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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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服务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等就医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调委会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报导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调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须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四)对拒绝移尸行为者,依法强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赔偿金额要求较大、案情需要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调处。专科医院和小型医疗机构,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九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三十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理赔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原则,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适度调整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造成诊疗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经劝说无效,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执业活动,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和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针对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驻温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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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方周末,你为什么不用大字标明?

请教《南方周末》,贵报2005年5月12日A7版到底是什么版面?A5在版面上角用黑体大字表明“社会”;A6在左上角表明“科学”,A8则是“天下”;那A7呢?为什么没有标明?
看来是责任编辑疏忽了!我也不在意,看看文章吧,《首季盈利⒈74亿元,“大象起舞”争耀实力,感观长虹新力量》。真让人兴奋,我对同事说:“看来长虹股价要持续涨了,南方周末都这么说的”,同事当过记者,他接过报纸仔细端详半天,说:“这是广告”。再指点我看报纸右下角,果然,文章末尾在黑体的作者栏旁边印着淡淡且小小的“广告”两字。
“会不会印错了?这会是广告?”我吃惊的很。同事得意的说,“兄弟,这是软广告,你看,虽然这篇文章确实象篇纪实,但你发现细微之处没有——①这版有没有写责任编辑。②这篇文章的作者杨晓、李鸿友既没有标明他们是记者,也没有标明他们是来自何处的撰稿人?你要仔细看!我告诉你,这篇就是广告,用我们的术语叫??软文广告,这是人家花钱登的!”
“那《南方周末》怎么忘了象 ‘A5社会、 A6科学、A8天下’那样,在版面上方用黑体大字标明呢?”
“如果在版面上方用大黑体字标明了这版文章是广告,一则是看的人少了,二则是广告公信力就小了!《南方周末》用心良苦着呢,你看,它把广告两字印得小小的,藏到文章屁股后面,一来规避了工商[1990]68号《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中第五条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以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严禁刊登有偿新闻。的规定;二来多半像你一样的读者要么不会注意广告两字,要么注意了也会想,印错了吧!而把它当“记实”来读,你看,这样是不是长虹也满意,《南方周末》也拿到整版广告的收入?至于读者会不会错拿广告当记实,导致什么不好的后果,呵呵,就不是《南方周末》所在意的了!换句话说,这个版面之所以没有用大黑字而用文末小字标明广告字样,就是要达到读者忽略这是广告的效果啊!”
哦,我懂了。
南方周末,你真让我失望。报纸登广告,天经地义。但藏藏揶揶,不把“广告”和其他版面标题一样用大黑字体标明,和读者玩智力游戏,就是你们的不对了。

律师观点
工商[1990]68号《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第五条: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以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之所以规定“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目的是“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上述案例中,《南方周末》虽然在文末出现了“广告”字样,但其目的完全不是“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而恰恰是通过规避这条规定,混淆读者对这篇文章性质的判断,因此,《南方周末》这样的做法至少是违规的。

附: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精神,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印发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决定自2005年5月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为有效遏制虚假违法广告,达到预期整治目标,现就有关内容和主要措施通告如下:

一、此次整治工作,以惩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特别是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化妆品、美容服务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虚假广告。

严厉查处以下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

1、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2、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保健食

品、药品、医疗、化妆品广告;

3、宣传治疗作用或夸大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

4、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药品广告;

5、夸大功能、保证治愈的医疗广告;

6、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化妆品及美容服务广告。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通告发布后,仍然继续从事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

1、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宣传,或要求其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2、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从重罚款、停止(或限制)广告发布、停业整顿、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介单位相关责任人,同时由有关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有关部门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或互联网络等形式,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