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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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2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专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消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冒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按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各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
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
申报日期——年——月——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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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称┃ ┃电报挂号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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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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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职务┃┃ ┃ ┃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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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职务┃┃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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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 ┃ ┃
┃称及规 ┃ ┃
┃格型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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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 ┃
┃的强制性┃ ┃
┃标准的编┃ ┃
┃号及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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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 ┃ ┃
┃年产量 ┃ ┃
┃和质量 ┃ ┃
┃以及有 ┃ ┃
┃关强制 ┃ ┃
┃性标准 ┃ 企业公章 ┃
┃实施情 ┃ ┃
┃况的简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要说明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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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公章 ┃
┃单位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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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督〔2008〕5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室(团):
  现将《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附件: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八 年 八 月 十 日

附件:

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省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督学是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二条 省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
第三条 省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督学应由在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等方面具有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口头交流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六)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职务及以上人员;或担任过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当者;或中小学特级教师;
(七)具有履行省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
(八)身体健康。
第五条 初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3周岁。担任过副厅级职务的人员年龄适当放宽。
第六条 省督学每届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后可以续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设立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
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总督学任主任委员。
聘任的具体事务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承办。
第八条 省督学人选推荐程序:
(一)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拟推荐省督学的单位和人数,会同各有关单位和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拟聘人选名单。
(二)在征得拟聘人选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填写《江苏省省督学推荐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政府教育督导团。
(三)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对拟聘人选进行审核。
(四)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拟聘人选进行审定。
(五)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将审定通过的拟聘人选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六)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省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省督学聘任证书。
第九条 省督学辞职,应向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省督学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予解聘:
(一)不履行省督学职责的,一年内未参加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督学后,在省教育厅网站发布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告知单位。

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污染源治理工作,根据世界银行(简称世行)职员评估报告中“对滇池流域的水质最有威胁的工业企业的污染控制给于财务资助”、“对其它控制污染所需资金相对较小的工业企业可通过建立工业污染控制基金给予支持”等的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保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协定》、《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我国对世行贷款使用的有关规定、国内资金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的资金筹措:
(一)世行贷款500万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8.40计算,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
(二)国内配套资金按世行50∶50的比例要求为人民币4200万元,分三年注入(1997年至1999年),每年1400万元。配套资金多渠道筹集,其中:
(1)省级700万元/年(利用每年安排的省环保专项资金解决);
(2)昆明市700万元/年。
(三)小额贷款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企业的违约罚金罚息收入等。
第四条 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滇池流域内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全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及各地州市确定的重点治理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以治理污染为主的推广清洁生产的技改项目;
(五)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转产企业的技改项目;
(六)区域内污染集中的治理项目。
滇池流域内的上述项目优先考虑。
第五条 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二)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三)符合当地区域综合污染治理规划,污染治理目标明确,环境效益明显;
(四)项目经过技术和经济论证,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总投资在120万美元以下;
(六)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七)委托银行核实及证明企业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债务清偿率应大于1.4,有可靠的还贷担保。
第六条 昆明市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须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市项目办)提出申请。昆明市以外的地、州、市项目经当地环保局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后由两家联合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省级项目直接向云南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三)自筹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评意见;
(五)贷款企业缴纳排污费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环保局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项目办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昆明市财政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如果有征地需求,则须按照世行的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审查批准的省级项目,由企业按要求提供经财政认可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提供的贷款项目担保或承诺后与云南省财政厅或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审查批准的地、州、市项目,由当地财政局负责承借和转贷及签订贷款合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转贷过程中,不得改变省
财政厅确定的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小额贷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所批准的项目内容;如果发生挪用行为,省财政厅有权收回贷款,并按日息4‰对挪用部分加收罚金。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小额贷款的使用进行日常检查;省财政厅有权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以及省级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向省环保局报送年度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会计报表及其它省环保局要求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以前,根据平时监督检查收集的资料和各有关单位报送的材料,写出全省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送省财政厅审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的贷款和转贷条件:
(一)小额贷款美元部分的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与世行标准利率挂钩。为世界银行标准利率再加上不低于1.5%的利率。人民币部分按低息贷款运作;
(二)对已经签约,但尚未提款的贷款部分,按0.75%收取承诺费;
(三)小额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1至2年宽限期。宽限期内只付利息不还本金,利息和承诺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四)小额贷款的贷款以美元和人民币两种币种发放(外币不少于贷款额的一半,鼓励使用外币),还本付息按贷款币种计算,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由借款人承担;
(五)小额贷款流向:
1.省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项目单位;
2.地、州、市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地、州、市财政局-项目单位;
3.小额贷款的提取采用“报帐制”。
第十六条 昆明市辖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昆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其它地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共同管理。
第十七条 云南省财政厅对审查批准的项目,签订贷款和转贷合同;并根据用款计划及工程实施情况,划拨款项。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除照收贷款利息外,按1.5‰的日息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财务每年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经三个月以上的试运行,由原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环保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接受世行年度运作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需修改补充,由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环保局联合提出修改方案,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