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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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企[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根据财政部地方专款预算清理的相关规定,中央财政不再集中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

  二、自2009年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企[2001]2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2]174号)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63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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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