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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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体群字〔2002〕89号 2002年7月27日)


为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益金在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贯彻实施的积极作用,树立公益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形象,提高公益金的使用效益,严防在用公益金援建项目中发生腐败现象,把体育行政部门为群众和社会办的好事实事切实办好办实,根据《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管内容
(一)用公益金援建的项目均为监管内容。具体如下:
1."全民健身工程";
2."雪炭工程";
3."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5.国民体质监测及测定;
6.全民健身活动;
7.群体科研;
8.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9.其他援建项目.
(二)公益金援建项目,是总局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强群众体育设施和基础建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群众体育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必须由总局和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三)用于援建项目的公益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四)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总局对援建项目规定的投资比例,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配套资金。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占用和挪用援建项目资金。受赠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责任,按照项目审批规定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坚决避免"豆腐渣工程"和"胡子工程"。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援建的"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重大项目,要在掌握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按要求及时分期分批划拨资金。对在施工中出现问题,影响工程进度以及难以履行责任,如期完成援建项目的情况,要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停止划拨资金。
(七)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履行捐赠协议。要坚持"建管并举"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实施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力度,加强长效管理。要把保护使用者人身安全和维护体育彩票良好社会形象置于十分重要和突出的位置,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保证建设质量和使用的安全性及公益性。坚决避免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八)用公益金援建的"雪炭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选择建筑、装修单位。凡未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器材必须严格按照总局《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采购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九)总局公益金资助进行的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其他群体科研项目,其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拨到承担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必须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所划拨经费进行管理,支出时,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申报审批
(一)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必须建立申报审批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增强操作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二)总局对援建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审批程序、项目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各省(区、市)体育局要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照申报要求,认真选取受赠地区,确定受赠单位,严肃认真地做好申报工作。
(三)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照申报要求,如实填报相关材料,按程序逐级申报。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申报单位不得越级和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对不按程序申报和跑项目的单位,总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四)申请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承担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及其他群体科研课题的单位,必须向总局上报详细的工作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五)"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投资数额大的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省(区、市)体育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以文件形式公布,并与有关省(区、市)体育局和受赠单位法人签订责任书。做到责权分明,管理严密,运作有序,健康发展。
(六)"全民健身工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区、市)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报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
(一)建立援建项目管理监督检查机制。援建项目施行在总局统一领导下,分级管理,跟踪问效,并主动接受社会及舆论的监督。
(二)总局体育经济司会同群众体育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督察组,对援建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督察组,做好本地区援建项目的督察工作。
(三)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援建项目评估检查指标体系,重点对援建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使监督检查切实成为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
(四)总局负责援建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方案、计划及审批项目时,必须秉公办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不得以权谋私。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受赠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对援建项目公益金使用及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部署的对援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掌握第一手材料,按要求上报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和指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七)各省(区、市)体育局在援建项目竣工后,要自行组织检查验收,在此基础上,向总局上报总结报告及经费结算报告。总局派出检查验收组,对援建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
准予冠名,并批准使用统一的标识及标牌。
(八)由总局公益金资助举办的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群体科研和其他项目,在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向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工作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o
(九)由公益金资助进行的科研项目,其成果及数据资料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十)参与援建项目督察、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轻车简从,廉洁奉公,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接受被查单位赠送的礼金及礼品,不得向被查单位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工作结束后,要向总局上报督察或检查验收报告。
四、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1.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或严重挥霍浪费的;
2.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截留公益金或在援建项目实施及器材采购中,牟取私利,收受回扣,设立"小金库"的;
3.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的;
4.监管制度不健全,不能认真履行责任,管理不力,造成劣质工程或人身伤害及产生恶劣影响的;
5.不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划拨配套资金的;
6.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未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的;
7.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8.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和不按要求上报援建项目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的;
9.违反工作要求或纪律规定,收受、赠送有价证券和礼金的;
10.其他违反公益金使用规定及对援建项目造成损失和不利后果的o
(二)属第1、2、3、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经济处罚,追究领导责任。视情况,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
目o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第4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援建项目资金;属5、6、7、8、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目;属第9项行为的,对当事人及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督察验收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各省(区、市)体育局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定,
健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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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商业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1981年12月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商品、设备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结合商业仓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贮存着大量商品,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商业部门各级专业公司(站),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有一名经理专职负责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反映到公司(站),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整改。如对已经发现的火险隐患,熟视无睹,对防火工作指挥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追究主管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主任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并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小型仓库也应有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根据仓库大小,相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离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或者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的重点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积极做好联防工作,支持联防活动。
第七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班组、岗位责任人三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文件,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2.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3.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防范措施。
4.对职工进行商品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新职工、临时工要做好上岗位前的防火安全教育。
5.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训练、消防演习,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6.组织职工和警消人员进行护库值班、值宿、夜间巡逻检查。仓库领导必须按规定参加值班、值宿。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负责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必须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做好火电源管理,清除废纸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火警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第三章 宣 传 教 育
第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采用各种形式,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外来人员也应对他们进行安全宣传,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
(三)有关消防业务商品知识。
(四)消防安全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九条 各级仓库,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开展消防安全活动。

第四章 火 源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如确需动用明火,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落实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大风天不准明火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对各种防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三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留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布包商品,更要严格检查,如有可疑应另外存放,进行观察。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库房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五十厘米以上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对电线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也要经常检测维修。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60瓦以上的灯泡、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电视机等电器设备。
第十九条 每个库房应单独安装分闸,开关箱应设在库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六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没有分开的老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作出规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分库、分区、分类、分堆储存。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应小于两米。中、小型仓库库房要根据实际情况留足防火通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易燃和可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有防止溅出火花的安全装置,不准在库区内存放汽、柴油,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少量用油,应存放在远离库房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四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纸、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大杂院”仓库,应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六条 仓库保管人员、警消人员,必须保证政治质量,身体健康,先审后用。外来临时人员如在库房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住人。库区不准违章搭建货棚。

第七章 设 施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消防通讯、报警、避雷设备。同时还要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九条 各种消防器材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期检查,进行维修、换药,严禁挪用。消防设备周围,严禁堆放其他物品。对怕冻设备,在寒冬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购置、更换、扩建消防设备和器材,应本着节约、适用的原则。费用可按现行财务制度,分别从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和商品流通费用中支付。

第八章 安 全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一次。检查的重点是火源、电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必须做出详细登记,建立档案,逐条研究,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仓库必须坚持每日防火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班(组)长、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四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经营责任制、劳动竞赛和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防止和避免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条例和制度肇成事故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栽,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商业部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各级商业通用仓库。石油、化工、冷藏等仓库除执行本系统有关规定外,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商业行政部门要对所属仓库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412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6〕164号)等文件印发以来,各部门、各单位加强了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部门和单位做法不统一、把关不严格等问题。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住房补贴分类发放问题

(一)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照以下规定核定住房面积后,可以申请差额补贴或者级差补贴:

1.两个(含)以上职工家庭共同承租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按照各自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具体公式为:职工住房面积=(本套住房建筑面积-居室面积之和)×分摊系数+居室面积。其中,分摊系数为本套住房居住户数的倒数。

2.职工按照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其他不可售公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乘以1.333计算,或者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腾退不可售公有住房后,可以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并相应扣除按照上述规定已领取的部分。

(二)工作单位变动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职工(不含外地调京干部)工作单位变动后,符合现工作单位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现工作单位申请调入后的按月住房补贴或者因职务晋升形成的级差补贴等。

(三)试用期内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职工试用期内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试用期满任职定级后,按照职级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予以补发。

(四)已故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1999年8月16日(含)后至2005年5月21日前去世的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规定计发住房补贴;2005年5月21日(含)后去世的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按照厅字〔2005〕8号文件和国管房改〔2006〕1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关于拆迁职工住房面积核定问题

(一)职工私有住房被拆迁后,按照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者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核定为职工的住房面积。

(二)职工已购或者承租公有住房(含标准租私房)被拆迁后,按照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者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核定为职工的住房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以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建筑面积核定为职工的住房面积。

(三)职工父母的在京住房被拆迁之后,由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者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原则上核定为父母的住房面积。拆迁时用于解决子女住房困难所购买的住房,核定为子女本人的住房面积。

三、关于享受购房政策优惠问题

国管房改〔2006〕164号文件中提到的“享受购房政策优惠”,是指职工购买了有关房改主管部门于2006年5月17日前审核批准基准价格的住房,包括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建设的职工住宅,单位自建的职工住宅和集资建房,职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购买的旧有住房以及在京部队系统或者北京市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