收入 ┃ 3146 ┃ 调剂支出 ┃ 3246 ┃ ┃
事业储备周转金 ┃ 3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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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成本费用核算科目表
成本费用核算科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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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来源类 ┃ 1×× ┃ 资金运用类 ┃ 2×× ┃ 资金结存类 ┃ 3××
产品成本核算 ┣━━━━━━━━━╋━━━━━╋━━━━━━━━━╋━━━━━╋━━━━━━━╋━━━━━
( 通用 ) ┃ 销售收入 ┃ 5151┃ 产品成本 ┃ 5250 ┃ ┃
┃ 产品收益 ┃ 5150┃ 已销产品成本 ┃ 5251 ┃ 产成品 ┃ 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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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费用核算 ┃ ┃ ┃ ┃ ┃ ┃
(全额单位用) ┃ 服务收入 ┃ 5141┃ 服务费用 ┃ 524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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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全额单位成本费用核算纳入“其他资金部分”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永远是收方余额)。
固定资产基金1100、2100、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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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基金,用本科目核算。增加固定资产基金时记收方;减少固定资产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拥有固定资产原值总值。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净值。不提折旧的单位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折旧2101、3101
 ̄ ̄ ̄ ̄ ̄ ̄ ̄ ̄ ̄ ̄ ̄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经财政机关批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用本科目核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收方;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报废时,按已提折旧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本科目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拨入经费1102
 ̄ ̄ ̄ ̄ ̄ ̄ ̄ ̄
全额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领来的预算经费,用本科目核算。拨入经费时,记收方;缴回经费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拨入经费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经费支出”科目的全年实际支出数,以及本年应计提的经费包干结余,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尚未核销的拨入经费余额。
抵支收入1103
 ̄ ̄ ̄ ̄ ̄ ̄ ̄ ̄
经财政机关同意,全额单位在核拨的经费预算以外,以收抵支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或自收自支的资金,按规定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入数记本科收方,退还时,记付方。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冲转“经费支出”。
经费包干结余 1104
 ̄ ̄ ̄ ̄ ̄ ̄ ̄ ̄ ̄ ̄ ̄ ̄
全额单位按规定留归本单位使用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用本科目核算。由拨入经费转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
年终结帐时,将“经费支出”中属于包干结余支出的部分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经费包干滚存结余。
经费暂存1105
 ̄ ̄ ̄ ̄ ̄ ̄ ̄ ̄
全额单位发生的各种临时性预算内暂存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年终本科目一般应无余额。
本科目为临时性过渡科目,应及时清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
业务收入2131
 ̄ ̄ ̄ ̄ ̄ ̄ ̄ ̄
差额单位的专业业务收入用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适用“其他收入”科目)。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收入数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业务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事业收入3131
 ̄ ̄ ̄ ̄ ̄ ̄ ̄ ̄
自收自支单位专业业务收入用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适用“其他收入”科目)。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事业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预算外收入1132
 ̄ ̄ ̄ ̄ ̄ ̄ ̄ ̄ ̄
全额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预算外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预算外收支的决算结余。
其他收入2132、3132
 ̄ ̄ ̄ ̄ ̄ ̄ ̄ ̄ ̄ ̄ ̄ ̄ ̄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的非专业业务收入(包括捐赠、赞助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入数记收方;冲销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差额单位的,全部转入“结余”科目;自收自支单位,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应缴预算收入1134
 ̄ ̄ ̄ ̄ ̄ ̄ ̄ ̄ ̄ ̄
全额单位按规定应缴国家预算的收入,如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事业收入等,用本科目核算。应缴数记收方;已缴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应缴未交数。
本科目年终应无余额。
暂存款1135、2135、3135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末结算的增存款数额。
合同预收款1136、2136 、3136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收取的预收款,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预收款数额。单位预收款事务不多、数额较小的,可在“暂存款”科目统一核算,不单设“合同预收款”科目。
事业专项周转金1137
 ̄ ̄ ̄ ̄ ̄ ̄ ̄ ̄ ̄ ̄ ̄
各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用自己支配的资金设置的有偿拨付使用的周转性基金,用本科目核算。设置的周转金数记收方;减少设置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自行设置的事业专项周转基金总数。
拨出事业专项周转基金时,使用“借出款”科目,不得由本科目直接冲减;由外部拨来的有偿使用的事业周转款项,使用“借入款”科目,不使用本科目。
专用基金收入 1138、2138、31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提取、设置的各种专用基金(不含全额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设置的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奖励基金),用本科目核算。专用基金收入明细项目一般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折旧基金、修购基金等。提取转入专用基金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期末专用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专用基金收支决算结余。
借入款1139、2139、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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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按规定从财政机关、银行或上级部门借入的有偿使用和各种款项(包括外来投资),用本科目核算。借入数记收方;归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
结余2140
 ̄ ̄ ̄ ̄ ̄ ̄
差额单位的各项收支结余,用本科目核算。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或按规定从结余中提取各项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或年终收支结余数。
本科目的年终收支结余,是否再分配转为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由各单位自定。
收益3140
 ̄ ̄ ̄ ̄ ̄ ̄
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收支结益,用本科目核算。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或按规定从收益中提取各项专用基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或年终收支结益数。
本科目的年终收支结余,是否再分配转为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由各单位自定。
拨入专项资金 1141、2141、31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额单位收到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拨来的事业行政经费以外的专项资金拨款;差额单位收到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差额补助费以外的专项资金拨款;自收自支单位收到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种专项拨款,用本科目核算。领来专项资金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拨入专项资金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对已完成项目的,由“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转入本科目的付方。结余部分如规定留归单位,全额单位再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
拨入差额补助费2143
 ̄ ̄ ̄ ̄ ̄ ̄ ̄ ̄ ̄ ̄ ̄
差额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领来的差额预算补助费,用本科目核算。领来补助费时,记收方;缴回补助费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拨款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下级上交收入 1145、2145、3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按规定收(提)取下级单位的分成上解调剂等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到时记收方;冲销、转出、退还时记付方。本科目与下级单位的“上交上级支出”科目相对应。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差额单位或自收自支单位与“调剂支出”科目冲销后的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冲帐,或者结转下年。全额单位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帐,或者结转下年。
调剂收入1146、2146、3146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收到上级部门用集中的其他单位的收入拨来的调剂收入,用本科目核算。收到补助款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调剂收入的累计数。本目科与上级部门的“调剂支出”科目为对应科目。
年终,全额单位将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
事业储备周转金1150、215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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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经常性材料物资储备数额较大的,经同级财政机关或上级部门拨入或上级部门批准用本单位资金设置的储备周转金,用本科目核算。拨入或转入数记收方;缴回或转出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事业周转金总额。
事业储备周转金,是供长期周转使用的资金,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服务收入5141
 ̄ ̄ ̄ ̄ ̄ ̄ ̄ ̄
全额单位附属的事业机构或服务设施按规定实行对外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期末服务的总收入(或净收入)。定期或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服务费用”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服务收支决算结余。
销售收入5151
 ̄ ̄ ̄ ̄ ̄ ̄ ̄ ̄
各单位有部分产品生产并实行简单成本核算的产品销售收入,用本科目核算。取得销售收入时记收方;结算收益或退回销货款时记付方。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产品收益5150
 ̄ ̄ ̄ ̄ ̄ ̄ ̄ ̄
各单位从事部分产品生产并进行简单成本核算的产品产销差异,用本科目核算。转入产品销售收入时记收方;转入已销产品成本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产品销售净收益。
本科目收方余额按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定期分别转入“预算外收入”、“结余”、“收益”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永远是付方余额)。
经费支出1201
 ̄ ̄ ̄ ̄ ̄ ̄ ̄ ̄
全额单位的经费预算(包括拨入经费、抵支收入、经费包干结余)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经费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应依次分别转入“抵支收入”、“经费包干结余”、“拨入经费”科目付方冲销。
拨出经费1202
 ̄ ̄ ̄ ̄ ̄ ̄ ̄ ̄
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所属全额单位的经费拨款。用本科目核算。经费拨款数记付方;收回款数记收方。年终根据批准的所属单位决算实际支出数,记入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对所属单位尚未核销的经费拨款数。
对差额单位拨付的差额补助费,直接列“经费支出”,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主管部门,转拨给所属单位的应返还经费包干结余限额,通过往来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反映。
应返还限额 1204
 ̄ ̄ ̄ ̄ ̄ ̄ ̄ ̄ ̄ ̄ ̄
实行限额管理的全额单位,年终银行已注销的限额中,下年应返还的经费包干结余限额,用本科目作过渡核算。银行注销的包干结余数记付方;下年上级返还包干结余限额时,记收方,同时记“经费限额”科收方。
经费暂付1205
 ̄ ̄ ̄ ̄ ̄ ̄ ̄ ̄
全额单位的预算内待核销的应收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经费暂付数,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经费暂付款累计数。
业务支出2231
 ̄ ̄ ̄ ̄ ̄ ̄ ̄ ̄
差额单位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结余”科目。
事业支出3231
 ̄ ̄ ̄ ̄ ̄ ̄ ̄ ̄
自收自支单位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收益”科目。
预算外支出1232
 ̄ ̄ ̄ ̄ ̄ ̄ ̄ ̄ ̄
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预算外资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
暂付款 1235、2235、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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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以及全额单位其他资金部分,临时发生的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暂付款数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
合同预付款1236、2236、3236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支付的预付款,用本科目核算。预付数,记付方;结算转帐或收回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预付款累计数。
合同预付款不多的,可在“暂付款”科目中统一核算,不单设“合同预付款”科目。
专用基金支出1238、2238、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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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专用基金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冲销。
借出款1239、2239、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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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单位借给所属单位有偿使用的各种事业费周转金以及各单位的长期投资支出,用本科目核算。借出数记付方;收回本金或核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待收回的借出款总额。
专项资金支出1241、224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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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用拨入专项资金开支的实际支出数,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专项资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对已完项目的支出数转入“拨入专项资金”科目的付方冲销。
拨出专项资金 1242、2242、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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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所属单位需要单独报帐的专项资金,用本科目核算。
拨出专项资金记付方;核销转列支出数或收回冲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未核销的拨出专项资金数。
上交上级支出1245、2245、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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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大于支的单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上交的分成支出,用本科目核算。上交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上交上级支出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额单位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帐。
调剂支出1246、2246、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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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将集中的“下级上交收入”再调剂分配给所属单位时,用本科目核算。拨出调剂支出数记付方;收回或冲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对所属单位调剂支出的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与“下级上交收入”科目的收方余额对冲。
服务费用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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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提供有偿服务,并实行费用核算的,其服务费用支出,用本科目核算。费用实际支出数记付方;冲销转出数记收方。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服务收入”科目冲销。
产品成本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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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有部分产品生产并实行简单成本核算的生产、试制产品的实际成本,用本科目核算。产品生产、试制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数记付方;产品验收入库或报损核销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在产品的实际成本。
已销产品成本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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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已销产品的实际成本在进行盈亏结算前,用本科目作为过渡科目进行核算。平时销售的产品实际成本,记入本科目付方;定期或年终计算盈亏结转“产品收益”科目时,记收方。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的“产成品”和资金来源类的“销售收入”科目为对应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固定资产1300、23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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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的所有固定资产一律使用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增加记收方;固定资产减少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为对应科目。有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则与来源类的“固定资产基金”、“折旧”科目为对应科目。
经费限额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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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限额拨款的全额单位的经费限额,由本科核算。上级下达经费限额或收回下级经费限额时记收方;支用或转拨限额以及银行注销限额时,记付方。
经费存款1305
 ̄ ̄ ̄ ̄ ̄ ̄ ̄ ̄
实行划拨资金的全额单位预算内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向银行存入款项时记收方;从银行支取转拨或交还上级单位拨款时,记付方。
经费现金 1306
 ̄ ̄ ̄ ̄ ̄ ̄ ̄ ̄ ̄ ̄
全额单位预算经费的库存现金,用本科目核算。收到现金记收方;付出现金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经费现金的库存余额。
有价证券1307、1337、2337、33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均用本科目核算。全额单位预算内部分,科目名称后加括号(预算内);预算外部分,科目名称后加括号(预算外)。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经费材料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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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用预算经费购买的各种材料物资,用本科目核算。材料验收入库(领用退回)时记收方;领用出库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经费材料的库存总额。
全额单位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物资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作“经费支出”,不进行“库存材料”的会计核算。
财政专户存款 1334、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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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规定,各事业行政单位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已交或应交未交财政机关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用本科目核算。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收到应交存的收入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交存财政机关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应缴未缴数。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交存财政机关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财政机关批准转回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净交存数。
其他存款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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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以外的其他资金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支用或转拨时记付方。
银行存款2335、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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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各种资金来源的银行存款,均用本科目核算。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提取时记付方。
库存现金1336、2336、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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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各种资金来源的库存现金以及全额单位经费以外的其他现金,均用本科目核算。收到现金时记收方;付出现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库存材料 1337、2337、3337
 ̄ ̄ ̄ ̄ ̄ ̄ ̄ ̄ ̄ ̄ ̄ ̄ ̄ ̄ ̄ ̄ ̄ ̄ ̄ ̄
差额单位、自收自支单位用各种资金购买的事业专用物资材料以及全额单位用预算经费以外的资金购买的各种物资材料,均用本科目核算。材料入库(领用退回)时记收方;领用出库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总额。
各单位随用的办公用品和一般物资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作预算外支出、业务支出或事业支出,不进行库存材料会计核算。
产成品5351
 ̄ ̄ ̄ ̄ ̄ ̄ ̄
生产产品的事业单位已验收入库的产品的实际成本,用本科目核算。完工产品入库时,记收方;产成品领用出库销售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产品的实际成本总额。本科目分别与资金支用类的“产品成本”和“已销产品成本”为对应科目。

第二节 记 帐 方 法
第十八条 记帐方法是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之一,是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户方向的规则。
根据预算会计办理预算收支的特点和“收付实现制”的结帐基础原则,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即“资金收付记帐法”。
资金收付记帐法,以预算资金活动作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运用复式记帐原理,反映各项预算资金的收入、付出和余存情况。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3大类。资金结存,是预算资金活动的基本条件,记帐的主体;资金来源,反映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资金运用,反映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是:
资金来源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资金运用类所有帐户付方余额合计
=资金结存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第十九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要点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也记“有收有付”。
以上三条概括为:增加结存记“同收”;减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结存总额增减变化的,记“有收有付”。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会计分录的对应关系图示如下:
┏━━━━┓ 有收有付 ┏━━━━┓ 同收同付 ┏━━━━┓
┃资金来源┃ <━━━━━━> ┃资金来源┃ <━━━━━━━> ┃资金结存┃
┗━━━━┛ ┗━━━━┛ ┗━━━━┛
∧有 ∧有
┃收 ┃收
┃有 ┃有
∨付 ∨付
┏━━━━┓ 有收有付 ┏━━━━┓ 同收同付 ┏━━━━┓
┃资金运用┃ <━━━━━━> ┃资金运用┃ <━━━━━━> ┃资金结存┃
┗━━━━┛ ┗━━━━┛ ┗━━━━┛

第三节 会 计 凭 证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登记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的书面证明,是会计事项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明细帐的依据。也是填制记帐凭证的根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帐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单证,是登记总帐的依据。
各种会计凭证的内容、格式、填制方法和运转程序,必须作到责任清楚、审查严格、手续简便,便于查考,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原始凭证一般分为六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支出报销凭证类
各种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数”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自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凭证上要写明支出的理由和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一些经常性的专项支出报销,如出差旅费等,应填制统一格式的“报销单”报销,将原始单据作为附件,附在后面。一次支出的原始凭证较多的,可以填制"支出报销凭证汇总单”进行帐务处理,将原始单据附在后面。如果附件较多也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并在“汇总单”上注明。
二、收款凭证
各种收款凭证,是单位核算各项收入的依据,是开给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的书面证明。各单位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负责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毁。
单位收到各种收入款项,都要开给对方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收人印章。收款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作为入帐依据;第二联给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作为收据;第三联存根,定期缴销不得撕毁。
三、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向银行送存现金的凭证、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信汇委托书、电汇委托书和特种转帐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由银行统一印刷,各单位向银行购用和领用。核算管理方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收款、暂付款等等往来款项凭证,是单位各项资金往来结算的书面证明。
支付暂付款时,应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人审批签章。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还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缴拨款凭证
缴拨款凭证是本单位同上级单位或财政机关发生收入上交或退回,各种预算拨款或交还预算拨款的书面证明。
应缴国家的各项预算收入,由单位向同级财政机关领取并填写“国库缴款书”就地上缴国库。制度规定由主管部门集中缴库的,由单位通过银行汇解。
上级单位对所属会计单位办理各项预算拨款时,实行划拨资金的应填具银行印制的结算凭证,通知银行转帐。如果本单位应交回各项预算拨款时,也由单位填具银行印制的结算凭证,通过银行从单位存款户中转帐交回。实行限额拨款办法的,应填制限额拨款凭证,通知银行办理。
六、材料收付凭证
材料收付凭证是核算材料收、发、存的原始凭证。购进时填制“收料单”办理入库手续;库存材料的付出,填制“发料单”办理出库手续。
材料付出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按期编制“发出材料汇总表”核算材料的付出。
七、其他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
各单位使用的收款收据(税务机关主管的发票除外),一律由同级财政机关或由财政机关授权的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使用。
各单位需要的其他自制的原始单据,如借款单、材料收料单、发料单等的样式,可由各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参照本制度规定的样式自定。
各种原始凭证,除文件外,都不得以复件代替;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原始凭证,应当翻译成中文或汉族文字。
存取款、拨款单据和借款单据,一律不准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各种原始凭证,属于有计划、有预算、有开支标准制度的,可由会计主管人员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属于临时性、特殊性、数额较大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开的单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可由各单位参照上述原则自行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三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规定如下:
一、适应“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特点,单位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单”。不使用单式传票。
记 帐 凭 单
附单据……张 年 月 日 顺序第………号
━━┳━━━━━━━━━━━━━━━┳━━━━━━━━━━━━━━━┳━━━━━━━━━━━━━━━━━━━━━
┃ 资金来源及运 ┃ 资金结存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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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海关总署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出国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每满六个月(180天)的,准予免税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最多连续免税四年,其中经援人员和承包劳务人员不受最高连续免税年限限制。临时出国人员在外不满六个月(180天)的,每公历年首次进境准予征税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因公连续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经援人员”是指执行政府间对外经济技术等援助协议的长期出国人员。“承包劳务人员”是指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为执行与外商签订的劳务或承包工程合同,所派出的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各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及各工种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因公临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进境时由长期出国人员本人(包括免验人员)将所带物品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登记证》的发放范围,由海关从严掌握。
第五条 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海关凭我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国内指定供应出国人员外汇商品的单位购买物品需持护照,所购物品计算在本人征免税限量内。
第七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 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第八条 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的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
第九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第十条 出国人员应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境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带物品进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
----------------------------------------------------------------------------
|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 |
| 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币二百元 | 限合理数量 |
| (含二百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 | |
| 品 | |
|----------------------------------|------------------------------------|
|二、香烟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0.75升) |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 出国人员:在外每满六个月(180|
| 机、录像机、组合音响、收录音 |天)任选一件免税,最多连续免税四年 |
| 机、摩托车和价值在人民币五百 | |
| 元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 | 经援和承包劳务人员:每满六个月 |
| 的其它生活用品 |(180天)任选一件免税 |
| | 不满六个月的临时出国人员:每公历|
| |年内首次进境任选一件征税 |
|----------------------------------|------------------------------------|
|五、普通电子琴、普通照像机、打字 | 出国人员:在外每满六个月(180|
| 机和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 |天)任选一件免税,最多连续免税四年 |
| 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其它 | |
| 生活用品 | 经援和承包劳务人员:每满六个月 |
| |(180天)任选一件免税 |
| | 不满六个月的临时出国人员:每公 |
| |历年内首次进境任选一件征税 |
----------------------------------------------------------------------------
注:一、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二、本表第四、五项所列各种物品一年内同一品种不得重复带进。
三、临时出国人员多次出国在外时间不得累计计算。
(附英文)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N THE CONTROL OF LUGGAGE AND ARTICLESCARRIED BY CHINESE PERSONNEL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COUNTRY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N THE CONTROL OF LUGGAGE AND ARTICLES
CARRIED BY CHINESE PERSONNEL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COUNTRY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28, 1989 and promulgated
by the General Customs Administration on September 6, 1989)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how consideration for the
reasonable needs of the personnel sent abroad by the State to work or
stud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nd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articles the importation of which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Article 2
The luggage and articles carried by the personnel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country shall be restricted to those for personal use and within
reasonable quantities.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while entering the
country, shall be given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exemption from duty
for the luggage and articles they carry along that belong to the varieties
and within the quantities stipulated in the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ttached to these Provisions as an appendi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who
have worked or studied abroad, for every 6 months (i.e. 180 days), shall
be permitted to carry into the country duty-free two articles - one
article each from Category 4 and Category 5, as listed in the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the aforesaid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re permitted
to enjoy the sai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for four successive years at
most. This time limit, however, does not apply to the personnel sent
abroad to carry out an economic-aid program or to fulfil a labour
contract. With respect to personnel temporarily going abroad, who stay
abroad for less than 6 months (i.e. 180 days),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carry into the country, after paying the duty, two articles - one article
each from Category 4 and Category 5, as listed in the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when they enter the country for the first time in a year in
terms of the Gregorian calendar.
Article 3
The term "personnel going abroad on a long-term basis", a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s to such personnel who are sent out by the State to work
or study abroad for a period of more than one year. The term "personnel
sent abroad to carry out an economic-and program" refers to such personnel
who are sent to work abroad on a long-term basis to carry out an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aid program sign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The term
"personnel sent abroad to fulfil a labour contract" refers to such
technical, engineering, and administrative personnel who are sent abroad,
holding ordinary passports issued to citizens going abroad on public
business, to fulfil a labour or construction contract, signed with foreign
businessmen by a company vested with the right to manage external
contracting and labour busines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or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e term
"personnel temporarily going abroad" refers to various categories of
personnel, who are sent, temporarily, by the State to work abroad or study
for a period of less than one year.
Article 4
With respect to personnel going abroad on a long-term basis, the Customs
shall issue to them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Duty-free Imported
Articl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While entering the countr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on a long-term
basis (including those who are exempted from inspection) shall declare at
the Customs by filling in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he articles they
carry along, so that the Customs may give clearance after inspection and
verification. The Customs shall strictly control the scope of issuance of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Article 5
In case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on a long-term basis ask other
personnel going abroad to carry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s under Categories
4 and 5, as listed in the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the Customs
shall give clearance after examining "Certification for Carrying Articles
by Entrustment" issued by a Chinese organ abroad and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owners of the said articles, and the said articles shall be
counted in the restricted quantity of duty-free articles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owners themselves. Articles that exceed the restricted
quantity are not permitted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entrustment.
Article 6
In case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buy articles at a unit in the country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to provide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with goods
paid for in foreign exchange, they shall present their passports, and the
articles bought shall be counted in their restricted quantity of duty-free
articles.
Article 7
In case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use their own foreign exchange earnings
to buy, for their work-unit, equipment and articles for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teaching (not including such general household electrical
appliances as TV sets, tape recorders, etc.), such equipment and articl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duty and the Customs shall give clearance after it
has examined and verified the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a government organ
at the department/bureau level or higher. Import duties shall be levied on
articles not belonging to the aforesaid categor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Article 8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must not accept articles to be brought into or
out of the country as entrusted by person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either shall they entrust the aforesaid people with the carrying of
articles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9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while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country, must
not carry articles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which are forbidden by the
State.
Article 10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shall comply with these Provisions and other
pertinent provisions, and go through the Customs procedures
conscientiously. In the event that they wish to sell their personal
articles which have been given Customs clearance duty-free, they shall
sell them to a State-run commercial department that i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to handle foreign goods.
Article 11
Personnel who are approved to go to work in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shall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also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when they carry articles into the country; but they must not
ask other people to carry articles for them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1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September 10, 1989.
Appendix: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
|Name of Articles |Quantity |
|============================================|=============================================|
|1. Foodstuffs, dress materials, garments, | |
| arts and crafts, ordinary watches, and | |
| other articles for daily use which cost |within reasonable quantities |
| RMB 200 yuan or less (including RMB | |
| 200 yuan) | |
|--------------------------------------------|---------------------------------------------|
|2. Cigarettes |400 cigarettes |
| or cigars, |100 cigars |
| or pipe tobacco |500 grams |
|--------------------------------------------|---------------------------------------------|
|3. Alcoholic beverages: |2 bottles, each bottle contains no more |
| with alcoholic content 12% or higher |than 0.75 liter |
|--------------------------------------------|---------------------------------------------|
|4. TV sets, washing machines, refriger- |Personnel going abroad: for every 6 |
| ators, cameras, video cassette |months (180 days), may choose one of |
| recorders, stereo sound systems, radio |them, duty-free, and enjoy this |
| and tape recorders, motorcycles,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duty-exemption |
| articles for daily use which cost |for four successive years at most. |
| between RMB 500 - 1,000 (inclusive | |
| yuan |Personnel sent abroad to carry out an |
| |economic-aid program and personnel |
| |sent abroad to fulfil a labour contract: for |
| |every 6 months (180 days), may choose |
| |one of them, duty-free. |
| | |
| |Temporary personnel going abroad: for |
| |less than 6 months, first entry in every |
| |solar year, choose one and pay duty. |
|--------------------------------------------|---------------------------------------------|
|5. Ordinary electronic organs, ordinary |Personnel going abroad: for every 6 |
| cameras, typewriters, and other articles |months (180 days), may choose one of |
| for daily use which cost between RMB |them, duty-free, and enjoy this |
| 200 - 500 (inclusive) yuan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duty-exemption |
| |for four successive years at most. |
| | |
| |Personnel sent abroad to carry out an |
| |economic-aid program and personnel |
| |sent abroad to fulfil a labour contract: for |
| |every 6 months (180 days), may choose |
| |one of them, duty-free. |
| | |
| |Temporary personnel going abroad: for |
| |less than 6 months, first entry in every |
| |solar year, choose one and pay duty. |
|============================================|=============================================|
Notes:
[*1] The value of the aforesaid articles shall be appraised in accordance
with C.I.F. [*2] None of the articles listed in Category 4 and Category 5
of this Table shall be chosen a second time in the same year.
[*3] In case the temporary personnel are sent abroad many times, their
duration of stay abroad on different occasions shall not be added up to
obtain an accumulative to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