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5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发[2003]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具备国家或省一级注册的土地评估资质。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条 拆迁评估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当事人要求的,估价机构应向其解释评估方法等技术问题。
第七条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按委托方要求,对其提供的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管理协会成立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技术委员会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任评估专家设立技术委员备选库。受聘技术委员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评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评估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场价值。估价时点与批准拆迁日期相距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区位、结构、房屋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综合考虑成新、楼层、朝向、装修等因素确定评估结果。
房屋产权状况包括房屋产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产权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性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3、4)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分户评估,以及对被拆迁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
第十二条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区位修正系数计算出的分类评估指导价,评估出各类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类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
分类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
分类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分户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每户的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相关系数计算出的分户评估指导价,评估出每户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户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不包括未上市或半产权的房改房)
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表6)}×楼层修正系数(表8)×朝向修正系数(表9)×铺面临街进深修正系数(表10)-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1-成新率(表7)}
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装修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装修标准,结合装修市场行情和使用年限,评估出每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装修评估价格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装修评估指导价=房屋装修重置价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各类房屋装修的标准使用年限:①住宅10年;②办公用房7年;③铺面、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由估价机构参照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进行评估。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的20%。
装修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应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定,按市场状况并结合土地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后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拆迁当事人在分类评估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该协商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 已上市的房改房拆迁补偿价格按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未上市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半产权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2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
未上市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9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半产权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7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共同委托不成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人代表和被拆迁人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一家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在接受评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分户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的,分户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自收到评估鉴定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从备选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技术委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
抽取的技术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作为评估鉴定小组成员:
(一)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
(二)与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与受评估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技术委员会在二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技术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决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向评估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评估鉴定小组在作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须经评估鉴定小组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鉴定结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评估报告经鉴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下列各类指导价格和各类系数表见附件: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表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3);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4);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表6);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表7);
楼层修正系数表(表8);
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表9);
铺面临街进深修正数表(表10);
私有房屋最低补偿单价(表11);
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12);
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
上述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各类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参照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系数表
表(1) 有关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
┌─┬───────────┬──────────────────────────────┐
│类│ 项 目 │ 费 用 标 准 │
│别│ │ │
├─┼───────────┼──────────────────────────────┤
│ │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标准。 │
│ ├───────────┼──────────────────────────────┤
│ │非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 │
│ │ │装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 │
│ ├───────────┼──────────────────────────────┤
│搬│搬迁误工费 │每户100元/次 │
│ ├───────────┼──────────────────────────────┤
│迁│电话、宽带网迁移费 │按电信部门规定的安装费标准。 │
│ ├───────────┼──────────────────────────────┤
│补│有线电视安装费 │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 │
│ ├───────────┼──────────────────────────────┤
│助│三相电源安装费 │按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 ├───────────┼──────────────────────────────┤
│费│空调迁移费 │窗式50元/台,壁挂式100元/台,柜式150元/台。 │
│ ├───────────┼──────────────────────────────┤
│ │管道燃气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太阳能热水器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200元/证 │
├─┴───────────┼──────────────────────────────┤
│ │按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类地段每月│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每平方米10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
│ │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 │
├─────────────┼──────────────────────────────┤
│ │1、铺面:以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类地段每 │
│ │月每平方米40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5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
│ │米30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5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0│
│ │元。 │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2、办公、旅(社)馆、工业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 │
│指导价格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四类地段每│
│ │月每平方米9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 │
│ │3、其它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 │
│ │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五、六│
│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元。 │
└─────────────┴──────────────────────────────┘
表2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200 │ 2000 │ 1800 │ 1385 │
│ ├─────┼─────┼─────┼─────┼─────┤
│ 住宅 │ 二级 │ 2060 │ 1870 │ 1683 │ 1135 │
│ ├─────┼─────┼─────┼─────┼─────┤
│ 旅社 │ 三级 │ 1925 │ 1750 │ 1575 │ 930 │
│ ├─────┼─────┼─────┼─────┼─────┤
│ 办公 │ 四级 │ 1780 │ 1620 │ 1460 │ 760 │
│ ├─────┼─────┼─────┼─────┼─────┤
│ │ 五级 │ 1650 │ 1500 │ 1350 │ 720 │
├─────┼─────┼─────┼─────┼─────┼─────┤
│ │ 一级 │ 5115 │ 4650 │ 4185 │ 2325 │
│ ├─────┼─────┼─────┼─────┼─────┤
│ │ 二级 │ 4840 │ 4400 │ 3960 │ 2200 │
│ ├─────┼─────┼─────┼─────┼─────┤
│ 铺面 │ 三级 │ 4620 │ 4200 │ 3780 │ 2100 │
│ ├─────┼─────┼─────┼─────┼─────┤
│ │ 四级 │ 4290 │ 3900 │ 3510 │ 1950 │
│ ├─────┼─────┼─────┼─────┼─────┤
│ │ 五级 │ 3960 │ 3600 │ 3240 │ 18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3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930 │ 2660 │ 2390 │ 1330 │
│ ├─────┼─────┼─────┼─────┼─────┤
│ │ 二级 │ 2820 │ 2560 │ 2300 │ 1280 │
│ ├─────┼─────┼─────┼─────┼─────┤
│ 铺面 │ 三级 │ 2650 │ 2410 │ 2170 │ 1205 │
│ ├─────┼─────┼─────┼─────┼─────┤
│ │ 四级 │ 2490 │ 2260 │ 2030 │ 1130 │
│ ├─────┼─────┼─────┼─────┼─────┤
│ │ 五级 │ 2200 │ 2000 │ 1800 │ 1000 │
├─────┴─────┼─────┼─────┼─────┼─────┤
│ 住 宅 │ 1265 │ 1150 │ 1035 │ 575 │
├───────────┼─────┼─────┼─────┼─────┤
│ 办公用房 │ 1330 │ 1210 │ 1090 │ 605 │
├───────────┼─────┼─────┼─────┼─────┤
│ 旅 馆 │ 1730 │ 1570 │ 1410 │ 785 │
├───────────┼─────┼─────┼─────┼─────┤
│ 工业用房 │ 1100 │ 1000 │ 900 │ 5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4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私 有 │ 公 有 │
├─────┬─────┬─────┼─────┬─────┬─────┤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
│ 700 │ 600 │ 450 │ 500 │ 350 │ 25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5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钢混 │ 钢混 │ 钢混 │ 排架 │砖混│砖木│简易│
│ │ (高层) │(小高层)│(多层)│(工业厂房)│ │ │ │
├──┼─────┼─────┼────┼──────┼──┼──┼──┤
│计价│ 1400 │ 1000 │ 800 │ 750 │700 │525 │125 │
│标准│ │ │ │ │ │ │ │
├──┴─────┴─────┴────┴──────┴──┴──┴──┤
│说明:1、高层:楼层数≥13层 │
│ 2、小高层:8层≤楼层数≤12层 │
│ 3、多层:楼层数≤7层 │
└───────────────────────────────────┘
表6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
┌─────┬──────┬──────┬──────┬──────┬──────┐
│ 土地级别│ │ │ │ │ │
│修正范围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房屋用途 │ │ │ │ │ │
├─────┼──────┼──────┼──────┼──────┼──────┤
│ 铺面用房 │-6%~+12% │-2%~+12% │-7%~+14% │-11%~+14%│ -8%~+3% │
├─────┼──────┼──────┼──────┼──────┼──────┤
│ 住宅用房 │ -2%~+6% │ -4%~+5% │-7%~+11% │-9%~+10% │-10%~+12%│
├─────┼──────┼──────┼──────┼──────┼──────┤
│ 工业用房 │ -2%~+2% │ -5%~+3% │-10%~+10%│ -7%~+8% │ _______ │
├─────┴──────┴──────┴──────┴──────┴──────┤
│说明:房屋区位修正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片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
└────────────────────────────────────────┘
表7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
单位:年
┌─────┬───┬──┬──┬──┬──┬──┬──┬──┬──┬──┬──┬──┐
│ 成新率│ │ │ │ │ │ │ │ │ │ │ │ │
│结构 │100% │95%│90%│85%│80%│75%│70%│65%│60%│55%│50%│45%│
│使用年限 │ │ │ │ │ │ │ │ │ │ │ │ │
├─────┼───┼──┼──┼──┼──┼──┼──┼──┼──┼──┼──┼──┤
│ 钢 混 │ 0~3 │4~6│7~9│10~│13~│16~│19~│22~│25~│31~│37~│43年│
│ │ │ │ │12 │15 │18 │21 │24 │30 │36 │42 │以上│
├─────┼───┼──┼──┼──┼──┼──┼──┼──┼──┼──┼──┼──┤
│砖混、排架│ 0~2 │3~5│6~8│9~ │11~│14~│16~│19~│21~│27~│32~│37年│
│ │ │ │ │10 │13 │15 │18 │20 │26 │31 │36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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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前期开发利用和有计划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确立政府主导型市场运作的土地储备模式,指导和监督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称储备中心)是非盈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储备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上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和原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
(二)根据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地前期开发和管理,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扩大土地储备量,创造净地出让条件,并委托交易,为政府提供可支配的土地资源;
(三)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实施
第八条 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社会经济和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要求和目标编制。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批次用地和用于经营性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2、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的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水利等用地;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5、城市范围内的无主地。
(三)依法有偿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
1、企业改制中以土地资产变现为目的的土地和通过兼并、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土地;
4、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储备的;
5、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划拨用地;
6、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3、原军用土地不再使用的;
4、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5、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发和转让。已列入政府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没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权属。
(二)实地勘察: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数量与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用途。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征询和协商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确定方式: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原用途土地开发成本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转让价格。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原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通过协商或者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土地使用权不再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储备中心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四)市场融资。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在签订收购合同或确定征地有关费用后20日内做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供应后,储备中心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成本报告和明细表,将政府纯收益部分全部上缴财政,并及时支付土地储备相关费用,偿还贷款。市审计机关负责审核。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地块建立土地储备库,并对进入储备库的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清除、土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需要委托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短期抵押、出租,进行前期利用,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前期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供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拟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储备土地的成本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勘测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四)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五)相关税费;
(六)储备资金利息、市场融资的成本及利润支出;
(七)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类型外,必须在土地市场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属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储备土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但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储备中心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规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施行的《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